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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傑正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上訴人 葉柔君 住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2巷11弄2之3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84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3月27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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