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勞簡,68,2014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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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煒翔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盛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游芳榕
訴訟代理人 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煒翔通訊有限公司(下簡稱煒翔公司)係經營通訊業務,原告煒翔公司之組織體係屬於祿易通通訊有限公司(下簡稱祿易通公司)下,亦即祿易通公司係原告煒翔公司之總公司,因祿易通公司承攬不同家電信業者之業務需要,而需另設立其他公司承接不同電信業者之業務,故原告煒翔公司於此情況下成立,並受祿易通公司監督及管理,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游芳榕係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向原告公司應徵工作,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後,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門市銷售小姐一職,此有被告游芳榕到職後所填寫之個人履歷資料表可稽。
又被告到職後,原告公司並提供祿易通公司之經營管理規章予被告,以利被告瞭解及遵守公司規定。
然被告游芳榕卻於102 年2 月11日起於未告知原告公司或向原告公司請假之情況下,即曠職未到公司上班,致原告公司因人手不足而無法正常營運,事後經原告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委請邱鎮北律師以總公司祿易通公司名義發函予被告,並通知被告因曠職多日而被原告公司解雇,並保留原告公司民事求償權益。
㈢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應遵守契約約定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然被告游芳榕於102 年2 月11 日起無故曠職,亦未向原告公司請假,使原告公司無法馬上調派人手、亦無多於人力可填補被告應盡之勞務,致原告公司因人手不足而無法正常營運,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公司上揭營業損失係因被告履行勞務契約遲延所致,係屬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游芳榕於102 年2 月11日無故曠職時正值農曆過年期間,而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份過年期間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8226元、該月營業毛利為508,512元,而102 年2 月過年期間之營業額為996,788 元、該月營業毛利為364,384 元,故營業毛利減少144,128 元,原告公司102 年2 月營業毛利之損失部分,係因被告游芳榕無故曠職致原告無法調派人力,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此部分營業損失本應由被告游芳榕負賠償之責任。
㈣又依原證二之經營管理規章第9 頁第六章離職、調職與解雇第二條規定「員工若未依正常程序離職,將暫不發放薪資及獎金。
每拖延一天,薪資及獎金一律一天扣三天計算。
若未回公司盤點因而造成公司損失、人員排休不順等,公司有權提出告訴絕不寬待。」
及第21頁第十五章盤點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盤損罰則:1 、存貨盤虧之損失,其賠償金額以盤損成本計算。
2 、存貨盤損賠償之金額,由當月薪資抵扣。
3 、盤虧薪資之扣發,以該門市人員平均分擔計算。」
查被告游芳榕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曠職前六個約平均薪資為32,446元〔計算式:(29,630+29,350+28,400+29,400+25,000+26,400+26,500(年終獎金))/6=32,446)〕,每日平均薪資為1,082 元(計算式:32,446/30 =1,082 )。
而被告游芳榕於102 年2 月11日無故曠職,依原證三原告通知被告游芳榕解雇一事,其存證信函回執卡上記載係於102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解雇被告游芳榕係於102 年2 月23日才生效,被告游芳榕未依正常程序離職共計13日(即10 2年2 月11日起至102 年2 月23日止)。
依原證二之經營管理規章第9 頁第六章離職、調職與解雇第二條規定,被告游芳榕應賠償42,198元(即1,082 ×13×3 =42,198)。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芳榕無故曠職,致原告無法調派人力,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經原告公司解雇後,被告游芳榕應賠償原告公司共計186,326 元(即144,128 +42,198 =18,632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及原告經營管理規章第9頁第六章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186,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小姐,於102 年1 月19日調到土城明德門市工作,並非受僱於祿易通公司,被告在102 年2 月9 日已告知原告離職乙事,被告既有提前通知,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因應人事調度問題,被告既已離職,原告依法既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而原告所提出之祿易通公司之個人履歷資料表及經營管理規章,並無被告之簽名,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 月25日間即受僱於被告,任職門市銷售小姐,被告自102 年2 月11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個人履歷資料表、存證信函、打卡紀錄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86,326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工有隨時終止契約之自由,此為不定期契約對勞工有利之條件之一。
申言之,離職之自由亦屬職業自由之一環,勞工可隨時終止契約,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惟為使雇主得及早因應,勞動基準法另規定須事前預告雇主。
倘若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即行表示離職,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於送達雇主時即生效力,以符合同法第5條之強迫勞動禁止原則,蓋雇主仍不能阻止未遵守預告期間即辭職之勞工離職。
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雖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其未遵守預告期間即離職之舉如致雇主受有損害,雇主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自99年5 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綜觀全卷事證並未見有何兩造有約定勞動期限之情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不定期契約,則被告於102 年2 月9 日傳送簡訊予原告門市店長李麗雲表示離職,不能在繼續上班等情,堪認原告已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勞動契約即生終止效力。
雖原告主張被告不經預告離職並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且其離職並未經原告同意,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僅在規範勞動得於該條項各款情況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否定勞工仍得以其他事由離職之權利,被告所為僅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預告終止契約,惟此仍不礙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亦不礙於原告若因此受損而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
㈢惟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離職,導致原告102 年1 月過年期間之營業額相較101 年2 月過年期間之營業額減少毛利144,128 元,此等營業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客戶銷售總表2 份為證。
然原告公司營業額下降原因不一,或因社會景氣因素、銷售方案有異、顧客消費意願等不等因素,尚無由證明該營業額下降金額均係因被告於102 年2 月11日離職所導致,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營業損失金額與被告未遵守預告期間終止契約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雖原告主張自被告102 年2 月11日未上班日起,被告原服務之門市所剩2 名員工即無法休假,原告無法找人代替被告職務,導致所剩2 名員工每天上班僅能輪流,如只有一名員工上班值勤,該員工上廁所、外出吃飯、辦事時,該門市就必須鎖門而無法營業,單一名員工實無法忙過來,有些客戶等得不耐煩即行離去,或對該員工發牢騷,影響原告員工士氣云云,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2 月客戶銷售總表,於被告離職後之102 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每日仍有傳票額度即原告主張之營業額進帳,與原告所述因被告離職該門市即無法營業之情形顯有未合,再縱因被告離職導致原任職門市之員工須負荷較之工作量、較為繁忙等情為真,亦未足徵原告即受有營業額下降或其他損失,故原告此節主張,仍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祿易通公司經營管理規章第六章第2條規定:「員工若未依正常程序離職,將暫不發放薪資及獎金。
每拖延一天,薪資及獎金一律一天扣三天計算。
若未回公司盤點因而造成公司損失、人員排休不順等,公司有權提出告訴絕不寬待。」
另援引同規章第十五章第4條關於盤損罰則之規定,由被告自102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薪資即42,198元作為被告應賠償金額。
被告對此雖辯稱被告非祿易通公司之員工,原告所提出之祿易通公司經營管理規章亦未有其簽名,而認祿易通公司經營管理規章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原告所提出之個人履歷資料表為被告所填寫,依該個人履歷資料表上載有「祿易通電信」等情,堪認原告與祿益通公司確有共通使用履歷表之情形,且原告公司、祿益通公司、囿竹電信有限公司、聖喻通訊有限公司,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且皆經營電信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則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未有獨立之工作規則,而係以祿益通公司之工作規則作為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等情,尚非無稽。
惟據上開祿易通公司經營管理規章第六章第2條規定,就員工未依正常程序離職之情況,並未就此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或違約金,僅有約定若員工未回公司盤點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得請求賠償;
而上開同規章第十五章第4條關於盤損罰則之規定,亦顯係針對貨物盤點後如有損失而約定之罰則,並非係在規定員工未依正常程序離職之罰則,故原告以此盤損罰則之規定作為對被告未依正常程序離職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計算之依據,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經營管理規章第六章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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