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簡,86,2013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蓁(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健聰
賴素蓉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杜青芬
被 告 陳○仁(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鵬羽(住所詳卷)

高碧璣(住所詳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 日
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0日具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就讀新北市板橋區○○國小二年六班,前於100年4月6日下午四時許,遭被告即同班同學陳○仁絆倒,此有
班導師嚴奇琳報告書可稽。而原告遭絆倒後,被告己○○
、丁○○身為學生家長卻全未聞問,猶需導師嚴奇琳填寫
學生聯絡簿提醒與原告家長聯絡,甚無誠意。又原告因遭
絆倒,致胸部及四肢挫傷、頭部壓傷、皮下血腫,併發後
續頭痛及胸痛等症狀,已經醫療院所診斷,因此持續就醫
診治,支出不少醫療費用,因傷造成的不舒服與精神折磨
更是不在話下。被告己○○自始皆僅言願意負起道義上的
賠償責任,於兩造協調後給付3000元即不了了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不得不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
(二)原告因被告陳○仁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ꆼ醫療費用34317 元:原告因傷至宏昌中醫診所、德田診所、奇安堂中藥行、亞東醫院、台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4317元。ꆼ精神慰撫金8 萬元:原告原為健康活潑的小學生,
無端受被告陳○仁之行為絆倒,造成身體、精神強烈的不
舒服,請假多日無法到校上課,原告目前胸口依然持續悶
痛,腦部尚有血腫,常常有注意力不集中,甚至是短暫失
憶的狀況發生,正持續接受診治觀察中,日後倘為惡化,
則有開刀治療之必要;又因被告己○○、丁○○不聞不問
、推託卸責,令原告與父母痛苦萬分,所遭受之損失,除
了金錢、健康外,更多的是心裡的折磨與難忍的不適,然
被告等卻遲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甚至無一妥善的交代,
令原告在校就學蒙上陰影,終日惶惶不安,深怕又遭人絆
倒,引起相同的傷害,亦難如同往昔靜心接受學校教育,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稍稍彌補精神上所受無法恢復之損害。以上各項總計為
114317元,扣除被告己○○已給付之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之金額為111317元。
而被告己○○、丁○○為被告陳○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陳○仁為同班同學,原告於正常作息狀態中行走,與被告陳○
仁並無嬉戲,被告陳○仁卻不知何由突然伸出腳於走道,
絆倒原告,原告除跌倒在地外,並因此撞擊走道兩側的木
製課桌椅,造成原告受有胸部及四肢挫傷、頭部壓傷,導
致皮下血腫,併發後續頭痛及胸痛,被告陳○仁此舉自係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乙)原告因被告陳○仁之侵權行為,除受有顯可明見的外傷,並受有無法由外表查知之胸部內傷、腦部血腫等傷勢,嚴
重影響原告生活與學習過程中之專注力及記憶力。
查被告稱班導師所出具報告書無法證明原告有遭被告陳○
仁絆倒之事實,並稱原告應就膝挫傷及後續引發的傷勢負
起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1、依據原證1 報告書所示,班導師已清楚地表示「小朋友陳○仁正在和老師講話,當○蓁要回座位,經過○仁旁邊時
,突然聽到『砰』的一聲,○蓁的膝蓋著地了。」、「○
蓁被○仁絆倒了」、「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利用沒課時
間聯繫○仁家長,告知事情經過,並請他與○蓁家長聯絡
。」,可知,班導師當時係與被告陳○仁交談中,可清楚
見聞發生於被告陳○仁周遭之人事物,因此明白點出當原
告經過被告陳○仁旁邊時,原告遭被告陳○仁絆倒之事實
,班導師並於知悉事態嚴重後,立即通知被告陳○仁家長
即被告己○○,請其儘速與原告家長聯絡,在在均可證班
導師的認知:原告因被告陳○仁之舉而絆倒,因此受有身
體損傷,被告陳○仁與被告家長均應負起後續責任,以此
亦足證原告確實係因被告陳○仁的不當舉動而絆倒。
2、原告遭被告陳○仁絆倒時,身上衣物完整並無破損,亦無人褪去其衣物檢查傷勢,故班導師稱「無法觀看出傷勢,
只好請○蓁先坐在椅子上,揉揉膝蓋」與常理並無不合,
再者,小孩子突受絆倒,心一驚慌,亦難明白且完整地指
出何處受有撞擊而疼痛,故旁人肉眼可查見的必為外傷,
內傷則無法於當下立刻查知,而需於日常作息中因行走、
呼吸等動作而發覺,從而,事發當時與翌日,原告家長與
醫師也以為僅為皮肉外傷,直至原告後反應胸悶、頭痛,
經家長追問,始知當時曾因跌倒而撞擊外物,致胸部、腦
部有肉眼無法查知之傷勢,又此有原證三第3頁、第4頁診斷證明書:「外傷後頭痛、胸痛」、「患者於民國100年4月6日發生胸部及四肢挫傷和頭部壓傷,導致皮下血腫,
併發後續頭痛及胸痛」等語可稽。
3、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陳○仁絆倒,膝蓋因挫傷持續腫痛,胸口碰撞被告陳○仁的膝蓋,致胸悶、胸痛,需服用中藥
調養;復因原告遭絆倒時頭部撞擊到課桌椅,受有頭部外
傷,引發不間斷的頭痛,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與學習的
專注力及記憶力,因絆倒所生的內傷而引發一連串症狀,
係為醫師所診斷,有其專業可信度,應足可採。
(丙)第查,原告自遭絆倒後,接受一連串的檢查、複診與治療,因為內傷的發覺、確診、痊癒均不易,原告本於離家較
近的中醫診所接受診治,但因原告反應胸部、頭部悶痛等
情,故前往台大醫院接受較精密儀器的診察,轉為中醫、
西醫雙管齊下的醫治方式,又原告自本件事故後即無間斷
地接受治療(按:詳請見原證5與原證13,原告依照醫生囑咐,自100年4月6日至101年3月3日均至宏昌中醫診所持續接受診療;
再參原證9與原證14,原告亦依照醫生囑咐持續於100年5月11日至101年2月22日至台大醫院回診),醫師於此段期間中所診察者均為原告跌倒後的傷勢,並無
其他新的傷勢或顯不相關的病徵,足證原告於此就診期間
並未受到其他外力傷害或罹患其他重大疾病,又因100年4月6日之意外事故而引發後續病症,此以為台大醫院所證
實,亦非生活經驗所不可想像,原告並已提出各項診斷證
明書與醫療明細,尚非無據,被告擅為質疑原告傷勢長期
就診之必要性、就診期間是否另有生病受傷云云,僅為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立論之依據與事證,實為無理。
(丁)原告確實因為陳○仁的不當行為而遭絆倒受傷,此已經班導師嚴奇琳陳述在案:
1、按原證1報告書所示,班導師已清楚地表示「小朋友陳○仁正在和老師講話,當○蓁要回座位,經過○仁旁邊時,
突然聽到『砰』的一聲,○蓁的膝蓋著地了。」、「○蓁
被○仁絆倒了」、「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利用沒課時間
聯繫○仁家長,告知事情經過,並請他與○蓁家長聯絡。
」。
2、再按被證2錄音譯文所示,班導師亦提到「○蓁就被○仁給絆倒了」、「○蓁跌下去的時候,就咚的一聲很大聲,
○蓁當場就哭了,我就過去看,因為她的感覺好像真的滿
痛的…」。依據班導師嚴奇琳所述,及被告所言,均未否
認原告因為陳○仁的不當行為而遭絆倒,是此應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
(戊)原告除膝傷外,尚受有肉眼無法直接清楚辨別的內傷、腦傷。
1、查原告僅為一不到十歲的稚齡幼子,縱為成年人,亦無法於傷後隨即為自己指出受有胸部、腦部等內傷,又如班導
師嚴奇琳所言,如同導師般的成年人,在事發當時,猶因
為原告因疼痛啼哭、已經是放學時間、原告穿著褲襪等種
種因素,而無法仔細了解原告傷勢,職是,原告與法定代
理人於受傷之初,僅能就清楚可見的紅腫膝傷治療,而後
始因原告反應胸痛、頭痛再接受更進一步診療,以事實經
驗、社會常態而言,如此治療方式並非不可想像。
2、第查,原告在受傷期間,並無受到其他碰撞或外力撞擊,為人父母者當希望追根究底找出病因,了解何以受有如此
嚴重的內傷,而四處掛診檢驗,又醫師面對如原告般無法
確切表達傷勢的小孩子,當僅能先以臆診方式,臚列各項
疾病可能,再一一進行檢測,排除其他,而得如原證三第
3 頁、第4 頁診斷證明書:「外傷後頭痛、胸痛」、「患
者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發生胸部及四肢挫傷和頭部壓傷,導致皮下血腫,併發後續頭痛及胸痛」之診察結果,此
與被告執班導師嚴奇琳單方所稱之流感症狀,大相逕庭!
3、再查,參照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檢附原證八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費用項目記載有「一般放射費」,顯示
該次就診並非為治療流感所為,不容被告未有依憑之證據
即單方主張係治療流感所開銷。且參照被告所陳稱,原告
於100 年4 月6 日受傷之後,當晚就有持續發燒之現象,如原告並非有流感引發發燒現象,則單純之膝傷如何可以
引發嚴重的發燒反應,參照經驗法則及醫學原理,原告係
因頭部遭受撞擊而引發不適,進而導致有發燒反應,當為
合理之推定事實。
(己)己○○對於陳○仁有事實上的監督、管教責任與義務。
查己○○辯稱其與丁○○早於96年12月26日離婚、陳○仁歸由丁○○監護、陳○仁未與己○○共同生活、己○○無
從對陳○仁為監督,故己○○不需負擔民法第187條之責任云云,然查,依據原證二陳○仁家庭聯絡簿家長簽名欄
所載,為「陳」字,顯見此為己○○之姓氏,而非丁○○
;又班導師嚴奇琳在事故翌日,應察覺原告傷勢嚴重,而
認應通知肇事者陳○仁之家長,首受通知者亦為己○○(
詳請參被證二),足見以學校立場、家長與導師之共同認
知而言,有關陳○仁之管理、教育問題,己○○並未因離
婚而免其責任;再者,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前為原告傷勢與
陳○仁家長協商討論時,代表陳○仁出席者、委託民意代
表辦公室人員前來關說壓案者,亦為己○○,顯見,縱己
○○與丁○○離婚時,約定陳○仁之監護權由丁○○行使
,然論其實際,己○○對於陳○仁之監護權有事實上的行
使能力與權利,不容否認,是己○○、丁○○當因為陳○
仁之侵權行為負起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庚)原告李○蓁因於台灣大學醫院就診期間,丙○○醫師遲遲無法就李○蓁之病症提出最終的診斷,故經家屬轉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神經內科接受王煇雄
醫師之診治,經王煇雄醫師診斷原告乙○○之病症係屬「
癲癇」,目前接受藥物診治中,此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依據王煇雄醫師之解釋,原告李○蓁並非丙○○醫師所
稱之妥瑞氏症,且亦非髓鞘化不足而引發的相關症狀,合
先敘明。
(辛)參照台灣癲癇醫學會理事劉宏輝主治醫師所著「認識癲癇症」,依據相關內容所述病患會產生眼神呆滯、或於發作
時完全沒有記憶,俱與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原告目前胸
口依然持續悶痛,腦部尚有血腫,常常有注意力不集中,
甚至是短暫失憶的狀況發生,正持續接受診治觀察中,」
相符,又癲癇的病因亦包括「頭部外傷」,且只有很少部
份的病患是由於遺傳而來的,原告李○蓁在接受王煇雄醫
師之診治時,王醫師曾詢問家族病史,俱無人有罹患「癲
癇」,故可排除原告李○蓁係因遺傳性疾病所致,顯示本
案原告李○蓁所產生的病狀,係因被告陳○仁刻意為傷害
行為所造成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未指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明文。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
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
為權利,後段為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
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
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可稽。
2、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僅泛言本件之請求權係因被告陳○仁之過失不法行為,其受有身體、健康、財產及精神上
之損失,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究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是後段,亦或是第2項,故被告無從進行實體上之
答辯。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陳○仁有何侵害行為及其膝挫傷與被告陳○仁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1、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供參酌。
2、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指稱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四時許遭被告陳○仁絆倒,致胸部及四肢挫傷、頭部壓傷、
皮下血腫,併發後續頭痛及胸痛等症狀,並以班導師嚴奇
琳所撰之報告書為證。惟觀該報告書略謂「…在準備放學
時,小朋友李○蓁將其物品拿到後面櫃子放,小朋友陳○
仁正在和老師對話。當○蓁要回座位,經過○仁旁邊時,
突然聽到『砰』的一聲,○蓁的膝蓋著地了…」(參原證
1),由此可知班導師雖在現場,卻未親眼目擊被告陳○
仁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無法以該報告書內容證明
被告陳○仁有何加害行為。
3、參該報告書謂「…但是○蓁當天穿著褲襪,無法看出傷勢,只好讓○蓁先坐在椅子上,揉揉膝蓋…」(參原證1)
,據此,班導師第一時間無法確認原告傷勢,然若原告確
係受有胸部及四肢挫傷、頭部壓傷、皮下血腫等傷勢,班
導師於斯時不可能看不出原告有該等傷勢而僅揉其膝蓋,
是原告指稱因被告陳○仁之行為導致其受有該等傷害,實
有可疑之處。
4、復查,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結果為「膝挫傷」,原告應先就其膝挫傷係被告陳○仁之行為所造成乙事負舉
證責任,又「膝挫傷」實與原告所稱胸部及四肢挫傷、頭
部壓傷、皮下血腫,併發後續頭痛及胸痛等傷勢相去甚遠
,若原告主張該等症狀均係被告陳○仁之行為所造成,原
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有可議之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明文。
2、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該醫囑為「宜多休養」(參原證3 ),可見其膝挫傷以休養方式即可自行復原,
且原告透過中醫診療所取得之中藥材,其功效均係用來保
健身體,該等藥材有何治療效果及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
說明之。又,可藉由休養復原之「膝挫傷」,何須透過中
醫治療長達半年之久?原告應就此必要性及關連性負舉證
責任。
3、再查,原告至台大醫院就醫之時間係在其聲稱侵權行為發生之一個多月後,距意外發生之時程甚久,原告「膝挫傷
」之傷勢是否延續至該時?抑或是原告於其此段期間內另
有生病受傷?原告亦應就其於100 年5 月11日至9 月28日在台大醫院就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必要性及關連性負舉
證責任。
(四)被告己○○不需負擔民法第187條之責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
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
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
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
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
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可稽。
2、經查,被告陳○仁之父母已於96年12月26日離婚(詳被證1),戊○○歸由母親丁○○監護,父親己○○之監護權
暫時停止,且陳○仁與己○○未共同生活,故己○○無從
對陳○仁為監督,當不能令己○○就陳○仁之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應就「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1、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
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可供參酌。
2、查原告稱於100年4月6日下午四時許遭陳○仁突然伸出走道的腳絆倒,原告因此撞擊走道兩側木製課桌椅,致胸部
及四肢挫傷、頭部壓傷、皮下血腫,併發後續頭痛及胸痛
等症狀云云。惟查,當日陳○仁係蹲在地上等待放學,並
與老師對話,老師對陳○仁說,你要發言為何沒有舉手?
陳○仁為了回應老師而站起來並舉手,不知原告從陳○仁
後方過來而遭被絆倒,以陳○仁與原告之相對位置而言,
陳○仁完全無法看到原告從後方過來,故陳○仁絕非故意
以腳絆倒原告。
3、次查,班導師嚴奇琳所撰之報告書略謂「…在準備放學時,小朋友李○蓁將其物品拿到後面櫃子放,小朋友陳○仁
正在和老師對話。當○蓁要回座位,經過○仁旁邊時,突
然聽到『砰』的一聲,○蓁的膝蓋著地了…但是○蓁當天
穿著褲襪,無法看出傷勢,只好讓○蓁先坐在椅子上,揉
揉膝蓋」(參原證1),又根據班導師嚴奇琳在協調會所
稱「我有跟媽媽講,我可以確定她的頭,有沒有弄到書包
我不知道,可是她是沒有撞到東西的」、「事後我有問過
我們班長,我有問他,我說你有看到○蓁除了這樣下去之
後,還有其他什麼,他說沒有,我說頭有嗎,他說沒有」
(詳被證2)由此可知班導師確定原告並未撞到頭部,且
班導師當場讓原告的哥哥帶原告回家,並未通知校護,或
將原告送醫,可見班導師當場評估原告傷勢輕微,故未將
原告送往學校醫務室或送到醫院。
4、再觀原證3 之「宏昌中醫診所」及「德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4 月6 日及4 月7 日之診斷結果均為「
膝挫傷」,並未有頭部或胸部之傷害,若彼時原告確受有
頭部胸部之受傷及皮下血腫疼痛等,醫師不可能診斷時予
以忽略。
5、又觀原證3 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5 月11日才至台大醫院就診,故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患者於民
國100 年月6 日發生胸部及四肢挫傷和頭部壓傷,導致皮下血種,併發後續頭痛及胸痛…」,台大醫院如何於5 月
11 日 時診斷出被告在4 月6 日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足徵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復觀原證
12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及11月25日之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右側大腦半球內有一局部區域髓鞘化不足,兩次檢查結果顯示並造穩定並未擴
大」,經被告詢問神經外科醫師,導致「髓鞘化不足」之
原因係天生病變,或是後天頭部遭到類似重大車禍之撞擊
才有可能,因為腦部髓鞘化不足比腦震盪更為嚴重。若原
告主張其腦部受到外傷而髓鞘化不足的原因是4 月6 日事
件所造成,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6、末查,班導師於協調會時陳稱,100 年4 月6 日事發後,原告4 月6 日晚上開始發燒,持續發燒6 天,班導師建議
原告之父母帶原告去大醫院就醫,4 月11日經亞東醫院檢查結果為流感(詳被證2 ),足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係
治療感冒的醫療費用收據,與4 月6 日之事件無關。
(六)原告應就「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明文。
2、經查,所謂「膝挫傷」即「膝蓋瘀傷、拉傷或扭傷」(參原證10,原告僅為瘀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該醫囑為「宜多休養」(參原證3 ),以一般社會通念亦認
膝挫傷以休養方式即可自行復原,且原告透過中醫診療所
取得之中藥材,其功效均係用來「保健身體」(參原證7
),該等中藥材對於治療膝挫傷之效果並無任何實證,若
原告確需治療,應循西醫途徑就醫診斷,故原告應舉證證
明該等藥材有何治療效果及必要性,況且該等藥材並非醫
生開立之處方,而是原告父母自行去中藥行購買,其是否
有治療之必要性,顯有疑義。
3、次查,可藉由休養復原之「膝挫傷」,原告竟至101 年3月3 日(參原證11,距離事故發生已將近11個月)還在宏昌中醫診所治療,足徵原告在宏昌中醫診所之治療並「無
必要性」,且該治療與100 年4 月6 日之事故亦「毫無關連性」。況且原告將與本事件無關的感冒治療醫藥費用也
列為本件之請求賠償範圍(參原證8 ),故亟有可能原告
所提出之大部分的醫療費用都與本事件無關,是原告為了
擴大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而提出。
4、再查,原告至台大醫院就醫之時間係在事故發生之一個多月後,時程甚久,原告「膝挫傷」之傷勢是否延續至該時
?抑或是原告於其此段期間內另有生病受傷?原告亦應就
其於100 年5 月11日至9 月28日在台大醫院就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必要性及關連性負舉證責任。再進一步言,揆
諸前揭說明及原證12可知,原告腦部髓鞘化不足絕非被告之行為所能造成。
5、末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患有嚴重流感,故原告於5月11日起至台大醫院就診之原因,及之後至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費用,亟有可能是流感之併發症或原告自己因其他
原因受傷生病,實與本事件無關。
(七)被告丁○○之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監督亦不免發生損害。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起因於陳○仁本來蹲在地上,而在老師之要求下,站起來舉手發言,陳○仁並非故意傷害原告,被
告丁○○平日雖教養完善,仍無法預見陳○仁舉手回答老
師問題會使從教室後方往前方行進的原告跌倒,顯見丁○
○之監督並未疏懈。又查,彼時任何一位小朋友在被告所
在位置舉手回答老師問題,都極有可能不小心使原告跌倒
,足見丁○○縱經相當的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丁○
○自得免責,至明。
(八)原告需證明其胸傷、腦傷乃被告所造成。
1、原告稱其僅為不到10歲之幼子,無法於傷後為自己指出受有胸傷及腦傷,故彼時醫生僅作出原證3 膝挫傷之診斷,
嗣因原告反應胸痛及頭痛後再進一步診療診斷,才在事發
後1個多月後診斷出胸痛、頭部壓傷云云。
2、惟,即便原告係小學三年級孩童,原告仍應能向父母清楚表達受傷位置,倘事發當時確實傷及頭部、胸部,原告父
母不可能忽略胸部及頭部傷害,僅治療膝部。又,原告於
事發後1 個多月始至台大醫院就診,台大醫院竟能作出「
患者於100 年4 月6 日發生胸部及四肢挫傷和頭部壓傷」之診斷,顯見診斷書所載,應係根據原告片面之詞,並非
醫師之診斷而來。
3、次查,班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