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簡,933,2013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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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933號
原 告 鈺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振烘
被 告 周純瑩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逸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0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3 月12日孫振烘與前妻離婚前,二人即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
其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於99年4 月8 日獨資成立原告公司,並於99年5 月中出貨給美國客戶Motorola,被告亦於99年4 月間離職辭去原在正崴電子公司工作,幫原告公司追蹤客戶進度及應收
、應付帳款。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因在外忙於業務,且
基於與被告男女朋友信任關係,將原告公司及其個人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均放置在與被告同居租屋處,與被
告私人物品放置一起,如有銀行往來需要時,並由被告在
同居租屋處經由網路或至鄰近銀行協助處理,其後被告因
知悉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密碼係設為與孫振烘前妻共用之密
碼,遂私自將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孫振烘個人全部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密碼,均改為與被告帳戶金融卡使用之相
同密碼。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於離開婚姻家庭與被告租屋同居時,帶有約現金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供用於租屋及購置住處日常物品,99年4 月8 日以其中20萬元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成立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即將該資金
20萬元領出,供作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孫振烘與被告個人花費使用,自99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均係以此款現金支付,如需匯款,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亦係交付現金給被告
代為存入匯款。
㈢至99年7 月間,因被告精神崩潰,情緒經常失控,擔心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會將收入提供給其前妻、小孩生活使
用,即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須將其個人款項及原告
公司款項均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遂將原
告公司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但並未同意讓被告將原告公司
款項全數挪到被告私人帳戶。
其後於100 年間,並聽聞被告之母稱被告已於99年12月就醫治療精神問題。
㈣99年10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因顧慮被告精神失控危及其自身安危,遂與被告談及分手,被告即告知所有金
錢無法即刻返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始知原
告公司所有款項,已經被告私自挪用及購買股票,當時扣
除原告公司同年10月、11月應收及應付帳款、費用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身上現金已所剩無幾,但仍鼓勵被告
再去找工作,惟被告精神狀態日益嚴重,原告公司負責人
孫振烘乃於99年11月19日,趁被告外出應徵工作之際,搬離上址土城與被告同居租屋處,離開時因誤將被告於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併帶走,其後始連同汽車鑰匙順
路歸還給被告之母,並非持續持有被告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㈤嗣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查核後,發現:
⒈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先將原告公司於「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30萬元,轉至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同年月24日,將該款其中29萬元轉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⒉被告又於99年10月13日,將原告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3 萬5,100 元,轉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⒊被告另於99年11月13日,將原告公司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 萬3,100 元,轉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⒋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均係來自原告公司之不當得利。其後被告即分別於:
⑴99年8 月19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間,自被告該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2萬8,000元,作為私用。
⑵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間,自被告該帳戶轉出款項至被告其他銀行帳戶共計10萬7,531 元,支付被告私人費用,明細如下:
①99年8 月26日轉出146 元,至被告於「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99年8 月26日轉出5,000 元,至被告於「匯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③99年9 月1 日轉出3 萬2,000 元,至被告於「板信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支付 買賣股票費用。
④99年9 月7 日轉出1 萬元,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
」帳戶,支付買賣股票費用。
⑤99年9 月8 日轉出4 萬元,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
」帳戶,支付買賣股票費用。
⑥99年9 月13日轉出1,385 元,至被告於「遠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卡費。
⑦99年9 月26日轉出1 萬7,000 元,至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支付卡費。
⑧99年9 月26日轉出2,000 元,至被告上開「匯豐銀 行」帳戶。
㈥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上開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至其
帳戶之款項共計33萬8,130 元(依上開匯款29萬元、3 萬5,100 元、1 萬3,000 元等款項,合計應為33萬8,100 元),及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㈦並提出原告公司上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上開台新銀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記帳一覽表,係其個人打字記載,無證據可
證。
另其中99年8 月31日亞東醫院健康檢查費1 萬7,600 元係預刷,之後有刷退。至於其上所載生活費均係被
告個人生活費,另其上所載有關孫振烘個人銀行信用卡
費、水電費、房租支出,原告不爭執,可剔除。
⒉被告匯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並無支付原告公司負責人
孫振烘個人使用費用,因孫振烘個人使用費用會另拿錢
給被告匯款支付。
⒊又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匯豐銀行、板信銀行等帳戶內交
易明細,均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無關。
三、被告則具狀抗辯:
㈠本件同一事實,原告前曾於100 年10月27日向鈞院起訴求償,已由鈞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再以
同一事實起訴請求,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原告本件之訴。原告就此雖稱前訴
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本訴則係以不
當得利主張,非同一事實云云,然原告前訴與本訴請求者
均為上開金額之給付,不論前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或本訴主
張之不當得利,二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內容,係可互
為代用之判決,參以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仍係違反上開規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8 月19日起至99年11月13日間,陸續將上開系爭30萬元、3 萬5,100 元、1 萬3,000 元等三筆款項匯入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台新銀行、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等帳戶云云。惟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孫振烘與被告原
係男女朋友關係,自99年3 月31日起至99年12月間曾同居生活,而被告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係因原告公
司負責人孫振烘向被告稱因其與前妻離婚後將有小孩扶養
費等問題,其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否則將遭前妻請求給
付扶養費,被告不疑有他,為與其共同生活,遂於99年8月間同意其要求,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同意將
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使用。其
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
烘在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款項亦用來支應二人同居生活
費用、支付原告公司貨款,此可從該帳戶交易明細大都用
來繳納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遠東銀行、花旗銀行等信用
卡費用、南山人壽保險費、亞東醫院健康檢查費、水電費
、二人同居生活費可明,況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於99年11 月19 日趁被告外出面試工作時,一聲不響結束二人同居生活,自承親自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二人
同居生活共用之小客車鑰匙交還被告之母,亦足證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所保管
使用,今原告卻片面空言指訴被告不當得利,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本件主張顯屬無稽。又原告指稱被
告將其系爭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並匯入被告大華證券帳戶云
云,惟查大華證券帳戶股票買賣之授權委託人係原告公司
負責人孫振烘,為實際操作股票買賣之人,且該大華證券
帳戶於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搬離同居處前,該帳戶內股
票已為出清,所賣股款則用於繳納孫振烘99年11月3 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99年11月16日花旗銀行信用卡費,少部分則由孫振烘提供被告為二人共同生活費。綜上所述
,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之流動,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
之行為,用以支付二人共同生活費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宣示判決筆錄、記帳一覽表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定之,因此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相反或可代用之聲明,若此
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前雖曾於
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一案,就同一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與本件同一款項,但查原告於該前案係以被告涉犯業
務侵占系爭款項,侵害公司利益為由起訴請求,顯係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請求;而本件原告則係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請求,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
同一之訴。被告上開雖辯稱:原告前訴與本訴請求者均為
上開金額之給付,不論前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或本訴主張之
不當得利,二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內容,係可互為代
用之判決,參以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仍係違反上開規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但查揆諸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要旨係謂「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
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
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
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
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亦
係就前後二訴同一訴訟標的,而以可代用之聲明之情而言
,與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同,被告據以為由辯稱本件與
前訴係同一事件云云,容有未洽,尚不足採。是本件原告
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各有29萬元、3 萬5,100 元、1 萬3,000 元,分別於上開時間,經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轉匯或直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
該中國信託銀行直接支出或再轉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
匯豐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等帳戶支出等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互核相符,固堪認屬實。惟另查,原告於上
開本院前訴起訴請求時,原係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
人孫振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本邀請被告共同投資開創
公司,被告表明沒有意願,但因被告當時無正當工作,所
以被告提議以按件計酬抽庸方式合作,擔任原告公司之業
務兼財務,此有期間與客戶往返的電子信件可證;而原告
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因基於信任及工作方便之原因,將原告
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孫振烘個人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存摺、提卡及密碼、印章『授權』給被告業務使用,被告擅自將密
碼改成其當時行動電話後六碼,剛開始被告確實善盡職責
,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更加予以信任;
但99年8 月到11月間,被告行財務權責之便,多次以支付貨款給供應商為
由,將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共33萬8,130 元輾轉或直接私自轉入被告自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但實際並無支付任何貨款行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孫
振烘於『99年11月中』接到供應商通知尚有貨款未付,發現被告已將原告公司所有現金提領私自挪為他用後,即詢
問被告,被告告知因其家人有急用暫時領取,以及部分款
項因去購買個人股票,希望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給予時
間,讓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曾多次向被告催
討,被告後來就置之不理。惟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孫振烘
與被告於99年11月底之後,即無任何業務及財務上合作的關係,幾經追討,但被告至今未返還所業務侵占之款項,
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云云,此有原告於該案
起訴狀可稽,其後復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起訴時翻異改稱上
述主張事實,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且事實差異甚大,由此
已見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是否堪信屬實,已非無疑。
㈢次查,依上所述,本件固有原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但係何人為本件系爭款項匯款
行為,兩造所述相異。依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原告
稱:係於99年7 月間,因被告精神崩潰,情緒經常失控,擔心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會將收入提供給其前妻、小孩
生活使用,即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須將其個人款項
及原告公司款項均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
遂將原告公司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但並未同意讓被告將原
告公司款項全數挪到被告私人帳戶,至99年10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因顧慮被告精神失控危及其自身安危,
遂與被告談及分手,被告即告知所有金錢無法即刻返還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始知原告公司所有款項,
已經被告私自挪用及購買股票等語,主張係原告公司負責
人孫振烘應被告要求,將原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交由被告
管理,被告擅自將原告系爭銀行帳戶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
戶。但依被告上開所辯,則係主張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係其應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要求開立交由孫振烘
使用,本件原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款項之流動,均係由原
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實際操作所為,被告並無管領原告公
司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及本件上開匯款之行為。是本件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究係屬「給付類型」或「非給付類型」
,於前提事實已有疑義,而此前提事實,衡諸一般銀行帳
戶係由開戶人本人管領使用為常態,授權他人管領使用為
例外,且被告亦抗辯否認有管領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及匯款
之情,因此本件原告就此前提事實既主張其負責人孫振烘
有將原告及其負責人孫振烘個人上開銀行帳戶授權交由被
告管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但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未能證明原告公司負責人孫
振烘有將原告及孫振烘個人上開銀行帳戶交付被告管領之
事實,復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銀行
帳戶系爭款項係由被告直接或輾轉匯款至其上開銀行帳戶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㈣再查原告於上開前訴及本訴主張之事實,均自陳有將原告及其負責人孫振烘上開銀行帳戶授權交付被告管理之事實
,雖其否認另有授權被告轉匯系爭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情,惟衡諸原告自陳其公司負責人孫振烘當時與被告
同居共財之密切關係,且上開系爭款項之轉匯,均係在原
告負責人孫振烘與被告同居期間,且原告公司、其負責人
孫振烘、被告等上開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原
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於99年11月19日離開時尚可隨意取走,亦堪認上開物品並未經被告保管收藏而係原告負責人孫
振烘可隨時取閱使用,況原告本件系爭款項係於99年8 月至同年11月期間不同時間分別匯款,亦有支出作為原告公司、其負責人孫振烘個人及與被告同居生活等費用使用,
且其中最大金額款項29萬元,係先匯至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豈有可能完全無從得知,
且被告如有意牟取原告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所為匯款期
間、次數及支用,亦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已抗辯說明系
爭款項匯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後,亦係供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負責人孫振烘與被告二人同居生活費使用,並提出上開
記帳一覽表,核諸本院調閱之被告上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所示,亦有多筆款項支出堪認相符,且原告公司負
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被告所述部分款項支出應可採,
由此可見,縱認原告上開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所為匯款,但
衡諸上述被告當時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同財共居之密
切關、及上述支用情形及用途以觀,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款
項非其個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不當利益,尚非無據,原告
主張其負責人孫振烘未授權被告轉匯使用系爭款項,應非
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銀行帳戶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且所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孫振烘未授
權及不知被告本件匯款之情,亦與事實有違,尚難採認屬
實。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依上理由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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