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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貴美
被 告 福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森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福侑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侑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查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本院101 年12月20日查詢表在卷可稽,本應以其全體董事陳依樺(原名「陳素真」)、原告林貴美、劉寺淑為清算人,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另揆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從而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準此,本件原告形式上既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是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蕭森霖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始屬合法,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6年3 月間與訴外人陳素真(即陳依樺)、劉寺淑、蕭森霖、陳相烟、高智洋、周春福等為股東,共同出資成立被告福侑公司,並選任原告、陳素真、劉寺淑為董事,蕭森霖為監察人,且推選陳素真為董事長。
其後原告於88年2 月11日,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全數轉讓予股東周春福(即陳素真之夫),由原告之夫劉錦煌代理與周春福簽立讓渡書,周春福則交付被告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支付讓渡金,並約定於88年3 月31日前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詎原告嗣於101年7 月間,卻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因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命為陳報被告公司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原告始知周春福迄今未依約辦理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變更登記。
按因原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將致原告可能因被告公司董事地位,於公司法產生相關法律責任,此一風險確有藉由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又因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對被告公司提起之訴訟,依法自仍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應訴。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㈡並提出被告當舖出具之流當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稅費現況及歷史資料、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臨時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辯論時則稱: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股份轉讓事實不爭執,至被告公司董事長陳素真,即周春福之妻,為何未辦理變更登記,無法得知等語。
四、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將有因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公司法規定之相關法律責任,且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風險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讓渡書、付款支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 年7 月26日新北執廉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9 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堪認屬實。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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