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簡,1771,201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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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邱宇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建榮
法定代理人 陳莉秋
被 告 鄭孝乾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於辯論時,就其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50 元部分,撤回起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4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圓通路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巷口,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接送其子即原告甲○○(98年2 月生,係兒童)返家,沿圓通路往景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車閃煞不及,撞及原告機車右前方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足第一楔狀骨骨折及右橈尺骨遠端骨折併第一、二、三、四蹠骨脫臼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雙腳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原告因此就醫治療,原告乙○○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五日,醫囑須休養兩個月,並持續回診追蹤治療,目前生活起居仍須仰賴專人照護,休養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原告身心受創之痛苦,難以言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㈠給付原告甲○○醫療費用71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共計5 萬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原告乙○○醫療費用1 萬9,024 元(包括雙和醫院1 萬5,924 元、慶昇中醫診所3,1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 萬6,000 元(平均月薪3 萬3,000 元×2 個月)、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18萬5,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中和區慶昇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瑞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100 年1 至5 月薪資表、休養無法上班證明、調解不成立資料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主要係被告開車撞到原告肇事,訴外人楊凱辰係因在肇事現場違規停車,就此部分與原告和解,以2 萬5,000 元作為賠償金,並未針對何項目賠償。

⒉另原告乙○○除幫家裡賣麵外,尚有其他主要工作,有扣繳憑單可稽。

⒊並提出薪資表、和解書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則抗辯稱:㈠本件交通事故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肇事原因除被告涉嫌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外,尚有另一訴外人楊凱辰在路口處停車妨害行車安全視距亦為肇事原因,而且被告行為係肇事次因,並非主因,再者本件調解時尚有一相對人王清民。

又本件肇事係屬多人共同侵權行為,如其中一人已賠償原告,其他連帶賠償者即可主張抵銷,經查原告前已與訴外人楊凱辰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拋棄一切追訴,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另原告乙○○曾向被告稱他是從事賣麵工作,故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工作薪資損失證明有存疑。

四、經查:㈠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41 巷往圓通路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圓通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按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駛出,又因該處另有訴外人楊凱辰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影響被告行車視線,適原告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規在機車前方腳踏墊放置座椅搭載其二歲幼子即原告甲○○,沿圓通路由中正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雙腳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足第一楔狀骨骨折併第一、二、三、四蹠骨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證、簡易判決、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堪認屬實。

至原告乙○○起訴主張其並受有右橈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云云部分,依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此傷害之記載,故尚難採認。

準此,依上所述,並衡諸各相關駕駛人車輛動靜態行車狀況,可認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告駕車在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楊凱辰在路口處違規停車妨害行車安全視距,則為肇事次因,經核被告、訴外人楊凱辰上述過失程度,應就本件肇事各負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另指稱質疑肇事在場另一訴外人王清民之責任云云,但查依本件肇事資料所示,訴外人王清民係違規停車於楊凱辰車輛之後之駕駛人,雖其有違規停車之情,但與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尚有前方楊凱辰車輛一台車之距離,尚難認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肇事原因有涉,應無肇事原因可歸責。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

本件依上所述肇事原因,被告與訴外人楊凱辰對原告即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其為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被告上開雖另抗辯稱:本件肇事係屬訴外人楊凱辰與被告共同侵權,訴外人楊凱辰既與原告已和解賠償,原告並拋棄一切訴追,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按同法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查本件原告固有於100 年9 月15日就本件肇事與訴外人楊凱辰和解,由楊凱辰賠償2 萬5,000 元予原告,此有其間和解書在卷可稽,惟觀諸其間和解賠償金額僅2 萬5,000 元,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3萬5,734 元相對,僅屬一部分之賠償,且另依和解書內容所示,原告對訴外人楊凱辰賠償上開金額,僅同意放棄對楊凱辰在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由此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楊凱辰之和解,僅係免除楊凱辰本件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並非表示消滅全部之連帶賠償債務,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就此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其已因此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從而,被告仍應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於其應分擔之上述三分之一過失責任比例範圍內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⒈原告甲○○請求部分:⑴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據,且核與被告本件肇事原因行為相關,固堪可採,惟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主張其中原告就醫急診費係其支付,原告當庭亦未爭執,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 09 號過失傷害案101 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第2 頁)可稽,是此部分尚應扣除原告100 年5 月17日急診之醫療費用150 元,僅餘560 元為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於法雖非無據,然綜合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年齡尚幼、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1 萬元為適當。

⑶又查原告甲○○傷害部分,除被告、訴外人楊凱辰之共同侵權肇事行為造成外,其父即原告乙○○騎乘上開機車,違規在機車前方腳踏墊放置座椅搭載原告邱宇鵬之行為,對原告甲○○所受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衡諸本件肇事情節,被告就上述原告甲○○所受醫療費用56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等合計1 萬0,560 元之損害,除按上述應負擔之連帶賠償過失責任比例核計外,並應再就原告乙○○與有過失部分減輕半數,準此原告邱宇鵬對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最後核計應以3,520 元(10,560元×2/3 ×1/2 ),為有理由,得予准許⒉原告乙○○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1 萬9,024 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參諸其本件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雙和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 萬5,924 元,與本件原告受傷有關,應為可採,惟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主張其中原告就醫急診費係其支付,原告當庭亦未爭執,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09號過失傷害案101 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第2 頁)可稽,是此部分尚應扣除原告100 年5 月18日急診之醫療費用474 元,僅餘1 萬5,450 元為可採。

至其主張之上開慶昇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則無醫師診斷證明書可參據,且就診日期距肇事日期已逾二個月,收據內容亦無法認定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故要難准許,應予扣除。

⑵薪資損失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6 萬6,000 元,業已提出上開瑞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100年1 至5 月薪資表、休養無法上班證明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100 年財產所得等資料相符,尚非無據。

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所示,原告日薪應為1,000 元,復按瑞璸公司出具之上開證明所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上班之期間為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100 年7 月18日止共計62日,依此核計原告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應為6 萬2,000 元,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亦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5 萬元為適當。

⑷復按上述被告應負擔之連帶賠償過失責任比例核計,原告乙○○對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醫藥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12萬7,450 元),應以8 萬4,977元(127,450 元×2/3 ),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二人得請求本件肇事共同侵權之賠償總金額為13萬8,010 元(10,560元+127,450 元),依此核計被告、訴外人楊凱辰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金額應各為9 萬2,007 元(尚未扣除原告秋建榮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4 萬6,003 元,亦見原告與訴外人楊凱辰和解免除及上述所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均未逾其共同侵權連帶債務各應負擔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從而,綜上所述,按上述過失責任負擔比例核算,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甲○○3,520 元、原告乙○○8 萬4977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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