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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莊佳豪
被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廖文杰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25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494元,到期日為101年5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不相符,乃鈞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副莫此為甚,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係第三人拿原告證件去辦理程序,簽名跟指印應該不是原告簽的云云。
二、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均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
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亦當庭自認系爭本票之簽名跟指印應該不是原告簽的
(本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揆諸首揭說
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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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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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4.12│ 82,494元 │ 未 載 │ 101.5.1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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