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鳴山自民國(下同)95年8月起即持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支票之提示者分別為王靜婷及王建彬,並非原告,原
-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 三、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
- 四、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一)系爭支票均係證人鄭鳴山向被告借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
- (二)就證人鄭鳴山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均為調借現金,
- 四、復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葉麗芳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被 告 劉標雲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票據金額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鳴山自民國(下同)95年8月起即持客票以背書或交付轉讓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做為清償借款之用,原告收取一分之利息,鄭鳴山以票調借現款時,因擔心原告不借錢,故均稱原告是生意票,迄101年5月止所交付之客票均兌現,然自101年6月起,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原告工作忙碌,故委由子、女即訴外人王建斌及王靜婷代為提示,惟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為由而遭退票。
由鄭鳴山於 鈞院之證述可以得知:原告係基於出借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從而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作為抗辯藉詞,於法自有未合(退萬步言,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借與鄭鳴山,鄭鳴山以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持向原告調現,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從無權利人之手原始取得,亦難謂無對價,此有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參),原告亦已提出款項交付說明及銀行提款明細表以證明原告確有出借款項之資力。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之提示者分別為王靜婷及王建彬,並非原告,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訴,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1、訴外人鄭鳴山約在101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借票,被告每次借票時,都是鄭鳴山先提出需用的金額,再由被告簽立之,並非空白授權,兩人約定在支票期限屆至前,鄭鳴山應將所借票據之款項匯入被告支票帳戶內,原告乃鄭鳴山之同居人,當知被告與鄭鳴山之間的借票約定。
被告並無替鄭鳴山清償之義務。
然而,後來鄭鳴山避而不見,被告找不到人,徒留支票債務給被告處理。
再者,被告在找不到鄭鳴山之後,有請被告之子打電話給葉麗芳詢問,葉麗芳還故意說支票在同事那邊,實則將票拿去提示,而且提示時,若都刻意用自己子女名義提示,顯然有意利用人頭假裝自己是善意執票人。
而原告主張係因借錢予訴外人鄭鳴山而才取得系爭票據,然查:按照一般常情,一般人借錢可能是一次性借貸,或者是像銀行助學貸款一樣,分期定額借給債務人,本案短時間內連續借貸7筆,而且金額還不固定,實在令人起疑。
2、再查:原告於 鈞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如何取得本件之7張票據?都是證人拿來借新債務(編號一、三),其他都是拿來還舊債務的?)對。」
、「(問:有交付借款?21萬及10萬元的借款,從何處領取?)都是我從空大郵局我兒子的帳戶領取出來的。」
、「(問:從你兒子的帳戶裡面,21萬及10萬元是何時提領?)21萬元是101年1月18日提領,10萬元的是101年4月12日提領。」
(見鈞院102年3月12言詞辯論筆錄), 然原告嗣於102年4月16日具狀陳報表示,編號1、3票據部分係新支票換金額較低之到期舊票(見民事陳報二狀第2頁),已與伊前揭證述不符;
況證人鄭鳴山於鈞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問:請求詢問證人,證人剛剛說是持票向原告調現,有無對原告所持快到期的支票拿新的票去更換快到期的支票?)有,大概有一、兩張。」
、「(問:哪兩張?)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
可是跟本件7張票都沒有關係,這7張票都有拿到現金。
拿新票換舊票有,但是都是前年的事情。」
等語,更與原告上開主張大相逕庭。
是以,原告取得編號1、3、5、6支票之過程是否支付對價乙節,尚非無疑。
3、退步言,縱以原告嗣後陳報資料為據,然就編號1、2、4支票換票前之舊票金額為若干,仍無從自原告提呈之提款明細表勾核。
從而,縱原告表示證人係以金額較高之新票換金額較低之到期舊票,且就不足部分提領現金支付,仍不足證明原告係已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前述支票。
4、因此,原告若是在無相當對價下或者根本未有對價之情況下取得票據,則自應繼受前手之抗辯,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鄭鳴山)之權利。
且原告之職業僅是學校工友,從何而來會有182萬元借給鄭鳴山,又未見其釋明取得票據之對價為何,實有無償取得之高度可能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有支付對價,否則原告與鄭鳴山是否真有金流,非外人可以舉證之,強加要求被告舉證,顯然有失公平,況且就算原告不願舉證,都可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查閱匯款或者提款記錄,否則明明沒有資金往來,卻因隱瞞證物而獲得勝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1項真實陳述之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伊簽發,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據。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在原告之持有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具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非直接之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又未舉證以證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執票人之前手(即鄭鳴山)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且執票人(即原告)明知該抗辯事由存在仍收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對原告提出主觀之抗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取。
四、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原告持有票據顯屬惡意取得甚或未支付對價取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即被告)就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系爭支票均係證人鄭鳴山向被告借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1年12月12 日所具答辯狀),核與證人鄭鳴山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鄭鳴自非無權利之前手甚明。
(二)就證人鄭鳴山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均為調借現金,約在支票到期之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前交付向原告調現,原告有預扣一分利一節,業據證人鄭鳴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上揭筆錄),被告雖抗辯:證人鄭鳴山與原告間為男女朋友,具有特殊親誼,其所為證言是否客觀,是否得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質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證人鄭鳴山之證言即非不可採信,又證人鄭鳴山就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之過程與原告自承之情節雖有所出入,然證人鄭鳴山既已具結證述「係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並已取得款項」等語在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甚明,況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上開抗辯為實在,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復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訴外人鄭鳴山持向他人調現,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被告不得對其提出票據法第13條之主觀抗辯,且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花旗臺灣銀行板│101.6.30│101.7.2 │210000元│0000000 │
│ │橋分行 │ │ │ │ │
├──┼───────┼────┼────┼────┼─────┤
│ 2 │花旗臺灣銀行板│101.7.31│101.7.31│360000元│0000000 │
│ │橋分行 │ │ │ │ │
├──┼───────┼────┼────┼────┼─────┤
│ 3 │花旗臺灣銀行板│101.7.31│101.7.31│100000元│0000000 │
│ │橋分行 │ │ │ │ │
├──┼───────┼────┼────┼────┼─────┤
│ 4 │花旗臺灣銀行板│101.8.31│101.8.31│350000元│0000000 │
│ │橋分行 │ │ │ │ │
├──┼───────┼────┼────┼────┼─────┤
│ 5 │花旗臺灣銀行板│101.9.30│101.10.3│350000元│0000000 │
│ │橋分行 │ │ │ │ │
├──┼───────┼────┼────┼────┼─────┤
│ 6 │花旗臺灣銀行板│101.10.3│101.10.3│250000元│0000000 │
│ │橋分行 │1 │1 │ │ │
├──┼───────┼────┼────┼────┼─────┤
│ 7 │花旗臺灣銀行板│101.11.1│101.11.1│200000元│0000000 │
│ │橋分行 │5 │5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