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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潘秀帆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支付命令(已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18日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記載甚詳,再審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2年1月10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上開住所,而由再審原告之子代收,有送達證書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聲請卷宗可參,因再審原告之子不諳法律,以為法院曾經判決確認玉山銀行不得再對再審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未予理睬(該支付命令)一節,業經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則再審原告之子代收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而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聲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2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說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理由即「再審原告之子不諳法律,以為法院曾經判決確認玉山銀行不得再對再審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未予理睬」等語,尚難構成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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