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簡,1967,201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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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楊杰梃
陳玉玲
杜倩如
被 告 領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銀樑
訴訟代理人 江建勳
賴玥延
蔡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辦理海運貨物進口等相關事宜,原告已完成委託運送無誤,
但被告仍積欠原告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7,778 元,迄未給付,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兩造間為承攬
運送契約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577 條、第546條、第547條、第62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運費29萬7, 7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提單、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29日發票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無爭議部分之費用,原告亦迄未收到款項;有
爭議部分之費用,因係原告代墊代收,且過程中均有與
被告電文往來,經被告同意後,始代墊該費用。
⒉被告所稱爭議款項20萬0,170 元部分,係陸上運輸之拖卡費用,其中拖卡費美金1,696 元、4,300 元,均為美國境內陸上運輸費用,另拖卡費美金250 元,則為運送
物品至船公司指定櫃場運輸費用,均非原告任意額外增
加費用,另該美金4,300 元部分,係包括在奧蘭多倉儲費用及運送至夏洛特之運費共美金3,500 元,及運送至美國拖卡公司倉庫及新處理之運送費用共美金750 元等
總和。且依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所示,被告爭
執之上開拖卡費,亦經美國拖卡公司Jason Gaon人員說明總成本差額及最新拖卡費總額,經原告美國分公司人
員與被告電話聯繫,確認被告同意支付額外增加之美金
4,300 元,始以電子郵件通知美國拖卡公司,100 年12月9 日收到美國拖卡公司傳來上開美金4,300 元費用匯款資料,並於100 年12月17日傳送給被告公司。
⒊被告答辯提出之電子郵件、發票,原告形式上均不爭執
,但均不影響原告本件系爭運費請求權。
⒋並提出兩造100 年11月21日至100 年11月29日間、100年12月9 日至100 年12月10日間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人員與美國陸運公司人員(併發送副本至被告公司
人員)100 年12月5 日至100 年12月10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美國拖卡公司傳送之上開美金4,300 元費用匯款資料影本為憑。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係委託原告將被告公司在美國參展物品退運回臺灣,其中有六件物品係自美國奧蘭多(Orlando,FL)先以卡車陸運至夏洛特(Charlotte,NC),再與該處其他物品併櫃退運回臺灣,此部分陸運運費,經被告提供物品重量
尺寸,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原係報價卡車提貨美金1,800 元。
但之後原告卻於100 年12月6 日通知指稱被告上開物品超重過大,因而須增加支付額外費用美金4,300 元,惟此額外費用均係被告與美國拖卡公司聯繫,之後以副本
告知被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被告係被動被告知,並未
同意支付,而係被告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因
貨物價值昂貴,且影響被告公司資產物流,切勿耽誤原定
運送時程,原告遂與其委託之拖卡公司協調,將被告物品
運送至目的地,該費用係原告自行墊付。況當初被告上開
物品運送至美國參展,亦係由原告承攬運送,何以當時沒
有超重過大情形,至退運時始稱有超重過大之情,且上開
運送物品實地經第三單位測量,並無超重過大之情,再經
被告以原告委託之拖卡公司提出之測量尺寸,請美國第三
方卡車公司UPS 報價,亦僅需美金1,400 元。
是此部分價差,屢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第三方測量憑證及運費計算方
式合理解釋及證明,但原告迄今均未有合理說明及提供證
明,被告因而迄未支付本件系爭運費。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至100 年12月10日,之後即無往來,直至101 年1 月31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發票。
㈡被告自101 年1 月31日起,即多次與原告協調解決上開爭議之拖卡費用美金6,246 元(含上開拖卡費4,300 元),並於101 年6 月5 日寄回原告上開提出之原請款發票2紙(發票號碼YW00000000、YW00000000),另請原告先將無爭議之金額9 萬7,671 元、有爭議之金額20萬0,107 元,重新分別開立發票(發票號碼BW00000000、BW 00000000),之後被告再於101 年6 月19日提出客訴,將原告上開有爭議金額之發票寄還原告,等待原告協調。
㈢並提出兩造100 年11月21日至100 年11月29日間、100 年12月9 日至100 年12月10日間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人員與美國陸運公司人員(併發送副本至被告公司人員)
100 年12月5 日至100 年12月10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6 月7 日等發票、101 年6 月5 日、101 年6 月24日等掛號函件回執、被告公司101 年6 月19日客訴函、原告提出之100 年11月23日美國報價單(QUOTE )、被告提出之100 年12月6 日本件運送物品尺寸測量比較資料、美國UPS100年11月30日到貨通知、100 年12月17日報價資料、原告100 年10月14日就被告本件物品去程運送報價資料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單、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29日發票、兩造100 年11月21日至100 年11月29日間、100 年12月9 日至100 年12月10日間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人員與美國陸運公司人員(併發送副本
至被告公司人員)100 年12月5 日至100 年12月10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美國拖卡公司傳送之上開美金4,300 元費用匯款資料影本為憑。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依兩造提出之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於經美國拖卡公司提出因原報價運
送貨物尺寸與該公司實際丈量有異,須增加額外之運費、
倉儲及處理等費用共美金4,300 元之意見後,旋即通知被告公司人員確認是否同意以電匯方式支付上開系爭額外費
用,雖被告曾要求同意等其確認送至工廠貨物無損後,再
當面交付支票付款,不要預付,惟對美國拖卡公司提出之
因尺寸不符額外增加費用之問題,未見其再爭執,而明確
表明同意先支付,且被告提出不要預付要求,係針對唯恐
貨物運送有造成損害問題,亦非針對尺寸爭議部分而言,
況其後亦未就付款方式有所爭執,堪認被告就上開系爭額
外費用金額已同意由原告電匯支付無訛,被告所辯其並無
同意支付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不足採。況被告雖
爭執美國拖卡公司所指稱其貨物超重過大係屬不實,惟提
出為據之上開100 年12月6 日本件運送物品尺寸測量比較資料,係其自行製作比較資料,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
證,要難認有據;
而其提出之上開美國UPS100年11月30日到貨通知,其上所載貨物重量,與被告原報價重量相符,
並無證據可認係經美國UPS 公司以公正公信方式重新磅秤,亦難採為有利之事證;
又其提出之美國UPS100年12月17日報價資料,則僅純係運費報價,並不包含原告所稱美國
拖卡公司所指其他倉儲、處理等費用,且實際運送狀況不
一,尚難據此而認美國拖卡公司之額外費用報價不實。此
外,被告雖另指稱此系爭額外費用,與同由原告承攬運送
同批貨物去程運費不同,惟縱係同批貨物,於各類運送方
式,去程回程運費亦非無不同議價之情,是被告以此理由
單純比較,要屬率論,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依兩造主張陳述,除上開系爭額外費用美金4,300 元外,被告對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金額並不爭執,亦有原告提
出上開費用證明資料為據,故亦應認屬實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爭執之系爭額外費用,既經認被告已有合意由原告電匯支付,被告自應負擔該費用支出,其事
後再以美國拖卡公司提出之貨物超重過大不實,抗辯原告
拒絕給付,即難認有理由,而其餘原告主張運費,被告已
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付之運費29萬7,7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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