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游秀蘭
被 告 郭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民國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00 元、100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水電、瓦斯費共計1 萬9,660 元,返還不當得利聲明部分起算日並減縮自101 年9月27日起算,經核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與原告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29號6 樓房屋(未登記建物),約定租賃期間溯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0 年9 月24日止,每月租金7,800 元,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 萬5,000 元,另約定被告每月自付管理費670 元,交付房屋起,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後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
租使用上開房屋,本件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惟被告
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共積欠4 個月租金合計3 萬1,200 元,經扣除上開押租保證金後,尚欠租金1 萬6,200 元,已達2 個月租額,經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支付上開所欠租金,然被告屆期仍拒不支付,原告始於101 年9 月2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101 年9 月26日送達至被告),並請被告立即付清租金及遷離租屋,詎被
告迄今仍拒付欠租及遷讓房屋。再被告於本件租約終止前
後,尚積欠有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管理費合計6,700 元、100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水電、瓦斯費共計1 萬9,660 元未付。
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上開租賃房屋,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7,800 元之利益迄交屋之日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
址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1
萬6,200 元、管理費6,700 元、水電、瓦斯費1 萬9,660元總計4 萬2,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7,800 元。
㈡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1 年9 月12日催繳存證信函、101 年9 月25日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收費單、水電、瓦斯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騰空遷讓租屋、給付欠租、管理費、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收費單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
等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給付所欠水電、
瓦斯費等費用部分,核其提出之費用收據均係同址5 樓之
上開費用收據,原告雖另提出有計算明細,惟此係原告自
行核算,尚不足據為本件被告於系爭6 樓租屋所使用積欠
上開費用之實證,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要難認原告之請
求屬實,自難予准許。
㈡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址租賃房屋,另給付所欠租金1 萬6,200 元、管理費6,700 元等合計2 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租金利益7,800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24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