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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他字第7號
原 告 李美玉
被 告 陳能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6號),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102年度板簡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22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據此,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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