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勞簡,65,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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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
  5. (一)緣原告張文華於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操作員
  6.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7. (三)按原告102年2月份之薪資,扣除生日獎金2仟元外
  8. 三、被告則以:
  9. (一)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職業受傷部分無意見,對於
  10. (二)被告自102年11月6日起已終止與原告之間之勞動契約,
  11. (三)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102年7、8、9、10月份四個月共
  12. (三)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64,000元整之部分,未提出計算之依
  13.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
  14. 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有意見,本件茲應審酌為原告
  15. (一)查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至新泰醫院治療,據診斷係為右
  16.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17. (三)查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至新泰醫院治療,據診斷係為右
  18. (四)職業災害期間原告不能工作減少工資415056元部份
  19. (五)至於被告抗辯於10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攜
  20.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056
  21. 七、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22.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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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珍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 056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9, 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2267 元。

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1 月 27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92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12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張文華於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操作員,於102 年3 月22日於工作中受傷,經緊急送至新泰醫院治療,據診斷係為右足壓傷併足蹠股開放性骨折及組織大面積壞死,自3 月22日至5 月29日間前後住院三次並接受植皮手術,醫囑宜休息三個月而因植皮手術故,導致目前右踝關節活動角度限縮,腳無法施力,亦無法踩油門操作起重機,本年9 月9 日經台北醫院診斷認因上述病情,右踝活動受限,無法操作機械,宜修養一個月目前原告尚持續定期赴署立台北醫院復健治療中。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台勞資二字第 0000000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本件原告自工作中受傷後至今,經台北醫院診斷,仍認無法操作機械,宜繼續休養及復健治療。

依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102 年4 月起至9 月份之原領工資數額。

(三)按原告 102 年 2 月份之薪資,扣除生日獎金 2 仟元外,尚有58350 元,而102 年4 月、5 月、6 月份,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部份薪資共51744 元,102 年4 月至9 月10月、11月共8 個月,58350 X8 -51744 =415056,另原告在新泰醫院開刀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均賴太太請假全天照顧,住院期間共32天(3.22-3.30 共9 天、4.16-4.25 共10天、5.17- 5.29共13天,總計32天)依法院實務,被害人親屬無償照顧,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費用補償,以一天2 仟元計,2000X32=64000 ,上述看護費用亦屬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亦應補償之,是415056元+64000 元=479056元。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47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職業受傷部分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我們已經支付給原告賠償新台幣51,744元整,這是給付102 年4 月、5 月、6 月的薪資。

只願意就基本工資來支付至102 年7 月、8 月、9 月、10月這四個月,共新台幣68,992元整。

且於102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攜帶公傷病假之証明辦理請假手續,逾期未前來,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自102 年11月6 日起終止契約。

(二)被告自102 年11月6 日起已終止與原告之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擴張請求102 年11月分之工資顯無理由: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 及原證2 之醫師診斷證明所示,原告之公傷病假僅能請到102 年10月8 日為止,原告自應於102 年10月9 日至公司上班,但被告並未於102 年10月9日至公司上班,亦未請假或提出其他得休養證明,是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被證1 ),而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簽收,上揭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11月6 日前至公司提供勞務,否則應提出相關公傷病假之證明以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理,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職達三日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詎料原告未有任何回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11月6 日終止,原告11月份已非被告之員工,故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1月分之工資,顯無理由。

(三)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102 年7 、8 、9 、10月份四個月共68,992 元整之金額: 1、查原告102 年3 月份受傷後,被告於同年4 、5 、6 月皆有支付原告每月17,248元整之薪資( 基本薪資19,200- 勞健保200-勞工退休金提繳1,152=17,248) 共51,744元整,原告亦同意並簽收之( 被證2),因此4 、5 、6 月之工資被告已支付原告,且經原告已同意簽收,原告即不得再請求4 、5 、6 月份之工資。

2、另查原告既然同意被告於工傷病假期間4 、5 、6 月支付其每月17,248元整之工資,因此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2 年7 、8 、9 、10月之工資數額亦應依每個月17,248元計算之,故被告僅需再給付共68,992元(17,248 ×4=68,992) 之金額予原告即可。

(三)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64,000元整之部分,未提出計算之依據: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並主張應以一天2,000 元計算,但原告並未提出一天2,000 元之依據為何,且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看護證明之證明人「何氏祝」和原告關係為何,如何可證原告確實受有32天之看護,應請求原告對於看護費之部分提出請求之依據並詳加說明。

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操作員,於102年3月22日於工作中受傷,經緊急送至新泰醫院治療,據診斷係為右足壓傷併足蹠股開放性骨折及組織大面積壞死,自3月22日至5月29日間前後住院三次並接受植皮手術,醫囑宜休息三個月而因植皮手術故,導致目前右踝關節活動角度限縮,腳無法施力,亦無法踩油門操作起重機,本年9月9日經台北醫院診斷認因上述病情,右踝活動受限,無法操作機械,宜修養一個月目前原告尚持續定期赴署立台北醫院復健治療中之事實,並不爭執,勘信為真。

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有意見,本件茲應審酌為原告請求之479056元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至新泰醫院治療,據診斷係為右足壓傷併足蹠股開放性骨折及組織大面積壞死,自102 年3 月22日急診住院手術,於102 年3 月30日出院,於102年4 月16日再住院清創,於102 年4 月25日出院,又於102 年5 月17日住院皮瓣手術,於102 年5 月29日出院,醫宜因休養3 個月,原告復於102 年9 月9 日因右跗骨與蹠骨骨折致右踝關節攣縮至醫院復健,醫囑因上述病情右踝活動受限無法操作機械,宜休養1 個月。

又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因右跗骨與蹠骨骨折致右踝關節攣縮至醫院復健,醫囑因上述病情右踝活動受限無法操作機械,宜休養1 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

有原告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至新泰醫院治療,據診斷係為右足壓傷併足蹠股開放性骨折及組織大面積壞死,自102 年3 月22日急診住院手術,於102 年3 月30日出院,於102年4 月16日再住院清創,於102 年4 月25日出院,又於102 年5 月17日住院皮瓣手術,於102 年5 月29日出院,醫宜因休養3 個月,原告復於102 年9 月9 日因右跗骨與蹠骨骨折致右踝關節攣縮至醫院復健,醫囑因上述病情右踝活動受限無法操作機械,宜休養1 個月。

又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因右跗骨與蹠骨骨折致右踝關節攣縮至醫院復健,醫囑因上述病情右踝活動受限無法操作機械,宜休養1 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已如前述。

是原告提出其配偶何氏祝分別於102 年3 月22日至102 年3 月30日,及102 年4月16日至102 年4 月25日,102 年5 月17日至102 年5 月29日共32日,在原告住院期間看護原告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64000 元,有何氏祝之看護証明在可參,而被告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自有請看護協助之必要,自為醫療費用之一部,是原告之看護費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業災害期間原告不能工作減少工資415056元部份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右足壓傷併足蹠股開放性骨折及組織大面積壞死受傷,至102 年11月11日因右跗骨與蹠骨骨折致右踝關節攣縮至醫院復健,醫囑因上述病情右踝活動受限無法操作機械,宜休養1 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已如前述。

且查原告提出之102 年2 月之薪資表可知原告102年2 月份之薪資,扣除生日獎金2000元外,為58350 元,且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非依之基本工資,是願意就基本工資來支付至102 年7 月、8 月、9 月、10月共68,992元整,且已付51,744元給付102 年4 月、5 月、6 月的薪資云云,並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102 年4 月、5 月、6 月份,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部份薪資共51744 元,102 年4 月至9 月10月、11月共8 個月共415056元(58350X8 -51744 =41505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抗辯於10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攜帶公傷病假之証明辦理請假手續,逾期未前來,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自102年11月6日起終止契約云云。

查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至新泰醫院治療,據診斷係為右足壓傷併足蹠股開放性骨折及組織大面積壞死,自102年3月22日急診住院手術,於102年3月30日出院,於102年4月16日再住院清創,於102年4月25日出院,又於102年5月17日住院皮瓣手術,於102年5月29日出院,醫宜因休養3個月,原告復於102年9月9日因右跗骨與蹠骨骨折致右踝關節攣縮至醫院復健,醫囑因上述病情右踝活動受限無法操作機械,宜休養1個月。

又原告於102年11月11 日因右跗骨與蹠骨骨折致右踝關節攣縮至醫院復健,醫囑因上述病情右踝活動受限無法操作機械,宜休養1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已如前述。

並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

且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其治療、休養期間被告自應給予公傷病假,而無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規定為請假。

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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