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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丁鳳山個人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丁鳳山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兆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24日中午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47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12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後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9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華亞三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涉嫌闖紅燈)之過失撞擊,導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修理費83102元、營業損失13374元(每日1486元,共9日),共計9947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兩造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證明書、車損照片20張及施工照片20張等件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發生本件事故,也不爭執原告支出修理費83102元、營業損失13374元,共計99476元,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號函可證。
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林兆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行靠右臨時停車後,再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丁鳳山駛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
可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營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4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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