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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段誠袖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龍寶麒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龍寶麒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段誠袖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相對人即被告龍寶麒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40元。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龍寶麒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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