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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許宗文
許𤆬發
許雪玉
許宗平
許志華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仁
呂順福
許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宗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原物分割,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同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皆為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為中正路89巷45之3號之房地,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由被告許宗文(債務人)、許𤆬發、呂順福、許志華、許宗仁、許宗平、許雪玉、許秀珠就
該不動產為公同共有。
(二)原告對被告許宗文依訴訟程序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板小字第479號宣示判決筆錄並確定在案,被告許宗文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3412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惟因該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在系爭土地未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前,原告無從就系爭標的取償,合
先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64條分別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
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許宗文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
被告許宗文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許宗文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
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許宗文對其餘被告
等行使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權,請求鈞院就系爭不動產依
附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板小字第47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許𤆬發、呂順福、許志華、許宗平、許雪玉、許宗仁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被告許宗文為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許宗文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被告許宗文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債務93412及利息,經原告請求被告許宗文清償而未獲置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板小字第479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可證,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許宗文確有債權存在。
再查被告許宗文現已無力清償原告債務,故被告許宗文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又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配1/8,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茲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許宗霖之遺產,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面積 │ 分配比例 │
├──┼───────────┼────┼────┼─────┤
│ 1 │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 │ 1/4 │119平方 │ 被告各1/8│
│ │0000-000地號 │ │公尺 │ │
├──┼───────────┼────┼────┼─────┤
│ 2 │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 │ 1/1 │78.96平 │ 被告各1/8│
│ │00000-000建號(即門牌 │ │方公尺 │ │
│ │號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 │ │
│ │路89巷45之3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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