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立
- (二)之後原告有感於被告始終未按期支給薪資,乃於100年
- (三)詎原告復職後,被告仍不按期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應領
- (四)原告於101年5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 (五)補發薪資部分85000元:
- (六)資遣費部分14194元:
- (七)準此,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宏環保工程股份
-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194元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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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君哲
被 告 立宏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 100 年 4 月 27 日起任職於被告立宏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擔任被告公司承包工程之監工,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0000 元,月休 4 日,如休假超過 4 日,每日扣 1000 元,並於每月10 日發放上月薪資。
惟被告竟未按時於每月 10 日支付原告薪資,其中原告 5、6 月份之薪資係由被告公司直接以現金支付,而 7 月份之薪資,則係被告於 100 年 8月 12 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薪資 30469 元匯入原告所開立豐原葫蘆墩郵局之帳戶內。
並於 9 月 16 日時,再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建鳳之名義將 8 月份之薪資22449匯予原告。
(二)之後原告有感於被告始終未按期支給薪資,乃於 100 年11 月初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惟被告竟拒不支付原告 10 月份薪資,並告知原告如欲取得 10 月份薪資,原告即須返回被告公司繼續任職。
原告無奈之餘,遂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如其支給原告 10 月份薪資,原告即同意復職,被告乃因而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支給原告 10 月份薪資 36949 元,而原告隨即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復職,被告並因而於 101 年 1 月 16 日,以按日計算之方式,支付被告自 12 月 21 日復職工作之 11 日薪資 11970 元。
(三)詎原告復職後,被告仍不按期於每月 10 日給付原告應領得之薪資,竟遲於 101 年 2 月 21 日始支付原告 1 月份薪資 3 萬元,且於給付原告 101 年 2 月份薪資時,在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再與原告協商下,逕將原告減薪10000 元,而僅給付原告 20000 元,嗣更未給付原告 3月、4 月份之薪資各 22000 元、28000 元,按原告 3月份休假超過 8 日,扣款 8000 元、4 月份休假超過 2日,扣款 2000 元。
原告乃於 5 月 25 日之時,向被告以口頭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惟被告竟因而拒絕支付原告 5 月份之薪資。
原告遂於 101 年 7 月 9 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被告仍藉詞拒不補發,更查悉被告竟於 101 年 4 月 23 日即已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按原告之薪資係被告公司所支給,惟勞健保之投保卻為已於 98 年 7 月 28 日歇業之誠祥工程行,而未將此情告知原告。
原告無奈之餘,只得提起本訴。
(四)原告於 101 年 5 月 2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
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亦有明文。
是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故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資方不得無理由而片面、隨意變更。
⑵查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薪資為 30000 元,惟被告卻於101年 3 月 16 日時,僅支給原告 2 月份薪資 20000 元,更未支付 3、4 月份之薪資,被告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基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
是原告於 101 年 5 月 25 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事,向被告口頭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表明自翌日起不再提供勞務,自無違誤。
(五)補發薪資部分85000元:查被告既有違法扣薪之情事,則被告自得請求補發原告 2月份薪資 10000 元、3、4 月份薪資分別為 22000 元、28000 元;
又原告於 5 月 25 日終止二造間之僱傭契約,且實際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數為 25 日,是 5 月份薪資應為 25000 元(計算式:30000 × 25/30 = 25000元);
以上共計 85000 元(計算式:10000 + 22000 + 28000 + 25000 = 85000)。
(六)資遣費部分14194元: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 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薪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薪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
⑶次查原告於 101 年 5 月 25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實際任職被告公司之日為 101 年 5 月 25 日,則其離職前 6 個月薪資及平均工資詳如附表所示。
⑷另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0 年 5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 100 年 11 月初離職,另又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復職,原告離職後未滿三個月又復職,自有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適用,其工作年資即應合併計算。
而原告又於 101 年 5 月 25 日復向被告申請離職,是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時間經合併計算後,共計 11 個月又 5 日。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應發給 0.47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11 + 5/30)÷ 12 × 1/2 ≒ 0.47),金額為 14194元(計算式:30199 × 0.47 = 14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準此,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194 元(計算式:補發薪資 85000 元+資遣費14194 元= 99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應無違誤。
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亦有明定。
原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此敘明。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9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宏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紙、原告所有郵局存摺影本乙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誠祥工程行商存頁資料查詢影本乙紙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919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 11 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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