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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林枝福
被 告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7,900 元之本票1 紙,聲請鈞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所示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前曾受僱於被告之計程車行,但早已離職,離職前後並未曾簽發積欠被告系爭本票金額之債務,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另有欠被告借款、車租等債務,但估計僅約10萬元,況借款部分,原告僅借款二次各為2 萬6,000 元、1 萬5,000 元,竟以本件系爭本票金額請求償還,其所約定利息、違約金均高出一般借款利率,已屬高利貸。
另系爭本票上之姓名、地址、發票日期等筆跡好像是原告所簽,惟其印象中並無簽寫系爭本票金額。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金額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借據等影本為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所稱98年10月5 日、98年10月21日簽發,金額各為15萬3,700 元、16萬2,500 元等本票2 紙,係原告簽名無誤,但均係原告交還車輛時,被告要其簽立,但不知該等本票上之金額係從何而來。
另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8 日授權同意書、營業款收支明細表上之簽名等,均係原告所簽,但原告並無欠被告上面所載金額。
⒉原告固有向被告租屋,但僅住1 、2 個月,每月租金3,000 元,並無積欠被告那麼多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本票之姓名、地址係原告所簽,至於系爭本票金額、到期日、指定受款人則係被告所蓋印。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7年9 月11日先簽立之金額空白本票,並簽有授權同意書。
原告之前所欠債務,分別於98年10月5 日、98年10月21日簽發有金額為15萬3,700 元、16萬2,500 元等本票各1 紙,並簽認有營業款收支明細表,之後再將上開2 紙本票金額合計後,依原告之授權,將金額填載在系爭本票上。
上開15萬3,700 元之本票金額,係包括有原告所欠借款、利息、違約金等金額,而上開16萬2,500 元之本票金額,則係包括原告所欠房租、車租等金額。
㈢另經被告核算,原告所欠被告金額實際上共為45萬7,400元。
㈣並提出97年12月8 日授權同意書、98年6 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款收支明細表、98年10月21日金額16萬2,500 元本票、98年10月5 日金額15萬3,700 元本票(未提出影本附卷)、欠款明細等為據。
三、經查:㈠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經原告否認係其所簽,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次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及指定受款人,均非原告所填載,而係被告其後所填載,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及指定受款人,有經原告授權被告填載云云,並提出上開97年12月8 日授權同意書為憑,但查被告上開所辯授權之說,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8 日授權同意書所示,該授權書係就原告於97年12月8 日承租被告營業小客車所生債務而簽發之擔保本票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亦與被告上述系爭本票授權填載內容不符,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日係於97年9 月11日,按諸一般常情,通常係於同時簽立授權書與授權填載之本票一併交由對造,然被告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卻係於97年12月8 日始簽立授權,亦有違常情,此外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授權證明,是被告此所辯授權之詞,尚難採認屬實。
㈡又被告雖另辯稱:本件系爭本票,係就原告之前就所欠債務分別簽發擔保之上開98年10月21日金額16萬2,500 元本票、98年10月5 日金額15萬3,700 元本票,合計金額重新填載於系爭支票金額云云,然查上開二紙本票金額合計為31萬6,200 元,與系爭本票之金額31萬7,900 元,亦有未合,被告此之所辯已非無疑。
其次,系爭本票上被告所填載之到期日係98年10月5 日,而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係同日及其後之日,可見本件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日期,係於上開二紙本票簽發之前,亦見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金額係上開二紙本票合計總額之說,與事實顯有不合。
況被告既已持有原告簽發之上開二紙擔保本票,何須再多此一舉,另合計金額再填載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益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亦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金額之債務,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復未能舉證其間確有系爭本票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金額及自98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認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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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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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及│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 發票人 │備 註│
│號│號 碼│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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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 票│ 317,900元│ 97.09.11│ 98.10.05│林枝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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