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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 詠
訴訟代理人 張鈞祿
田鳳吳
被 告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曾惠靖
曾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3萬2,624 元,經重新核算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2萬8,490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任職,言明總年薪為88萬元,其後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離職,共上班10個月,核算應領之薪資為70萬6,083 元(即88萬÷12個月×10個月=73萬3,340 元,扣除每月自付勞、健保費、福利金等,應領71萬2,930 元,再扣除事病假扣薪2,029 元、4,818 元),但原告實領薪資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57萬7,593 元,差額12萬8,490 元,被告應予補足。
為此,請求被告補足給付原告100 年11月至101年8 月止之薪資差額12萬1,807 元。
㈡並提出原告於臺灣企銀錦和分行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到職時,被告僅告知年薪88萬元,並無以口頭或書面告知有績效獎金、紅利、年終獎金等部分,待原告離
職後,被告才依他們單方規定來扣掉事先承諾之薪資。
被告提出之薪資申請表,並無原告簽名認同。
⒉另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等,不應列
入薪資本俸內併予計算。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於100 年11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固屬無誤,惟其職務係擔任總經理秘書,並非其所稱於被告公司人力資源
部任職。
㈡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面試之初,並未提出具體希望待遇,表示一切依公司規定為準。而依被告公司薪資制度,全年
給付員工之總薪資金額,除固定月薪外,尚包括每季績效
獎金、員工分紅(紅利)及年終獎金。其中固定月薪,係
雙方約定員工每月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工資報酬,由被告代
扣應由員工自負之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職工福利金
,並扣除事病假扣款後,給付之餘額。另每季績效獎金之
發放原則,則係依員工各項工作指標達成結果,於每季最
後一日發給員工,惟於員工試用期間(即到職日起三個月
)不計績效,故無績效獎金。再員工紅利之發放,係依被
告公司營運狀況、員工個人上半年度績效考核結果、發放
紅利年度之在職比例等指標發給,且發放對象為發放時在
職之員工。又年終獎金亦以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員工個人
全年度績效考核結果、發放紅利年度之在職比例等為據發
給,且亦以發放時在職員工為限。因此,被告公司於核定
新進員工薪資時,會先行設算員工全年在職,工作績效表
現正常無過失,且被告公司決議發放紅利及年終獎金時,
約可領得之薪資總額作為「設定年薪」,非保障年薪,在
分別依員工職務、職級不同,設定固定月薪、季績效獎金
、紅利及年終獎金於「設定年薪」中之占比及金額。本件
原告新進時,被告將其「設定年薪」設定為88萬元,其中全年固定總月薪占83%(即73萬0,400 元,換算每月月薪為6 萬0,867 元),全年季績效獎金占7.5 %(即6 萬6,000 元,每季績效獎金為1 萬6,500 元),紅利占2 %(即1 萬7,600 元),年終獎金占7.5 %(即6 萬6,000 元),此有被告公司核定原告薪資之薪資申請表可稽。被告
公司經核定原告薪資後,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人員即與原
告聯繫,告以被告公司之薪資制度及計算方式,設定其全
年含月薪、季績效獎金、紅利及年終獎金在內之總薪資為
88萬元,每月固定月薪為6 萬0,867 元,及季績效獎金、紅利與年終獎金發放方式,經原告表明同意接受後,被告
始予任用。
㈢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按約定發給各項薪資、季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原告薪資帳戶,每月亦
提供紙本之薪資明細單供原告確認核對,並無短少之情,
被告如未依約給付薪資,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顯然
差距甚大,原告豈可能工作時個月均未發現或提出異議,
且其對被告發放之季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亦均無質疑或
異議。
至員工紅利部分,被告公司100 年度員工分紅係於101 年9 月28日發放,因原告當時已離職,故非屬發放對象。可見原告上開主張請求,係昧於事實,以錯誤之方式
計算其應領之薪資,且未計入扣除之勞保費、健保費、福
利金等自付費用、事病假扣款等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
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提出原告之應徵人員履歷表、薪資申請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關於薪資與獎金之規定、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明
細、薪資單、被告公司100 年度員工分紅發放說明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議定之總年薪為88萬元,並據以核算其任職期間應受領之薪資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與其實領薪資之差額,惟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上開資料,詳陳說明被告公司薪資制度規定及核算新進員工薪資給付方法,據以抗辯指陳原告主張之總年薪88萬元,實係原告任職時被告對之設定年薪,而非實際年薪,而該設定年薪除包含83%之固定月薪外,尚包含有各7.5 %之季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2 %之員工分紅等部分,原告主張係昧於事實之錯誤計算,應屬無據等語,並詳列原告任職期間給付各項薪資、加班費、獎金、扣款等明細,核與其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單及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非虛詞而不可採,況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受領之薪資,除有被告提供發給薪資單核對,亦有其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可資核對,惟原告於任職10個月期間卻未曾提出異議,顯與其主張事實有違,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係與被告議定總年薪為88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任職工作並無特殊性,亦與一般社會議定薪資方式有異,是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主張,尚難採信屬實。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職期間應領薪資差額12萬8,490 元,尚難認屬實,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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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明細
┌─────┬─────┬───────────────┐
│日 期│ 實領薪資 │備 註│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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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30 │ 58,870元│ │
├─────┼─────┼───────────────┤
│100.12.30 │ 58,870元│60,899元-加班費2,029元 │
├─────┼─────┼───────────────┤
│101.01.31 │ 58,826元│ │
├─────┼─────┼───────────────┤
│101.02.29 │ 58,826元│ │
├─────┼─────┼───────────────┤
│101.03.30 │ 58,826元│69,826元-季績效獎金11,000元 │
├─────┼─────┼───────────────┤
│101.04.30 │ 56,797元│ │
├─────┼─────┼───────────────┤
│101.05.31 │ 58,826元│ │
├─────┼─────┼───────────────┤
│101.06.29 │ 58,826元│75,326元-季績效獎金16,500元 │
├─────┼─────┼───────────────┤
│101.07.31 │ 58,826元│ │
├─────┼─────┼───────────────┤
│101.08.31 │ 50,100元│ │
├─────┼─────┼───────────────┤
│合 計│ 577,593元│ │
└─────┴─────┴───────────────┘
附表二:被告公司主張給付原告任職期間總薪資明細
┌───┬─────┬────┬────┬─────┬────┬─────┬─────┬────┬────┬─────┬─────────┐
│年月份│ 固定月薪 │ 加班費 │工作獎金│季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勞保費自付│健保費自付│ 福利金 │請 假│實領金額 │備 註│
├───┼─────┼────┼────┼─────┼────┼─────┼─────┼────┼────┼─────┼─────────┤
│100.11│ 60,867元│ │ │ │ │ -703元│ -990元│ -304元│ │ 58,870元│ │
├───┼─────┼────┼────┼─────┼────┼─────┼─────┼────┼────┼─────┼─────────┤
│100.12│ 60,867元│ 2,029元│ │ │ │ -703元│ -990元│ -304元│ │ 60,899元│ │
├───┼─────┼────┼────┼─────┼────┼─────┼─────┼────┼────┼─────┼─────────┤
│101.01│ │ │15,849元│ │10,849元│ │ │ │ │ 26,698元│ │
├───┼─────┼────┼────┼─────┼────┼─────┼─────┼────┼────┼─────┼─────────┤
│101.01│ 60,867元│ │ │ │ │ -747元│ -990元│ -304元│ │ 58,826元│ │
├───┼─────┼────┼────┼─────┼────┼─────┼─────┼────┼────┼─────┼─────────┤
│101.02│ 60,867元│ │ │ │ │ -747元│ -990元│ -304元│ │ 58,826元│ │
├───┼─────┼────┼────┼─────┼────┼─────┼─────┼────┼────┼─────┼─────────┤
│101.03│ 60,867元│ │ │ 11,000元│ │ -747元│ -990元│ -304元│ │ 69,826元│100/11至101/1 試用│
│ │ │ │ │ │ │ │ │ │ │ │期不計算發放績效獎│
│ │ │ │ │ │ │ │ │ │ │ │金,此季績效獎金應│
│ │ │ │ │ │ │ │ │ │ │ │自2/1 起算,即: │
│ │ │ │ │ │ │ │ │ │ │ │16,500元/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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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60,867元│ │ │ │ │ -747元│ -990元│ -304元│-2,029元│ 56,797元│病假16小時,扣薪 │
│ │ │ │ │ │ │ │ │ │ │ │2,0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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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60,867元│ │ │ │ │ -747元│ -990元│ -304元│ │ 58,8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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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60,867元│ │ │ 16,500元│ │ -747元│ -990元│ -304元│ │ 75,326元│ │
├───┼─────┼────┼────┼─────┼────┼─────┼─────┼────┼────┼─────┼─────────┤
│101.07│ 60,867元│ │ │ │ │ -747元│ -990元│ -304元│ │ 58,826元│ │
├───┼─────┼────┼────┼─────┼────┼─────┼─────┼────┼────┼─────┼─────────┤
│101.08│ 56,940元│ │ │ │ │ -747元│ -990元│ -285元│-4,818元│ 50,100元│8/29離職、請事假19│
│ │ │ │ │ │ │ │ │ │ │ │小時,扣薪4,8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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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 │ │ │ 10,817元│ │ │ │ │ │ 10,817元│16,500元/90×59 │
├───┼─────┼────┼────┼─────┼────┼─────┼─────┼────┼────┼─────┼─────────┤
│合計 │ │ │ │ │ │ │ │ │ │ 644,637元│ │
└───┴─────┴────┴────┴─────┴────┴─────┴─────┴────┴────┴─────┴─────────┘
*以上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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