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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鄭惠璘
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
被 告 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自被告公司成立後,除原告已出資之股本外,被告更陸續向原告借款,依匯款資料之記載,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801088元,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中可知,在科目名稱為「股東往來」欄中,被告對股東負有債務814726元,惟被告公司股東僅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文良2人,向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向原告陳稱:「妳借給公司多少錢,我也會拿出一樣多的錢借給公司。」
,故依依江文良之說法,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至少為814726 元之二分之一即407363元。
嗣因被告均未返還,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限期催告被告在一個月內清償債務,惟被告收受後迄今全未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關係有所爭執,然未給付,迭經催索亦無結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63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並以:被告公司確實有收到原告之匯款惟金額不明,且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匯款之20萬元並非借款予被告公司,而係身為股東之原告之出資給付,因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約定:原告出資若干,被告亦等額出資,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出資時亦有出資,有公司傳票為證,至被告收受之其他款項亦非借款,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乙、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102 年2 月1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股東往來名目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收受款項之原因為借貸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足以認定原告有交付407363元予被告之事實,惟系爭匯款單上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尚不足以證明係給付借款,再者,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縱列有「股東往來」之名目,且確實為被告公司向股東之借款,然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上開匯款之原因為借貸,原告亦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三、再「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克成立。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領得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惟上訴人辯稱伊領取該等票款並非基於借貸合意,而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部分係兩造於同居期間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先由客戶將應付之佣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存摺,再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伊原應分得之半數款項,至於系爭三萬元支票部分,伊無法記憶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份為證,可認為兩造確實有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
上訴人雖未能證明雙方就獲利如何分配及取得各情,然依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是其先位依據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尚非有據。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票款係為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收受該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雖未能直接證明其所為給付目的之欠缺,然因上訴人就抗辯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為給付伊可分得之土地買賣及仲介佣金之事實,並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已證明該給付目的之欠缺,故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因兩造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所賺取之金錢先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應得之部分開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之之事實,就受領三萬元支票則乏任何證明,是其受領系爭一百五十三萬元,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次按原審既謂兩造確實有共同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情事,則上訴人之收受系爭款項,能否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待推敲。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亦認為:「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407363元為不當得利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即因原告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可得知被告公司之股東間有資金之往來,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之金錢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被告就所抗辯之:原告上開匯款,係身為股東之原告之出資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等額之出資等情,欲提出公司傳票以證明上情(參見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該公司傳票形式上之真正,即否認該公司傳票具有證據價值,本院即無調查之必要,是足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並欲提出證據(即公司傳票)以供主張權利者(即原告)據以反駁,俾本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於被告抗辯後,主張權利者(即原告)應舉證證明他造(即被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7363元」暨「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援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363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會計用以證明:被告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為真正,惟就原告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真正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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