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育姍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台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獻簡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 13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5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民國(下同) 100 年 8 月 2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工讀生,擔任助理工程師一職,薪資係以時薪 1
小時台幣(下同) 100 元計算,嗣於 101 年 1 月起薪
資調為以 1 小時 103 元計算,之後於同年 3 月 1 日起
升為公司正職人員,薪資改以月薪計算,每月為 25000元,嗣於同年 4 月 1 日起又調升為每月 27000 元,迄
至同年 9 月 10 日原告離職止,月薪均為每月 27000 元。
(二)原告於 100 年 8 月 2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工讀生後,被告公司係於同年 9 月 5 日始為原告加保勞保,並以
勞委會公佈之最低工資 17880 元、18780 元分別為原告投保。
嗣於 101 年 4 月、5 月原告之薪資調升為25000元、27000 元後,被告公司並未據實向勞保局辦理薪調加保事宜,又被告公司於同年 6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及公司
多名員工之薪資,嗣於同年 8 月 20 日又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之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預告資遣原告,要求原告做
到同年 9 月 10 日後離職,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付原
告 101 年 6 月 1 日起至 9 月 10 日止積欠之薪資及資
遣費,亦未繳納 101 年 2~5 月由薪資中已預扣之原告勞保自付額,亦未依法提撥 101 年 3 月 ~8 月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原告前曾聲請新北市政府調解,惟被告公司並未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乃不得不提起訴。
(三)本件原告於離職時,被告公司計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預扣而未繳付之原告勞保自付額以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而
未提撥之原告勞退基金,原告謹一一說明於下列各點:
⑴薪資部分:
①查原告自 101 年 4 月起之薪資調升為每月 27000 元,又每月之薪資係於次月 7 日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原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公司於 101 年 9 月 10
日資遣原告前,已積欠原告 101 年 6 月 1 日起至 9
月 10 日止,共計 3又3分之1個月之薪資共計90000 元(計算式:27000 (元)× 3 又 1/3 (月) =90000元)。
②原告謹依民法僱傭、給付遲延等法律規定以及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連同遲延利
息。
⑵資遣費部分:
①查被告公司係於 101 年 9 月 10 日依勞基法第 11 條
第 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資遣原告,而原告
係於 100 年 8 月 2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 101
年 9 月 10 日離職時,已滿一年,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 12 條第 1、2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依平
均工資計算之2分之1個月之資遣費。
②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 870 元 (計算方式:
離職當日前 6 個月自 101 年 3 月 10 日起至 101 年
9 月 10 日止,共計 185 日,3 月份工資為16935 元(250 00 × 21/31)、4、5、6、7、8 月之工資為135000 元( 27000 × 5)、9 月工資為 9000 元(27000× 10/30),共計 160935 元,160935 元÷ 185 日=870 元 )。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分之一個月之資遣
費用為 13050 元 (870 ×15)。
③原告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項規定以及民法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連同遲延利息。
⑶勞保自付額部分:
查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 101 年 2~5 月之薪資時,已先行預扣原告之勞保自付額 1200 元( 288+304+304+304),惟被告公司並未代原告向勞保局繳納,關此事實有勞保局
函文乙份可証,是被告公司應將由薪資中預扣之原告勞保
自付額返還於原告。
⑷被告公司依法應提繳而未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勞退金損害部分:
①查被告公司於 101 年 3 月起至 8 月止,並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按月提繳
原告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關此事實有原告申請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
份可証。
又原告之 3 月份薪資為25000 元,4 月~8 月薪資為每月 27000 元,則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之 6
個月退休金總額為 9600 元 (25000 ×6/100+27000 × 6/100 × 5=9600 元 )。
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公司未依上規定於 101 年 3 月 ~8 月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顯已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請領 9600 元退
休金之損害,是被告公司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積欠三又三分之一個月之薪資 90000 元、資遣費用 13050 元、101 年 2月 ~5 月由原告薪資中預扣而未繳納之勞保自付額 1200元、101 年 3 月 ~8 月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損害賠
償 9600 元,以上四項共計 113850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 10 份、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份、原告之離職証明書乙份、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乙份、勞工保險局函文乙份、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