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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陳重成
被 告 吳昌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就原被告林麗娟起訴請求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委由被告裝修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301 室至305 室各房間及浴室之工程(包括房間壁紙、地磚、房間浴室磁磚、馬桶
、洗臉盆、浴缸等更新裝修,不含浴室水管更新),每間
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元,5 間共45萬元。
惟於工程開始自304 室浴室先裝修時,同址2 樓住戶即向原告反映,因施工導致其屋內與304 室浴室相對位置之浴室、房間等處天花板漏水,造成其屋內受有損害,經被告與其施
作之水電師傅施建良討論後,告知原告係因原告3 樓房屋
各房間浴室水管老舊所致,應全部更新,原告遂另追加委
託被告更新上開各房間浴室水管管路工程,每間工程款1
萬3,000 元,5 間共計6 萬5,000 元。
詎被告完工後,相對於304 室位置之2 樓房屋處雖已無漏水,但卻發現相對於305 室房間浴室位置之2 樓屋內廚房、浴室、餐廳、書房等處漏水,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再請其施工師傅施建良
前來查看,施建良稱應係305 室房間浴室在漏水,就將該浴室地板重新挖開,始發現該處水管老舊並未更換,其後
雖經被告施工師傅重新更換水管,但卻稱欲回填回復浴室
原狀,需再額外支付工程費用1 萬8,000 元,因原告認此水管未更換部分應係被告要負責,故雙方未達成合意,被
告施工師傅即放置未回填,原告為免房間無法使用,遂另
再委請其他廠商估價,花費1 萬5,000 元之費用,將該浴室填補回復。又上開因漏水導致2 樓住戶裝潢毀損部分,
原告亦另請裝修公司估價修復費用,並通知被告出面處理
,但因無法聯絡上被告,原告即逕行修復並支付工程款10萬5,000 元(含第一次漏水損害修復部分2 萬3,000 元、第二次漏水損害修復部分8 萬2,000 元)。
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工程偷工減料及施工不慎,除造成上述修復
305 室房間浴室之費用1 萬5,000 元、修復2 樓住戶裝潢費用10萬5,000 元外,原告尚有因漏水至修復期間3 樓房間三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4 萬5,000 元、追加工程未履行之工程費6 萬5,000 元(因有無依約施工更換水管不明),總計受有損失21萬5,000 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損失21萬5,000 元。
㈡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英格磁磚工作室名片、施工地點3 樓平面圖、2 樓房屋二次漏水受損及修復後照片、本
件系爭工程估價單、原告委請廠商修復回填305 室浴室工程估價單、原告委請廠商修復2 樓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
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本件原告上開工程係被告承包,剛開始從304 室施工後試水時,樓下2 樓有來反映漏水之情,原告說他會處理負責
,請被告繼續施工。
㈡本件原工程之5 間房間浴室施作部分及其後追加水管更換部分,被告均係轉包給施建良施作,無賺差價,轉包時有
告知施建良5 間房間浴室水管均要更新,且施作時均係由
施建良與原告接洽,故應由施建良來負責。其後施建良在
施作305 室浴室時,被告看到他水管只有用補的,應該是沒有更新,被告有問他這樣可以嗎,施建良說這樣應該沒
有問題。
㈢並聲明傳訊證人施建良到庭作證。
四、經查:
㈠兩造就原委由被告承攬之上址3 樓房屋內301 室至305 室各房間及浴室,包括房間壁紙、地磚、房間浴室磁磚、馬
桶、洗臉盆、浴缸等更新裝修工程部分(未含浴室水管更
新),已由被告施作完成收取報酬,並無爭執。兩造本件
訟爭,主要係就其後追加委由被告承攬之上開各房間浴室
內水管更新工程部分。
㈡原告就上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被告就上開305 室浴室水管更新部分,其轉包之施作人施建良施工時,原僅就其中較小之1.5 吋排水管進行更換,至於較大之2 英吋排水主管則僅以補漏方
式施作,並未更新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此追加工程部分,因未履行其中305 室浴室水管全部更新之施作義務,以致漏水造成上址2 樓屋內相對位置之廚房
、浴室、餐廳、書房等處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另辯稱:此追加工程部分,伊以無償轉包給施建良
施作,應由施建良負責云云,惟被告將系爭追加工程轉包
給訴外人施建良,僅係其間另成立次承攬契約,與其與原
告間之原承攬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施建良與
原定作人之原告間並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由原承攬
人之被告對次承攬人施建良之行為,向原定作人之原告負
責,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未合,自不足採。準此,被告
自應就其轉包之次承攬人所為之債務不履行或另生加害之
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其民法上責任。
㈢爰就原告據以主張之各項請求,核列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因被告之次承攬人重新挖開
系爭305 室浴室地板更換水管後未修復原狀,而由原告
另委由其他廠商修復支出之費用1 萬5,000 元部分:按此部分為被告就其承攬施作不完全給付,再補為履行義
務,除補為更換水管外,其為補為更換水管所為之重新
挖開部分,自亦為其應為修復原狀之履行義務,是被告
之次承攬人重新挖開後僅更換水管,而為修復原狀,因
此造成另行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修復之損害,依民法第22
7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支付上開工程造成2 樓二
次漏水損害修復裝潢費用10萬5,000 元部分:按原告上址3 樓房屋樓下2 樓住戶房屋,固有因其上開房屋施作
工程漏水而受有損害,但查該2 樓房屋第一次漏水損害
部分,雖係因原告委由被告施作上開原承攬工程而發生
漏水,然此係因原告上開房屋304 室浴室水管老舊所致
,且此水管並非被告原承攬工程範圍,原告亦未具體舉
證係因被告施工致該間浴室水管破裂而漏水,故此第一
次漏水部分尚難認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該第一
次漏水初始,原告並未追究係被告施工所致,而係另委
由被告追加更換各房間浴室水管工程,可見當時原告亦
非認該次漏水係被告施工所致,準此該2 樓房屋第一次
漏水損害所生修復費用2 萬3,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即非有據,要難准許。至該2 樓房屋第二次漏
水損害部分,係被告之次承攬人未將原告上開房屋305
室浴室排水主管更換,以致發生漏水而造成之事實,被
告並未爭執,且被告之次承攬人亦就此部分重新挖開30
5 室浴室地板確認後更換水管,足認該2 樓第二次漏水
部分,係因被告次承攬人未施作更換305 室浴室排水主
管所致屬實,又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及支出費用,亦已提
出上開2 樓房屋第二次漏水受損及修復後照片、原告委
請廠商修復2 樓二次漏水室內受損裝修工程估價單等影
本為憑,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就此第二次修復費用8
萬2,000 元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再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因上開3 樓房間浴室漏
水至修復期間三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4 萬5,00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上開3 樓各房間裝修後係為
出租使用,惟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上述漏
水至修復期間,是否已必得以出租獲取租金利益,亦無
據可確認,要難其有受此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未履行之工
程費6 萬5,000 元部分:查本件被告次承攬人就上開房屋305 室浴室排水主管原固未履行施作約定予以更換,
但此僅係其追加工程全部5 間房間浴室之其中一間,未
將水管中之排水主管部分更換,且其後挖開發現後,被
告之次承攬人亦業經予以更換,要難被告此追加工程未
完全履行,而主張被告應退還全部工程款,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更換水管後修復原狀之費用1 萬5,000 元、2 樓第二次漏水修復裝潢費用8 萬2,000 元等共計9 萬7,000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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