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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黃瑋雯
呂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旻云
被 告 呂謝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執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100 年度司執字第530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蔡旻云強制執行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派員至上址房屋執行時,復經被告代理人追加執行上開執行名義金錢債權部分,而指封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房屋內之動產等物。
然查上開查封之動產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黑色桌子、躺椅、檯燈等,係債務人蔡旻云之母即原告黃瑋雯(原名「黃于真」)所有之物,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液晶電視則係債務人蔡旻云之夫即呂建宏所有之物,均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蔡旻云所有。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動產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並提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訂貨單、商品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抗辯稱:㈠原告黃瑋雯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之訂貨單,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
且其提出之長桌、檯燈等之訂貨單上所載客戶姓名係「黃于真」,並非原告黃瑋雯;
其次上開訂貨單2 紙所載訂貨日期、客戶地址均與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上址房屋無關,如何證明該訂貨單上所載貨品即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扣押之物,而與原告黃瑋雯有關,縱認上開訂貨單之物即本件系爭查封之物,何以黃于真、原告黃瑋雯所購之物,會運送放置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上址房屋,且長達9 年,與常情顯有不合,益見原告黃瑋雯主張此部分系爭物品係其所有,並非事實。
㈡原告呂建宏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之商品保證書,同上所述,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亦不能證明該商品保證書所載電視,即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電視,況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查封物品外,其餘上址房屋內查封動產推定系原告呂建宏與債務人蔡旻云夫妻共有之物云云,何以此系爭電視,又獨為原告呂建宏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自相矛盾而不可採。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被告於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就債務人蔡旻云所有之物強制執行,本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係債務人所有之物,始得聲請本院對之為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指封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提出上開訂貨單、商品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指封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並未再具體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執行債務人蔡旻云所有,衡諸兩造舉證責任,自以原告之主張,信屬有據,而堪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其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自有排除被告於上開對訴外人蔡旻云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動產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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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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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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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黑色桌子 │ 1張│黃瑋雯│即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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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躺椅 │ 1張│黃瑋雯│即查封物品清單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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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檯燈 │ 1座│黃瑋雯│即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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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國際牌液晶電視│ 1台│呂建宏│即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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