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勞簡,48,201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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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鎧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唐慈秀(大陸地區人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將原主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起算日「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專職人才聘僱契約書」,受僱擔任美容師,聘僱期間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學習期間,原告對被告培訓與實習課程之安排,需提供教材與設備,供被告無
限制學習使用,如被告於聘僱期限屆至前離職,原告得向
被告追索被告於學習期間因無限制學習使用教材與設備導
致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又被告自起聘日起算一年內,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聘僱關係,如有違反,原告得向被告
追回一個月份之薪資,並得請求因培訓課程進行而支出費
用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竟於102 年5 月1 日起即無故不再進入原告工作場所履行工作義務,
且拒絕再與原告聯繫,被告依約自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薪
資及培訓費用之損害賠償50萬元。
為此,僅先就培訓費用損害賠償50萬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兩造間「專職人才聘僱契約書」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經營美容美體事業之業者,採用之美容技術、儀
器係自義大利等國外引進,具一定之專業性與獨特性,
非經至少3 個月以上之培訓,新聘人員無法操作儀器及
實行該等技術,故原告對每位新聘美容師於培訓期間,
每日均提供各種課程之美容儀器、設備與耗材供其使用
,所耗費用非低,受培訓者亦習得原告專有專業美容技
術,實為原告對新聘人員之投資。因此原告為求人員穩
定,以免新聘人員習得技術後惡意離職與原告惡性競爭
,使原告對新聘人員投資成本無法回收而遭受損失,對
應徵人員均會特別告知應聘後至少須工作滿一定期間,
始可離職,並簽訂專職人才聘僱契約書約定規範,此最
低服務年限一年之約定,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⒉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為由取得臺灣居留權,原
先任職於其他美容SPA 店,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公司應徵,要求先於原告公司兼職3 日瞭解原告顧客與上班
情況,原告遂提供其於101 年10月18日至20日三天兼職,協助各美容師整理器具、打掃清潔環境,被告兼職三
日期間,原告要求員工上班時間即為上午10時至晚上8
時,包含中午、晚上用餐時間各1 小時,實質工作時間
為8 小時,被告係經此三日兼職後,始於101 年11月1日向原告公司表示願意任職,而簽訂該專職人才聘僱契
約書。被告前雖曾於其他美容SPA 店任職過,惟各美容
行業使用技巧、器材與產品不盡相同,故被告任職原告
公司之初,原告即要求其與其他員工進行相同訓練,實
施基礎訓練、體刷(全身)、手技、VFC 、臉刮、減肥
技術(四重瘦身)、溫灸、四點合一、GD黃金絲綢蠶絲
蛋白疏壓SPA 護理、GF、RS玫瑰香脂熱油護理、HT、HL、IKA 、KAKA、AL等課程訓練。
豈料被告於三個月訓練期滿後,即無視上開契約書最低工作年限約定,而於10
2 年4 月16日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表
示將於102 年5 月1 日離職之意,原告即與被告進行溝
通,並告知可配合其復健調整其上班時間,惟被告不置
可否,即自102 年5 月1 日起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履行
聘僱義務,違反兩造合意自聘僱日起一年內為最低工作
年限之約定。近日並經其他員工告知,始知悉被告逕自
原告公司離職後,又進入其他美容SPA 行業中服務。被
告經原告之訓練過程,業已習得美容師基礎體能訓練方
法及原告專有研發之美容技巧,已有單獨實施此等課程
之專業能力,而其未依約履行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於習
得所有技術後即離職,應依約給付原告公司培訓被告之
損害。
⒊兩造間專職人才聘僱契約書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賠償金額50萬元,即係在就該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培訓
費用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一年之
最低服務年限,即應依上揭約定,就損害賠償金額總額
預定之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約定係針對員工
提前離職所生損害賠償求償,而非在限制員工終止勞動
契約權利。
⒋按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係為保障雇主對勞工
訓練之投資,並可促使雇主有培育人才委以重任之意願
,為雇主維護企業經營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是此類
約定只要無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
、顯失公平,或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外,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合法有據,契約雙方當事人
自應尊重契約合法效力,受約定條款拘束,依約履行。
本件被告非首次投入職場,且應聘已滿23歲,原告除於
簽約時明白告知一年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賠償規定,並
給予被告審閱契約內容期間,而被告自任職後至離職前
,均未曾就此約定向原告表示有何異議,自應依約履行
,而今其違約離職,亦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於兼職期間完全瞭解原告公司工作時數、管理制度
、薪獎內容後,始與原告簽訂上開聘僱契約,且自正式
任職原告公司時起,即按月支領固定加班費,任職期間
從未提出超時工作問題,再被告離職申請亦未以遭要求
超時工作為由請求離職,被告於本件抗辯主張工作超時
,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否認有要求員
工須於上午9 時30分前打卡進行準備工作及未按時打卡
之罰款。
⒍並提出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價目表與產品資訊、員
工手冊、被告受訓紀錄、測驗、講義等資料、被告102
年4 月16日員工離職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被告102 年6 月間臉書留言紀錄、被告員工薪資單、打卡單等影本
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取得中華民國美容師合格證照,亦曾於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美療師,且被告至原告
公司上班前,即已通過原告公司經理實務考核,故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即正式任職,原告僅提供被告一般服務客戶所需器材供工作使用,實際上並無額外再
安排「實習」課程,況被告自101 年11月1 日到任至102年4 月30日離職,任職期間計有6 個月,原告縱有安排實習課程,被告亦早已任職超過該實習期間3 個月,亦未見
原告有提出被告需延長實習期間之要求,是被告係於任職
期間已遠超過約定之學習期間方提出離職請求,自無違反
兩造間聘僱契約第2條有關學習期間之約定。
㈡次按兩造間該聘僱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限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聘僱關係,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
2 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等強制規定有所牴觸,而與保障勞方最低標準之立法規範意旨相違,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
蓋被告自任職後,克盡職務並無任何違反公司規定情事,且在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
時限制下,被告仍依原告要求每日超時工作至少長達10小時,而正因工作時間太長,導致被告受有頸部脊椎神經突
併肌膜炎之職業上傷害,雖迭經被告一面求醫治療,一面
要求原告改善工時,惟均未獲置理,迄至102 年4 月22日被告再次求診,經醫師確診並建議接受復健治療,休養2
週,然原告仍拒被告請求,堅持被告須按公司規定上班否
則扣薪,被告因見原告一再漠視勞工基本權益且無改善誠
意,遂不得不於102 年4 月16日提出離職申請,而於同年月30日正式離職。
按原告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要求被告超時加班,每日須一天做完4 位客戶美容療程,所申
報勞健保薪資亦以多報少,與實際薪資不符,縱因工作因
素發生身體傷害,亦不准請病假復健,足徵原告違反勞工
法令甚明,從而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原告指摘曠
職無故不履行工作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自屬合法有據,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又依上開聘僱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示,係約定如有違反,原則上原告僅得向被告追回1 個月份之薪資,以為損害賠
償,如原告證明另有受其他損害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顯有曲解該約定文義
,未見其舉證是否因此受有其他損害,即逕行主張被告違
約應賠償50萬元,即顯無理由。
況依該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工資為主管機關發布之最低資本工資,依此計算
被告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不等,縱若被告任職滿一年,所
得薪資亦不足50萬元,可見原告主張之5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實不合理,再被告任職期間已達約定聘僱期間二分之一
,原告之請求亦應依比例予以酌減,始為合理。
㈣另原告並未有如其所主張支出高額花費培訓被告,使被告於原告公司有不可替代性,原告自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再被告所受訓練價值、成本不
高,亦無特別專業訓練,是原告預先約定最低服務期間長
達一年,亦不具合理性。又雇主對勞工指導乃僱傭本質,
縱勞工因此於受僱工作過程中可累積相當經驗、專業技能
,亦屬勞工因服務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認係屬雇
主特別施以專業訓練,據以片面拘束勞工最低服務年限,
不然即嚴重抵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所賦予勞工之終止權,不當限制被告離職自由權,故上開聘僱契約第12條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為一年之約定,應屬無效。
㈤又原告要求過長工時已對被告身體健康造成危害,被告基此終止契約,顯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另被告102 年5 月起自原告公司離職,生活頓失經濟來源,雖身體不適仍不得不另覓其他工作維生,故曾於102 年6 月22日起至水月涵美容事業從事美容師工作,惟因被告上開症狀仍未能改善,被告復已於102 年7 月5 日離職。
㈥另原告公司所採用之美容技術與儀器,多早已在坊間所使用,只是各家美容公司流程上有所更替,而原告僅係將美
容療程或儀器之名目加以更換,亦未如原告所稱具備專業
性、獨特性。又原告所主張提供之訓練課程,實際上僅係
原告公司取一空檔時段,將該時段未接待客人之資淺美容
師集合並發給課程說明,再由資深美容師或店長說明療程
功效,或示範操作儀器,並未有專業講師或課程計畫及時
間表,至測驗亦僅係就測驗卷上提出,拿出課程說明照抄
即可,課程中如遇客人需要服務,亦可隨時取消,可見原
告並無完整訓練計畫,僅係不定時、不定期示範教學而已

㈦再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之每日工作時數,實已逾勞動基準法每日8 小時之規定,且每日安排客人均相當緊湊,被告時
常無法抽空正常用餐,另雖表定上午10時上班,但原告卻要求原告自上午9 時30分便需至公司打卡進行準備工作,未按時打卡尚須罰款,形同實質加長員工上班時數。爰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並提出上開專職人才聘僱契約書、打卡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102 年1 月16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102 年5 月6 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美容職類丙級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被告黛寶拉公司名片
等影本為據。並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於原告公司同事李鳳
娥到庭作證。
四、經查:
㈠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
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另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當事人
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
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
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72條、第48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諸本件兩造間上開聘僱契約所示,原告僱用被告之期間係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一年期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且僱傭期間僅有一年,因此該聘僱契約第
12條之定型化條款約定,於本件兩造一年定期之僱傭關係而言,即非可解為最低服務期限之限制約定,而係被告於
其間一年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契
約暨違約金之約定。
然衡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民法第488條、第489條,就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不論係不定期或定期亦均定有得終止契約規定之適
用情形,且本件該聘僱契約第12條約定,受僱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契約,未兼顧平衡受僱人有非可歸責事由情節
之終止契約權益,顯有失平,要難認該約定符合社會妥當
性,故應就該約定有違法上揭法律規定立法意旨,失其社
會妥當性之規範部分,認有背於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不予適用。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提前終止其間聘僱契約之事實,惟被告抗辯:其因每日工作時間過長,導致受有頸部脊
椎神經突併肌膜炎之職業上傷害,就醫後經醫師確診並建
議接受復健治療,休養2 週,遂於102 年4 月16日提出離職申請,而於同年月30日正式離職等語,復業據被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核與原告
提出之被告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離職原因相符。參諸本件
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之美容師工作,依原告提出之被
告上班打卡單、訓練資料所示,顯見被告之工作內容需長
時間持續站立以手法按摩、操作儀器,對身體之手、腳、
背部脊椎耗力甚大,而被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明確認其已因
此工作受有上開身體上職業傷害,對其健康影響不得謂非
鉅,應屬有正當之重大事由,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其
考量個人身體健康無法負荷,而據以於該定期聘僱契約屆
滿前終止,依上揭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尚非無據,又因該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發生,依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自亦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依上述,被告
因上述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與原告間僱傭關係,而於其
間僱傭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提前離職,既為法律所許,
即無違約可言,準此原告依其間聘僱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賠償5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培訓費用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非屬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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