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保險小,1,20131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素霞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號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23條規定:「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
原告希望一次期日結案,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前因看到被告公司之營業員劉倩妮所提供之終身醫療保險DM上所載:「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1000元/次」,故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險」保險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應
於每季繳交保費新臺幣(下同)4947元。
原告已依約繳交17期保險費共計83511元。
嗣後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4 日及同年月31日至書田診所切除原告背部所長之兩顆粉瘤,進行縫合手術,並於術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詎料被告
公司竟以「原告收據上的項目為處置費而非手術費」為由
,拒絕理賠原告上開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2000元。
然系爭收據上所載之處置費項目為診所所開立的,病患並無權要
求收據的項目,且診斷書上開的是粉瘤切除手術,而被告
公司營業員竟說需為腫瘤切除才可申請理賠,然原告之保
險單上均未載明系爭細節,僅於兩造保險契約第19條載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
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
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此外,原告營業員劉倩妮當初所提供之終身醫療保險DM上亦未標示「手術必須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其與
原告保險單之實際條款不相同。
原告當初因相信DM上所載之文字,方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詎料嗣後被告竟推卸說
:「該DM並非被告公司核准的DM」,然原告合理懷疑此為被告公司行銷之手段,應有廣告不實之嫌。原告於申請理
賠時遭被告公司百般刁難,經原告極力爭取權利後,被告
公司之營業員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繳交保費期間正常繳款
,故被告公司願意從慰問金提撥1000元作為原告兩次手術之慰問金,同時並送來一份同意書,叫原告簽名後,被告
公司才會提撥1000元作為慰問金,而並非一般轉帳理賠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2000元。
經兩造一再協商,嗣後被告公司遲至102年3月21日方將原告應得之2000元手術醫療理賠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內。
(二)被告公司之營業員於102年3月20日致電原告表示:日後原告這份保單必須按照行政院衛生署健保局第二章第二部第
七節所列舉之手術來申請理賠,然原告並不明白被告所說
第二章第二部第七節之具體條文為何,且被告公司營業員
當初所提供之DM亦並未表明上開項目,若當時產品的DM上有這項註明或被告營業員於行銷前有事先向原告說明,
則原告就會事先瞭解條文的內容並評估系爭產品之價值,
再決定是否簽署系爭保險單。沒想到竟於原告繳費長達4
年之後,居然發生如此不合理之事,因原告擔心日後有類
似的情形需申請理賠時會遭受限制,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付之保險費83511元。
又原告先前既因受被告公司營業員詐欺而向被告購買系爭
保單,故原告在此一併向被告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後,被告所受領之保險費83511元應返還之。
為此爰依解除或撤銷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當庭陳稱:「有這DM,業務員邊介紹邊寫的數字,庭呈DM(提示被告核對後發還,影本如今日庭呈資料)
業務員有留下電話、姓名、行銷用語。」、「DM是九八
年七月初就只有拿這DM做行銷。」、「被告公司寄給我
的聲明書這不是我寫的。」、「保單第九頁簽名純粹是當
時業務員只有拿三個資料表給我填即個人資料、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表,我完全都沒有勾選到
已審閱,我直到八月六日業務員送來保單合約書時才看到
保單條文。我完全都沒有審閱。」、「簽名我是針對健康
狀況調查的。已審閱我沒有勾。保單第四條為何就寫名詞
定義,沒有寫理賠按照名詞定義,手術定義也沒有寫。係
指符合也沒有說明。」、「除外責任條文裡面也衛生局不
符合不理賠的條文。等到聲請理賠時才推託為拒絕理賠的
條款。業務員給我的壹仟元的慰問金我起訴狀裡面有寫。
如果換做年紀很大的人馬上簽上去,權益不就都被剝奪了
。原先我請國泰退還我的繳費,但被告硬凹,我主張比照
消保法另加賠償。這段時間我光精神折磨就受不了了。追
加部分我也不要。僅審理是否退還保險費部分,我不希望
被扣款。」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公司業務員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已詳實說明商品保障內容,原告亦已審閱保單條款及相關重要文件,系爭保單
經兩造合意,已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最高
法院64年臺上字第177號判決可資參照,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同此見解。
3、準此,系爭保單於原告向被告公司為投保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同意核保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
4、查原告於102年4月3日,向被告公司爭議被告公司業務員劉倩妮(以下稱劉員)招攬過程問題,被告公司旋即立案
調查。後經劉員提出招攬報告表示,伊並未有原告所稱以
不實DM招攬之情事,且就系爭保單之保障範圍已為詳實之說明,此有劉員自書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可稽,原告亦未
舉證劉員有何招攬疏失,難就此認定劉員之招攬行為有何
瑕疵。
5、次查原告於簽署系爭保單要保文件前,亦已確實審閱「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人壽保險投保人須
知」等重要文件,並於要保書上勾選「已審閱」之選項,
且於保險單簽收回條簽名,並持有保險契約,此有原告親
簽之要保書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可稽。
6、況系爭保單之保障範圍,明確載明於契約條款上,本案爭執之「手術」定義,亦載明於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且就
手術定義之約定內容,係比照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該標準具體明確且具公信
力,絕非原告所稱「不具體」、「暗藏玄機」之條文,於
此一併敘明。
7、第查原告曾於99年8月、102年1月發生系爭保單所保障之保險事故,並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給付,被告公司因而給
付原告共11250元,此有原告理賠紀錄可稽。
8、綜上所陳,劉員於招攬過程既無瑕疵,原告亦已詳閱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保障內容,並於要保書上簽名,且原告已
向被告公司申領系爭保單之理賠金,系爭保單之效力並無
疑義。
(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稱評議中心)就本案亦認被告公司招攬過程及理賠核定皆無疏失:
1、原告前因不滿被告公司就其門診手術保險金之申請,為退件不給付之決定,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被告公司旋即立
案調查,並對原告說明調查及審議結果。
2、原告不滿被告公司之處理結果,遂於102年5月14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並為被告公司未來須為超出保障範圍
之給付,或退還尚未經扣款之保費等無理要求,此有金融
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可稽。
3、評議中心審慎檢核本案相關資料後,認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此有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846號評議書可證,祈請鈞院依該評議書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亦已罹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98年7月28日投保系爭保單,此有原告親簽之要保書可稽。
3、準此,縱原告主張誤信劉員提供之不實DM,因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等情屬實,依法亦應於99年7月28日前主張撤銷,原告遲至102年4月始向被告公司行使撤銷權,顯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四)再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退還原告所繳險費,原告亦應返還因系爭保單所領取之保險金,
共11250元,即被告公司就11250元之債權數額內,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98年7月28日起,陸續繳交保費共計83511元。
3、次查原告自99年起,陸續依系爭保單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金共11250元,已如前述。
4、縱鈞院認系爭保單因劉員招攬瑕疵,致原告得撤銷系爭保單,或系爭保單自始無效,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所繳保費
,原告亦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返還因系爭保單所得之利益
(11250元)予被告公司,即被告公司依法就11250元之債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被證三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中,我們向業務員調查,業務員表示確實有跟原告說明理賠
項目,理賠項目即被證一,與理賠項目相符。被證三業務
員表示沒有提供這DM。」、「我們主張公司沒有提供這
張DM給業務員,業務員也沒有提供這DM給原告,業務
員否認這部分。」、「因與要保書一起,我們認定是原告
簽名的。我們只有影本。原本應該在原告保單中。」、「
聲明書與契約效力無關。只是辦理不要匯撥帳戶而已。」
、「我們以書面審查,如果業務員提供此資料,我們認為
業務員已完成審閱程序。」、「保單有查閱及審核文號,
且保單內容也是參考主管機關經管會保險局的條款擬定。
」、「扣款部分,如果原告要退還保費表示保險契約無效
,如有要主張抵銷部分之聲明如答辯狀所載。」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廣告DM、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終身保險約定條款、續期保費送金單、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約定條款、業務員招攬投告書、醫療保障規劃建議書、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保險單簽收回條、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保險契約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保險單簽收回條、理賠紀錄、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評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
又兩造均不聲請業務員即證人劉倩妮到庭作證(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原告是否因被告營業員詐欺而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不為理賠、業務員招攬不實,故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保費云云,然由原告起
訴狀可知,被告本以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規定,拒絕
原告因102年1月24日及102年1月31日手術之醫療費用理賠,惟嗣又表示基於有利保戶之考量,願給付該日手術費用
2000元等語,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廣告資料,其上雖僅記載:「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1000元/次」,然兩造保險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7項已載明:「本契約所稱之手術,係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
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
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等語,而被告所提供之要
保書簽名欄上方亦已載明:「本人(要保人)於填寫要保
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
款、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
,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
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
,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原告亦於審閱
並瞭解本保險商品內容後,簽署保險單簽收回條交回被告
,原告於辯稱:未經審閱云云,不足採信,故依上開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有違約不予理賠、業務員招攬不實之情形
,原告對其上開主張又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依系
爭保險契約規定,原告亦無因上開事由即得以「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更無法請求退還已繳之保費,是原告
上開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二)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陳稱:「…被告
公司寄給我的聲明書這不是我寫的(提示被告核對)。我
不曾看過這張。」、「保單第九頁簽名純粹是當時業務員
只有拿三個資料表給我填即個人資料、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表,我完全都沒有勾選到已審閱,
我直到八月六日業務員送來保單合約書時才看到保單條文
。我完全都沒有審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聲明書與契約效力無關。只是辦理不要匯撥帳戶而已。
」、「我們以書面審查,如果業務員提供此資料,我們認
為業務員已完成審閱程序。」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提出聲明書有無偽造文書,與本件保險契約效力無關,又審閱勾選既正在原告
簽名上方,有兩造提出之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亦難認係
訴外人劉倩妮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勾選,則原告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證實該業務員劉倩妮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撤銷其意思表
示,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保險契約後回復原狀及因受詐欺撤銷保險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含抵銷抗辯),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