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簡,1842,2013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陳品玉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張睿知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0年6月起即長期占有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南勢角市場內)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後無償借與小姑潛慧玲使用,潛
慧玲死後,其夫張睿知竟加以侵奪,將攤位據為己有,無
視原告返還之請求並長期轉租該攤位收取租金牟利,原告
起訴請求返還占有,自屬有理:
(1)查原告自民國七十年六月間即長期合法占有系爭攤位,從事小本生意之經營,系爭攤位雖無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等
文書證明,然鄰近攤商皆如此,長期在此市場內占有攤位
並使用經營,轉讓、借用及租賃之情事時有所聞,此乃基
於歷史因素,善意、公然、和平占有之表彰,原告於七十
年間長期占有該系爭攤位並從事經營,對於系爭攤位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無疑,此有大伯潛雙喜、三伯潛學萍及諸多
親屬、鄰居可資證明,即令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不否認原告係攤位之原始占有人,更以被告自
行虛構之權力交換,間接肯認原告有權處分系爭攤位之事
實,故原告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對系爭攤位有何法占有
之權源,當無疑義。
(2)原告於80年初,因鑒於其小姑潛慧玲失業在家無正當工作,乃基於善意將己身占有之系爭攤位無償借予潛慧玲使用
,期間潛慧玲或自身經營使用,或轉租以收取租金,適潛
慧玲於98年10月22日過世,原告認為當初借用攤位予潛慧玲之目的已隨借用人潛慧玲過世而消失,多次向潛慧玲之
配偶張睿知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攤位,無奈被告皆置之不
理,原告不得以乃於101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攤位。
(3)被告接獲如原證二所示之存證信函後,不;
僅拒絕返還系爭攤位,更以虛構之攤位權利交換關係主張其已取得系爭
攤位之所有權,並持續轉租收取租金牟利至今,事實上原
告與公公潛國輝和婆婆李敏華間的借貸關係與系爭攤位全
無關聯,更未曾以系爭攤位交換債務之免除,被告既無法
提出權利交換或買賣契約已實其說,所有親屬諸如大伯潛
雙喜、三伯潛學萍等更可證明系爭攤位交換債務之免除一
說,純屬被告虛構之無稽之談,其目的僅在侵奪原告合法
占有之系爭攤位。
(4)綜上所述,原告為對系爭攤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人,依民法第940條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其無償借用攤位予潛慧玲,已於潛慧玲死亡時依民法472條第4款終止契約,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攤位之行為,實已侵奪原告之占有,更無
合法權源支持,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
(二)被告不法侵奪原告之占有物,並持續用以收取租金,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1條請求其返還:
原告自潛慧玲過世後,已向被告明示請求返還系爭攤位,
被告置之不理並持續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租金,被告占有系爭攤位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數額為自98年10月23日原借用人潛慧玲過世後第一天起算,至被告實際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又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有系爭攤位並收取每月12000元之租金,係本於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其性質屬
金錢,無不能返還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之。
綜上所述,原告實為系爭攤位之合法占有人,被告侵奪其
占有並收取租金牟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告應返
還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南勢角市場內)之攤位。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0月23 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每月1200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攤位之上確實存有權利,其權利所有人可透過轉租等方式獲取金錢利益:無論就原告之主張,或被告在如原證
一所示之存證信函或其答辯狀中,雙方對於系爭攤位尚存
有權利均無異議,不管該權利係原告主張之占有,或被告
因不諳法律反覆在存證信函中所稱之「所有」,甚至是被
告在答辯狀中所稱之「附合」或「租有權」,系爭攤位尚
存有權利且該權利有經濟上價值,擁有該權利者可處分收
益並換取金錢價值,此主張不僅為原告所支持,被告亦在
上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中多次自認,或稱「本人所繼承亡
妻潛慧玲女士之南勢角市場攤位,本為陳品玉女士所有」
,或稱「本人基於阿丹的兒子亦已過世,已無生活壓力之
由,於民國九十九年農曆年後將攤租提高至一萬二千元。
」,甚或稱「本人遂於民國101年9月向地主聲明放棄此一攤位的租有權」云云,均多次自認系爭攤位尚存有權利,
概如無權利,如何「所有」、「收租」、「聲明放棄」,
又其轉租期間(即99年年初至101年7月)承租人阿丹不僅需支付被告一萬二千元,更需另行支付地主4,500元,更足見系爭攤位之占有係有其經濟價值,否則承租人阿丹只要
單純支付地主租金即可,何須再支付被告高額轉租金,又
一萬二千元雖高於當地市場行情(經調查當地攤商轉租大
約收取六千元),但充分凸顯該權利無論法律上如何定性
,確有金錢價值並有其市場,此絕非被告空言無權利即可
否認,合先敘明。
(乙)原告取得系爭攤位之承租權及占有早在認識其配偶之前,原告配偶及潛學萍均可證明:早在民國70年6月間,當時尚未認識其配偶潛柏均之原告即在其父親之奔走下,取得
系爭攤位之承租權與占有(據聞當地攤位一位難求,原告
父親當時以相當代價或請託有力人士方向地主取得該攤位
之權利),隨後即以占有之意思長期、公然、和平占有系
爭攤位,凡此原告配偶及多位潛家兄弟均可作證,後來更
在78、79年間公開以系爭攤位占有人之地位,將系爭攤位無償借給當時沒有工作的訴外人潛慧玲(原告配偶之妹)
,原告多次公開在鄰近攤商和潛家全家人面前表明此事,
足見其以占有人自居之意思,此是原告之婆婆在生前經常
提起,潛家多位兄弟均可作證,由此可知原告當初係基於
善心暫將攤位無償借予潛慧玲使用,其至多僅屬占有輔助
人之角色,又於87年間在原告同意下,再將攤位出租他人經營(被告於89年才和潛慧玲結婚,其不知此事情有可原,對於不知道的事被告之說詞不符事實自屬當然),在法
律上的意義充其量只能說是更換占有輔助人,仍係秉承占
有人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俟訴外人潛慧玲過世,輔助原
告占有之委任或借用關係自然終止,系爭攤位(包含應收
取之轉租利益)自應返還原告,此乃法理之當然,更無庸
原告為意思表示。
(丙)詎料,被告於潛慧玲過世後,在原告催討下,竟悍然拒絕返還攤位,尤有甚者,被告竟在無合法占有權源及無法律
上理由之情形下,自行向承租者收取2年6個月的攤位轉租金,其獲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未能收
取攤位轉租金之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當然。
(丁)證據與事實:被告已自認系爭攤位尚存有權利且其利用該權利收取高達360,000元之攤位轉租金(12,000/月X30個月),原告將以證人潛學萍之證詞證明原告係系爭攤位之占
有人、其將系爭攤位借給潛慧玲由潛慧玲擔任占有輔助人
之事實等,其證詞證明力將由庭訊交互詰問獲得充實,至
於被告欲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攤位之合法占有權源,對系爭
攤位有處分權並有法律上之原因得收取攤位轉租金,自應
舉證已實其說,不得僅憑空言,應無疑義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對被告並沒有擁有任何權利,即沒有請求權。
⑴原告並非地主,且在地主的土地上之攤位,並非建築物等定著物,故,原告並沒有擁有不動產,土地上只有桌椅擺
放物品,甚至連民法第811條的附合都談不上。
⑵因為,桌椅是可以移動的,並非地主之土地之重要成分,即便退步言之有附合,依第811條,地主亦取得所有權,亦依民法第816條為地主與原告之關係,與被告無涉。
(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巷內的攤位為同一地主所有,每個攤位的租有人都按月繳交地租給地主,
如為轉租承有則需另付與轉租人攤租。被告之妻潛慧玲長
期租有其中之一的攤位,且都有給付地主租金,並長期轉
租予一叫阿丹之女士販售油雞..等,因同情其小兒子是植物人,醫療費用龐大,所以當時並未收取攤租,後因鄰近
攤商議論,才勉為收取3000元攤租,而潛慧玲一向為人樂善好施,因此與鄰近攤商如同兄弟姐妹般融洽,每月皆有
聚會同歡,就像一家人一樣,鄰近攤商皆可證明,而潛慧
玲的女兒明瑋,自小在此菜市場看到大,亦可證明無誤。
直至潛慧玲於98年10月22日往生後,本人基於阿丹的兒子亦已過世,已無生活壓力之由,於99年農曆年後將攤租提高至12000元。
直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近2年6個月的時間,期間原告皆未提及攤位之事,而100年及101年的除夕,兩家人還一起吃年夜飯,都未提及此攤位之事,被告弟弟
即訴外人張睿穎、潛慧玲女兒明瑋、潛慧玲女兒男友張明
來皆可證明。而原告所提之無償借與,並無任何證明,因
此原告所提之返還占有與不當得利,自屬無理。但被告與
地主懇談後,深感為了一個小攤位鬧的如此不堪,二家人
本為親戚,現在如同水火,應是原告缺錢甚急,被告遂於
101年9月向地主聲明放棄此一攤位的租有權,亦電話通知原告,以解決原告在金錢上之困難,而被告對原告的同情
亦只能至此為止。
(三)原告所述於70年6月即長期占有,並無任何證明,原告亦承認該系爭攤位無所有權或使用執照,皆為私相授受及轉
讓或租賃在經營,該攤位連違章建築都不是,原告沒有什
麼使用權及處分權,可證明被告所述,借貸金額未償還部
份,抵讓攤位租賃權部份無誤,否則怎可能無償借用20幾年不用還。而被告所寄的存證信函內錯述本為原告所有,
應為本為原告所租有。原告向公公及婆婆借貸之事,連丈
夫都不知情,那訴外人潛雙喜與潛學萍及諸多親友又如何
能證明了解該系爭攤位的內情,因此原告對該系爭攤位早
已喪失租有的權利,當無疑義。
(四)原告丈夫即訴外人潛柏均於87年底因房屋貸款問題,而向被告亡妻潛慧玲借款400萬元,以渡過難關,期間亦因原告向被告亡妻提及需要摩托車做生意,被告亡妻遂將女兒
明瑋所有之三陽125CC車號000-000機車贈與原告,以解決原告不便之事。如為所提被告亡妻失業在家無正當
工作,表示生活困頓才是,又怎能借款給原告丈夫400 萬元與贈送原告摩托車之舉,這豈不是有違常理。而被告之
妻往生後,原告不但未曾提及該系爭攤位之事,還一同吃
年夜飯,又何來置之不理,因此原告所提,實屬捏造。
(五)被告所提之借款證明為亡妻往生前所交待事項之一,一直都擺放在中和農會保險箱內,直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才取
出,以茲證明。而原告亦不否認有借款之事,原告與債權
人即訴外人李敏華女士為婆媳關係,訴外人李敏華女士與
被告亡妻潛慧玲又為母女關係,基於親情,因此沒有另外
書寫讓渡書,實屬合理。
而原告是否該證明,借款40萬元,只還了10萬元,另外30萬元清償了嗎?因此原告心有不甘之舉,其目的僅在不想讓被告好過而已。
(六)綜上所述,原告早已喪失該系爭攤位的租有權利,對原告無償使用之說,亦無法提出證明或契約,而對被告所提之
借款交換權利之說,卻矢口否認,對被告所提之侵奪、占
有之訴,已嚴重干擾被告的正常作息,實在有違當下社會
追求之公平正義。
(七)原告對被告無理之訴,亦無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無償借與證明,也無法說明借款清償之事,只一味否認,並硬指被
告侵占、不當得利,純屬原告虛構之無稽之談。
(八)原告並非地主,亦在這二十年間亦沒有交租金給地主,有何權利可言?被告之妻有交租金,當然有轉租之權利,懇
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如附圖所示攤位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又前揭28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胡黃灼灼及宋楊金鐘,並非原告,此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
於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至系爭攤位履勘結果:系爭攤位使用人稱係向地主承租(先前係向被告承租)各等語,此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矧原告並未能提出使用借貸之相
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至證人潛學萍之證詞尚不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依原告所提之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原告寄發之圓山郵局第00042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亦均不足證明原告對如附圖所示之攤位
有何正當使用權源。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對系
爭攤位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
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返還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南勢角市場內)之攤位。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每月12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