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林國順
被 告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頂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其原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擴張請求為包含房屋損害修復費用20萬8,000 元、後續預估損害5 萬元、精神損害10萬元等共計35萬8,000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內冰箱放置空間、浴室、廚房、後陽台等天花板、牆壁多處滲水、
滴水多年,至民國100 年下半年間日益嚴重,遂於101 年初委請抓漏師傅前來查看檢修,始發現係因被告在其所有
同址194 號4 樓頂樓增建建物時,浴室排水管線亂接,引接至兩造整棟建物之通氣孔管道,以致被告該增建建物浴
室排水時,滲水至原告所有上址房屋內,造成屋內上開各
處天花板、牆壁有滴漏水、水漬、油漆剝落等損害情狀,
雖屢經催請被告修復改善,惟迄今仍未能完全修繕。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上址房屋頂樓增建建物
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給付原告上
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20萬8,000 元、後續預估損害5 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等共計35萬8,000 元。
㈡並提出兩造所有上址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屋內上開各處天花板、牆壁損壞照片、101 年5 月間兩造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告屋內天花板等修復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兩造房屋所在之整棟住宅建物,係被告於63年負責監造興建的,對本棟住宅結構、管路較為明瞭,但因已有40年之久,管路老舊,難免因天災地震或人為修改而有所損
壞。
100 年3 月間,原告上址房屋因浴室滴水,請同棟3樓排水檢修,仍未改善,至101 年3 月全棟住戶檢查管路,始發現係因192 號5 樓增建建物浴室排水管誤植入各層浴室通氣管,導致滲水至2 樓,如係被告所有194 號5 樓增建所造成,何以192 號、194 號之3 、4 樓之牆面及樓板均無滲水跡象。
㈡又本件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初勘、會勘時間甚短,非長期觀察,且非住戶用水時段,實無法判定漏水原
因。又其經由被告增建5 樓浴缸放水測試,因該棟建物通
氣管高出屋面約20至30公分,浴缸溢水口則高於屋面約60公分,倘磚牆有龜裂或管路破損,由高處注水自然順流入
下方;
再192 號4 樓增建30年更換三位屋主,其廚房、浴室多次變更用途,管路、磚牆難免受損,而被告之194 號4 樓增建則已20年未曾修改,且如係增建時造成漏水,長期使用其滲水嚴重可想而知,何以該棟住宅至近二年才發
生樓梯間滲水;另該棟住宅係磚牆共同壁,何以1 、2 樓
滲水,3 至5 樓卻無,又浴室牆與樓梯間尚有1.2 公尺之距離,而透氣管與樓梯間亦有1.5 公尺距離,再紅磚牆亦易吸水,倘頂層排水至各層牆面應有滲水跡象,基上所述
理由,鑑定公會僅以一戶試水即斷定結案,是否過於草率
。
㈢並提出被告上開194 號4 樓屋內、頂樓建物、1 至5 樓樓梯間等現況照片、平面圖等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上址房屋屋內上開各處天花板、牆壁
滲水、滴漏水等情狀,核與原告主張陳述之情相符,此有
本院101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再經原告聲請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上址屋內天花板、牆面之滴漏水、白華、粉
刷曾剝落及水漬污染痕跡,造成之滲水原因,堪認應係被
告上址增建5 樓建物浴室之排水管路誤銜接於浴室通氣管
道中,因該棟建物之浴室通氣管係於銜接192 號、194 號各樓層浴室時,將直通管截斷,改用敲除部分磚牆方式達
到通氣目的,以致被告增建5 樓建物浴室排水流入浴室通
氣管道,微水量下流時,各樓層浴室通氣孔附近磚牆將因
吸水而造成牆面滲水、白華現象,而大量水量向下排放時
,如地面出水口不順暢,其所排水量留置於低樓層之直向
管中,亦會造成低樓層樓梯間及原告194 號2 樓住戶牆壁滲水及出現白華現象,此亦有該公會102 年1 月24日(102 )省土技字第038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核諸其鑑定方法、過程及認定推論,並無違本件已知事實及論理、經
驗法則,堪予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就其主張原告房屋滲水損害係同址192 號4 樓頂樓增建建物浴室誤植水管所造成,及指摘上開技師公會鑑定與事實不符等情,並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採認。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主張其房屋滲水損害造成之原因事實,堪認屬實。
㈣惟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核列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上址房屋頂樓增建建物浴室漏
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按依上所述,原告
上址房屋屋內因滲水造成之損害,既堪認係因被告上址
房屋頂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所致,即得依其所有權
權能,主張排除他人之妨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
於民法所有權規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⒉請求賠償給付原告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20萬8,000 元、後續預估損害5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給付屋內損
壞修復費用部分,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固非無據,惟此部分修復費用,亦經上開技師公會鑑定
時併與估算,參諸該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中所附修復項目
及費用估算表所示,其中第3 至第7項係有關原告屋內
損害修復估價費用合計為7 萬元,加計稅費應為7 萬3,
500 元(7 萬元×1.05),是此部分請求,應以7 萬3,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費用,尚非有據。另原告
主張之後續預估損害5 萬元部分,僅係原告個人預估,
尚無憑證,自亦非有據,要難准許。
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按原告因被告上開建物浴室漏水原因,致其屋內上開多處天花板、牆面滴漏水
、水漬、油漆剝落,長期影響其居住環境,亦屬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難謂對原告無精神損害,惟斟
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
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
償應以3 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應將其所有上址房屋頂樓增建建物浴室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賠償給付上開修復費用7 萬3,500 元、精神損害賠償3 萬元等共計10萬3,500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萬8,86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鑑定費10萬5,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