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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智為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99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1 年8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向來盡忠職守,未曾在上班時間睡覺。惟被告
於102 年8 月7 日竟以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申報加班費時間內睡覺,命原告立即離開公司,且拒絕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其後於102 年8 月15日調解時,被告又稱原告有要求被告公司給與精神賠償10萬元一事,然原告亦未曾對被告公司為此精神賠償之要求。
㈡按原告未曾於工作期間睡覺,亦未曾對被告公司要求精神賠償,被告竟據以開除原告,顯係違法解僱原告,且未依
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又查被告亦有於原告
任職期間短付原告加班費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已於102 年8 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加班費。
㈢原告自101 年8 月20日任職起至102 年8 月7 日離職止,工作年資共計353 日,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4 萬2,999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 萬0,793 元(42,999元×353/365 ×0.5 )。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按原告工作年資有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1 萬4,333 元(42,999元/30 日×10日)。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亦應依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㈣又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 時至17時,12時至13時間休息1 小時,每日工作時數為8 小時,惟被告要求原告每
月第一、三、五個週六,工作時間亦為8 時至17時,依此核計原告二週工作時數達88小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84小時,而被告僅就超過17時以後部分給付加班費,並未就13時至17時之逾84小時部分給付加班費。
再原告扣除加班費之月薪為3 萬2,000 元,依此核計原告時薪為133 元(32,000元÷30日÷8 小時),而原告僅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之金額177 元請求此部分加班費,依此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未付之加班費合計應
為7,080 元。
㈤再被告要求原告每日上班時間需提早於7 時30分進公司,致使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而此提早進公司超過8 小
時之工作時間,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原
告亦僅以上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之金額177 元請求此部分加班費,依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未付之加
班費合計應為2萬2,302元。
㈥上開各項請求,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2 萬0,793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4,333 元、加班費7,080 元、2 萬2,302 元等合計6 萬4,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並提出原告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7 月24日之每日出勤狀況明細表、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出勤時間、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存摺明細、102 年6 月薪資條等影本為證。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於102 年7 月22日加班時間睡覺,縱認有此事實,亦未到情節重大程度,自未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又原告亦未曾看過被告提出之
工作規則及管理規範修訂公告。
⒉原告亦未曾寫過被告提出之連絡單,向被告請求名譽及
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該連絡單並無原告簽名。
⒊被告抗辯所述原告與蘇正輝間事故,係因事發後蘇正輝
不聞不問,而原告妻電詢其如何處理,其態度惡劣回稱
何以要賠,原告始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係合法行使
權利,並無被告所稱無故需索情事。
⒋原告應徵被告公司職務時,被告係告知每日工作時間為
8 時至17時,並未注意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上有記載規
定上班時間。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102 年1 月17日曾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行走於規劃之人行道,而遭被告公司員工蘇正輝所駕工具車撞傷,原
告不思檢討,反控蘇正輝業務過失傷害並向其索賠,致蘇
正輝因遭訟累,終日惶惶,工作心情低落,被告公司負責
人陳志堅為使其安心工作,遂自付原告3 萬元要求原告撤
回該告訴,可見原告已有藉故需索之前例。本件原告係於
102 年7 月22日向被告公司申報自17時起加班請領1.33倍加班費,竟於加班後不久之17時15分許,即遭被告公司巡查人員林麗寶發現怠勤睡覺,顯見原告該日並無加班需要
,申報加班僅係為詐領加班費,被告就原告此不誠實行為
,原應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於102 年3 月22日公告免職,然考量其家計,遂改為記過處置。
詎原告竟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請求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表示其依公告應免職,若被告公司硬要慰留,就需賠償其本
人身心上傷害損失,被告衡其前已有上開以訴訟恫嚇需索
其他員工之舉,今以不誠實行為詐領加班費,卻不知悔改
,反向被告公司勒索10萬元精神賠償,其此行為已嚴重破壞職場秩序與倫理,遂於102 年8 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4 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㈡次查,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工作時間係週一至週六,隔週休二日,雙週六休,每日上班時間為7 時45分至17時,非原告主張之自7 時30分上班。
再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到職,101 年8 月之基本工資為1 萬8,780 元,102年4 月起調整為1 萬9,047 元,而原告之薪資原為2 萬8,000 元,101 年12月調升為3 萬元,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其為基礎計算之延時工資之總合,故原告應受兩造簽訂
之勞動契約拘束,尚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
㈢並提出被告公司102 年7 月22日異常處理單、工作規則、102 年3 月22日管理規範修訂公告、102 年7 月25日懲處原告公告、102 年7 月26日求償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之連絡單、102 年8 月8 日免職原告公告、勞動契約(被證7)、原告10 1年8 月至102 年8 月之加班申請書、等影本為據,及聲明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吳溪木、廠務課
課長林麗寶、原告主管陳瀚堂、倉儲課員工蘇正輝(以上
二人均未到庭作證)到庭作證。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於工作期間睡覺,亦未曾對被告公司要求精神賠償,被告竟據以開除原告,顯係違法解僱原
告,且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又查被告
亦有於原告任職期間短付原告加班費等違反勞動契約、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已於102 年8 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云云。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102 年8 月1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並無原告主張之其有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原告於調解時有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原告此係依被告於102年8 月7 日將其解僱而為請求,非係依其終止勞動契約而
為請求,故尚難以其於調解時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據認被告已有依上揭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
有依上揭規定終止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準此,依上
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據以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系爭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均非有據,自難
准許。
㈡次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稱:被告衡其前已有上開以訴訟恫嚇需索其他員工之舉,今以不誠實行為詐領加班費,卻不
知悔改,反向被告公司勒索10萬元精神賠償,其此行為已嚴重破壞職場秩序與倫理,遂於102 年8 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4 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但查,被告抗辯所指述上開恫嚇需索其他員工之行為
,依被告所述事實,係屬原告與訴外人蘇正輝間過失傷害
事件之訴訟糾紛,原告據以向蘇正輝告訴索賠,核屬其權
利之行使,顯難認係有恫嚇需索被告其他員工之不法行為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亦不相當,是被告援以為其後免職解僱原告之緣由事實,於法顯有
不當。其次,被告指述原告於上開加班時間睡覺,有不實
詐領加班費之情云云,並提出上開異常處理單為據,及聲
明傳訊證人林麗寶到庭證述,固尚非完全無據,然尚難以
此遽認原告有不法詐領加班費之行為,且依原告出陳狀況
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自上午7 時19分即到班工作,於工作8 時小後續為加班工作,衡諸一般人體力
,難免有困頓疲累之情,縱認原告於加班時間確有睡覺之
事實,然衡酌原告工作上情,要難僅以其偶有未盡工作義
務而睡覺之情,即認其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情,是原告以此事實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未該當
上開規定同條項第4款之要件,亦非有據。再被告抗辯指
述原告有因上開加班睡覺一事,填載連絡單向被告公司勒
索10萬元精神賠償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雖被告聲明傳訊證人吳溪木到庭證述該連絡單係原告交付給伊云云,然
衡酌證人吳溪木係被告公司總經理,為高階主管,其立場
與受管理之員工原告,對立甚明,其證述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連絡單,其內容均係打字,並無手寫
,雖有具名原告之名,惟亦為打字列印,並非原告所簽署
,顯難確認係原告所書寫,故依該連絡單亦無法證明該連
絡單內容係原告所主張要求,況按其內容所示,係主張被
告公司就上開事件處置未當而請求名譽及精神賠償,亦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故縱係原告所提出,亦難謂有嚴重破壞
職場秩序與倫理之情,是被告據以主張依上揭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顯亦不該當該規定要件,於法未合。準此,依上
所述,被告抗辯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未當,難謂兩造本件勞動契約
關係已因此而終止消滅,併此敘明。
㈢再原告主張請求未付加班費部分,依兩造提出之原告應徵時簽認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定書面資料(即被告提出之被證
7 「勞動契約」)、原告每日、每月出勤狀況明細表等所
示,原告至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7 時45分至17時,隔週休二日,雙週六休,每日需提早10分鐘就工作崗位進行前置作業或交接,日班每日午休1 小時,晚餐休
0.5 小時,17時30分起至20時30分之3 小時算加班,足見原告實際上班時間係自7 時35分起,計至17時止,扣除午休1 小時,共計8 小時35分,兩週工作總時數合計為89小時25分,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其延長工時部分自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加給工資即給付加班費,是原告依上開工作時間事實,據以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隔週週六工作13時至17時之加班費,及如附表二所示上午提早上班時間之加班費,
於法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意旨云云,與事實及法律
規定未盡相合,應不足採。惟另查:
⒈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所示隔週週六延長工時之加班日期
,經核其提出之上開每日、每月出勤狀況明細表,固屬
無誤。惟核計此部分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被
告所述,原告101 年8 月20日到職時之薪資為月薪2 萬8,000 元,至101 年12月調升為3 萬元,此有上開被告提出之原告應徵時簽認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定書面資料、
原告提出之102 年6 月薪資條稽之,應堪認屬實,準此
原告於101 年12月以前之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17 元(28,000 元÷30日÷8 小時),101 年12月以後之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25 元(30,000元÷30日÷8 小時),又此部分每日延長工時共4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2/3 核計,101 年12月以前此部分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為702 元(〈117 元×1.33×2 〉+〈117 元×1.67×2 〉),101 年12月以後為751 元(〈125 元×1.33×2 〉+〈125 元×1.67×2 〉),又此部分超時工作日數101 年12月前共4 日,101 年12月以後共6 日,是本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超時加班費應為7,314 元(
〈702 元×4 日〉+〈751 元×6 日〉),因此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08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上午提早上班時間之加班費部分
,經核其提出之上開每日、每月出勤狀況明細表,除10
1 年8 月份請求部分,查無原告提出該年月份支出勤狀
況明細表可稽,無從審酌,尚難准許外,其餘101 年9
月份至102 年8 月份等部分,核定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天數如附表二所示,並綜合該日含17時以後加
班時數有無逾2 小時,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
給標準及原告101 年12月前後薪資調整金額,核算如附表二所示,是依如附表所示核算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加班費應為1 萬9,387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加班費7,080 元、1 萬9,387 元等合計2 萬6,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其餘系爭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部分請求則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以2 萬6,467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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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 兩週期間 │請求加班費│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原告請求│備 註│
│號│ │日 期│ │ │加 班 費│ │
├─┼─────┼─────┼─────┼────┼────┼──────────────────┤
│01│101.08.20-│101.09.01 │0000-0000 │ 4小時│ 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
│ │101.09.02 │ │ │ │ │ │
├─┼─────┼─────┼─────┼────┼────┼──────────────────┤
│02│101.09.03-│101.09.15 │0000-0000 │ 4小時│ 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
│ │101.09.16 │ │ │ │ │ │
├─┼─────┼─────┼─────┼────┼────┼──────────────────┤
│03│101.10.01-│101.10.06 │0000-0000 │ 4小時│ 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
│ │101.10.14 │ │ │ │ │ │
├─┼─────┼─────┼─────┼────┼────┼──────────────────┤
│04│101.10.29-│101.11.03 │0000-0000 │ 4小時│ 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
│ │101.11.11 │ │ │ │ │ │
├─┼─────┼─────┼─────┼────┼────┼──────────────────┤
│05│101.12.10-│101.12.15 │0000-0000 │ 4小時│ 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
│ │101.12.23 │ │ │ │ │ │
├─┼─────┼─────┼─────┼────┼────┼──────────────────┤
│06│101.12.24-│102.01.05 │0000-0000 │ 4小時│ 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
│ │102.01.06 │ │ │ │ │ │
├─┼─────┼─────┼─────┼────┼────┼──────────────────┤
│07│102.03.04-│102.03.16 │0000-0000 │ 4小時│ 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
│ │102.03.17 │ │ │ │ │ │
├─┼─────┼─────┼─────┼────┼────┼──────────────────┤
│08│102.05.27-│102.06.01 │0000-0000 │ 4小時│ 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
│ │102.06.09 │ │ │ │ │ │
├─┼─────┼─────┼─────┼────┼────┼──────────────────┤
│09│102.06.24-│102.06.29 │0000-0000 │ 4小時│ 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
│ │102.07.07 │ │ │ │ │ │
├─┼─────┼─────┼─────┼────┼────┼──────────────────┤
│10│102.07.08-│102.07.20 │0000-0000 │ 4小時│ 708元│時薪177元×4小時 │
│ │102.07.21 │ │ │ │ │ │
├─┼─────┼─────┼─────┼────┼────┼──────────────────┤
│ │合 計│ │ │ 40小時│ 7,080元│ │
└─┴─────┴─────┴─────┴────┴────┴──────────────────┘
附表二:
┌─┬───┬──┬────┬─────┬──────┬───────┬─────────────┐
│編│年月份│請求│請求時數│請求加班費│本院核定天數│核 定 金 額│備 註│
│號│ │天數│ │ │ │ │ │
├─┼───┼──┼────┼─────┼──────┼───────┼─────────────┤
│01│101.08│10日│5 小時 │885元(177│ 0│ 0│ │
│ │ │ │ │元/時×5小│ │ │ │
│ │ │ │ │時) │ │ │ │
├─┼───┼──┼────┼─────┼──────┼───────┼─────────────┤
│02│101.09│24日│12小時 │2,124元 │①17時後加班│①1,701元 │①101 年12月前逾2 小時之加│
│ │ │ │ │ │ 逾1 小時35│(81元×21日)│ 班費:81元(117 元/ 時×│
│ │ │ │ │ │ 分天數:21│ │ 1.67×25/60 時) │
│ │ │ │ │ │ 日 │ │ │
│ │ │ │ │ │②17時後未加│②195元 │②101 年12月前2 小時內之加│
│ │ │ │ │ │ 班或未逾1 │(65元×3日) │ 班費:65元(117 元/ 時×│
│ │ │ │ │ │ 小時35分天│ │ 1.33 ×25/60時) │
│ │ │ │ │ │ 數:3日 │ │ │
├─┼───┼──┼────┼─────┼──────┼───────┼─────────────┤
│03│101.10│23日│11小時30│2,035.5元 │①19日 │①1,539元 │ │
│ │ │ │分 │ │②3日 │②195元 │ │
├─┼───┼──┼────┼─────┼──────┼───────┼─────────────┤
│04│101.11│19日│9 小時30│1,681.5元 │①17日 │①1,377元 │ │
│ │ │ │分 │ │②2日 │②130元 │ │
├─┼───┼──┼────┼─────┼──────┼───────┼─────────────┤
│05│101.12│24日│12小時 │2,124元 │①20日 │①1,740元 │①101 年12月後逾2 小時之加│
│ │ │ │ │ │②4日 │(87元×20日)│ 班費:87元(125 元/ 時×│
│ │ │ │ │ │ │②276 元 │ 1.67×25/60 時) │
│ │ │ │ │ │ │(69元×4日) │②101 年12月後2 小時內之加│
│ │ │ │ │ │ │ │ 班費:69元(125 元/ 時×│
│ │ │ │ │ │ │ │ 1.33×25/60 時) │
├─┼───┼──┼────┼─────┼──────┼───────┼─────────────┤
│06│102.01│16日│8 小時 │1,416元 │①11日 │①957元 │ │
│ │ │ │ │ │②4日 │②276元 │ │
├─┼───┼──┼────┼─────┼──────┼───────┼─────────────┤
│07│102.02│ 9日│4 小時30│796.5元 │①5日 │①435元 │ │
│ │ │ │分 │ │②3日 │②207元 │ │
├─┼───┼──┼────┼─────┼──────┼───────┼─────────────┤
│08│102.03│24日│12小時 │2,124元 │①19日 │①1,653元 │ │
│ │ │ │ │ │②4日 │②2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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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2.04│23日│11小時30│2,035.5元 │①17日 │①1,479元 │ │
│ │ │ │分 │ │②4日 │②276元 │ │
├─┼───┼──┼────┼─────┼──────┼───────┼─────────────┤
│10│102.05│25日│12小時30│2,212.5元 │①21日 │①1,827元 │ │
│ │ │ │分 │ │②4日 │②2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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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06│25日│12小時30│2,212.5元 │①22日 │①1,914元 │ │
│ │ │ │分 │ │②3日 │②207元 │ │
├─┼───┼──┼────┼─────┼──────┼───────┼─────────────┤
│12│102.07│25日│12小時30│2,212.5元 │①22日 │①1,914元 │ │
│ │ │ │分 │ │②3日 │②2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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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08│ 5日│2 小時30│ 442.5元 │①3日 │①261元 │ │
│ │ │ │分 │ │②1日 │②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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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26小時│ 22,302元 │ │19,3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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