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簡,2077,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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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湯旺龍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被 告 陳君熒
陳君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聯珠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有民事裁定三件可佐,惟
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亦
有最告法院31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系爭本票前因原告整合陳聯珠、陳君熒、陳君豪等46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依據被告持分換算分割面積,被告陳聯珠有3.91坪,被告陳君熒有I.96坪、被告陳君豪有1.96坪,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持分表一件可佐。原告因擬居間由訴
外人翃泰建設有限公司收購上開地號三筆土地,經協商其
他地主大多願以一坪新台幣(下同)35萬元委由原告出售,唯獨被告陳聯珠等三人希望以一坪43.5萬元出售,即每坪抬高價格8.5萬元,原告乃就被告要求每坪差額8.5萬元乘以伊土地面積,分開開立立系爭本票交付陳聯珠等三人
。當時兩造約定「若建商同意收購該共有土地時補足本票
金額予伊」;嗣因該土地關係複雜,導致建商不願收購,
有建商訴外人翃泰建設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鄭建和
可以證明;際此,建商既不願收購該共有土地,依法解除
條件已成就,原告已無負擔本件本票債務之義務,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①確認被告陳聯珠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101年1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32350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②確認被告
陳君熒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101年1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66175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③確認被告陳君豪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3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101年1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66175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兩造在 100 年 6 月 10 日有協議以每坪435000 元向建商爭取,另 101 年 1 月 9 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3 紙給
被告,當天被告三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 35 萬元售
予建商鴻泰建設公司,原告於此情形本無開立系爭本票之
必要,但因被告陳聯珠在前一天一再苦苦哀求原告想辦法
向建商提高每坪至 435000 元,原告礙於 100 年 6月 10日與被告間的承諾,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聯珠,
但約定如爭取不成須將系爭本票返還。
(乙)原告於100年6月10日至被告陳女士家介紹,有和被告陳女士說鄭先生是說一坪35萬元,多了不買,我會爭取看看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係土地仲介,平常靠介紹土地予以建設公司為業,並賺取土地價金差額及仲介費,100年4、5月間原告看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被告陳聯珠、陳君熒、陳君豪均為上述土地公同共有人,原告於
100年6月10日按其土地謄本記載住址,找上被告住處,原告即刻表明來意,原告自稱某建設公司負責人,現無法告
知何家建設公司,並保證土地所有權人若肯出售土地,絕
對可以拿到土地價款,經過多次討價還價,兩造願以每坪
435000元成交,於是原告即刻和被告簽立契約。
(二) 101 年 1 月 9 日原告約被告至訴外人蔡爍瑜地政事務 所,並找來訴外人鄭建和,並稱鄭建和先生與原告 2 人
為合夥股東,被告不疑即簽約,當時原告私下與被告雙
方討論付款方式,原告應給付被告陳聯珠 0000000 元( 3.91 坪× 435000 = 0000000,),付款方式為簽約付 20 %、用印付 50 %、過戶完畢付 30 %,第一次款如
按兩造契約內容,應給付 340170 元,原告卻給付
273300 元即以每坪 350000 元計價。
(三)原告與被告陳君熒、陳君豪 2 兄弟每人土地各為 I.96坪,價金均為852600 元(1.96 坪× 435000 = 0000000),原告同樣以每坪 350000 元之20%計算定金為137200( 1.96 坪× 350000 × 20 %= 137200),並同時開立 2 張同額本票給付被告陳君熒、陳君豪 2 兄弟。
(四)原告開立上述本票茲因人數達 54 人之多,每位地主出售價位不同,既已與被告陳聯珠等 3 人訂定契釣,豈有反
悔立場,故而開立本票 3 張,以利過戶完成時,憑本粟
付款。
(五)第二次付款同樣以每坪 350000 元之 50 %計算,給付被告陳聯珠684250元、給付被告陳君熒、陳君豪各342125元。
(六)原告引述民法第 99 條第 2 項與事實真相顯屬錯誤,第一次簽約時,證人地政士與原告證人均在場,原告確表明
為股東,當天原告立即開立系爭本票 3 張,又原告因擬
居間由訴外人翃泰建設有限公司收購上開地號 3筆土地,
這其中訴外人翃泰建設有限公司只不過是幌子,一開始即
是以人頭即訴外人林永傑出資購買與訴外人翃泰建設有限
公司根本毫無關係,也就是說被告生性單純,從頭至尾相
信原告,於訴外人翃泰建設有限公司、證人鄭建和、購買
土地人頭林永傑等毫不知情。
(七)原告於起訴書中陳連被告要求 8.5 萬元差額 3 張本票共計 664700 元係當時兩造約定「若建商同意收購該公同共有土地時補助足補本票予于被告」純屬原告自圓其說。
(八)原告引述民法第 99 條第 2 項自無成立之事實,反之民法第 100 條若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
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本案件之關鍵證人即訴外人蔡燦瑜從一開始至結束最為清楚明白。又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變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十)101 年 1 月 9 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曾經告訴被告簽約是 35 萬元,但之前 100 年 6 月 10 日契約書有約
定每坪 435000 元,所以被告希望其中價差可以現金給被告,原告才開這三張本票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同意 101
年 1 月 9 日簽約 35 萬元,另買賣契約並非與鴻泰建設
而是以個人名義跟被告簽約。原告所言均非事實,倘有主
張請其舉證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3件
及持分表1件均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至證人鄭建和之證詞亦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矧依被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係記載:茲就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雙方同意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每坪)達成協議,唯恐口無憑,特立此
據。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乙方(即被告)實收各等語,
此亦有該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證一)。綜上所述
,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3紙確係附解除條
件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被告陳聯珠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101年1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32350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陳君熒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101年1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66175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⑶確認被告陳
君豪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3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101年1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66175元,及自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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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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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1.9 │  332,350元   │CH264755  │ 101.9.8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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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1.1.9 │  166,175元   │CH264757  │ 101.9.8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三  │101.1.9 │  166,175元   │CH264758  │ 101.9.8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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