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簡,1672,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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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杜孟原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朱昱丞
上列當事人 101 年度板簡字第 167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1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99巷往永和區行駛,經過該巷與捷運路交叉口前,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道車即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先行,致二機車擦撞及引起原告機車倒地、其受頭部撕裂傷、腦震盪,右手橈骨骨析等之傷害,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鈞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拘役5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慰撫金100000 元。
⑵醫藥費用 23326 元。
⑶看護費用66000元(2200X 60)。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0000元(5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28000元計算)。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執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 條有明文規定;「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
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
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
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
準」、「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
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
、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
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
院 96 年台上字第 513 號、85 年台上字第 2140 號、97年台上字第 2095 號等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杜孟原於 100 年 1 月 13 日 0時 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以下簡稱中和區)捷運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和區捷
運路與南山路 399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屬陰雨、路面潮濕,然
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通過閃光黃燈號誌時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而與沿中和區南山路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由被告朱
昱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機車發生擦撞,朱昱丞所騎乘之輕機車再撞適時沿中和區南山路 399 巷往
復興路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即證人韋氏紅碧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朱昱丞受有臉部鈍傷、腦震盪、胸部鈍傷及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度偵字第 24708 號起訴書所附被告杜孟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韋氏紅碧於警詢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7
張等證據可供佐證,事證明確,並經上列檢察官提起公訴
在案(請鈞院調卷查核),而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原告之行為亦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再徵諸被告朱昱丞於上列車禍當天從中和
區南山路與捷運路路口出來,當時被告朱昱丞已騎乘機車
已行經超越南山路 399 巷與捷運路路口,無需停下讓尚
未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之原告先行,且原告離路口尚有
距離,再者當時被告已在路口網狀標線中,亦不可暫停,
且原告超速是不爭的事實,當時被波及到的證人韋氏紅碧
於警詢之證述筆錄也證實原告車速非常快。復徵諸本件事
發當時之車損照片,係原告以車頭撞擊被告之前車輪後緣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主要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責。是本
件原告杜孟原對於其自身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故應
有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法院應得減輕被
告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次查,原告既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 23326 元、看護費用6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支出 140000 元及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損害、損害之範圍、
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以及其看護期間等事實。然而觀諸原
告 100 年 9 月 15 日之起訴狀,僅空言醫藥費用23326元、看護費用 6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支出 140000 元及慰撫金 100000 元,且其每月最低工資為 28000 元,有 5 個月之時間不能工作,以及有其每日看護費 2200
元,有長達 60 日之看護期間云云,並未提出具體確實證
據可供證明其所主張之上列各項事實。故原告顯然未盡其
舉證責任(原告起訴狀所附各項證物影本均未送達被告,
被告均予以爭執其形式及實質證明力),其上列所主張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四)再查,原告請求 100000 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亦未對兩造暨其父、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詳細舉證以實其
說,僅泛言「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個人環境、經濟能力及
社會地位等因素,做為審定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標
準如上」,是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100000 元,顯亦無理由。
(五)退一步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主要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責。本件原告杜孟原對於其自身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
,故應有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法院應得
減輕被告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六)此答辯狀爰用 100 年板簡字第 1647 號仁股100年11月10日事實及理由之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708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件及醫藥費用收據6紙為證,被告對其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以本件行車事故係原告超速所致云云。
是本件應先審究肇事原因為何?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99 巷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捷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所行駛之上開巷道號誌係顯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未停車查看安全無訛後再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捷運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原告所騎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背挫傷、左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4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足見二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又被告行駛支線道未讓行駛幹道之原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用23326元部分:其中1013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提國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並未記載醫療項目,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66000元(2200X 60)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損失工資收入140000元(5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28000元計算)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仍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六即66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之請求,在660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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