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並未被資遣,只是在這幾個月原告的工作情形不大理
- (二)如果確認資遣,我們也願付錢,但原告所述當初因業務減
- (三)確實有給付原告451500元,給付原因如答辯狀所載。
- (四)關於被告如果其他員工自請離職,是否與原告相同情形者
- (五)我們在102年9月27日開完會要離開前,原告的太太有跟被
- (五)事實真象係原告近年自行縮小工作範圍,經屢次勸說,因
- (六)原告102年9月30日至10月1日,上班時工作態度確有改善
- (七)原告已在公司超過十年年資,又念及原告異鄉可能求生不
- (八)不料原告又意圖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擬向勞保局申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92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日薪資為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被資遣,只是在這幾個月原告的工作
- (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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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韋江達
訴訟代理人 楊雪惠
董惠平律師
被 告 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雄
訴訟代理人 黃思衡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72號給付離職證明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技師乙職,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 元,詎原告於102年10月2日遭被告公司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
嗣後被告公司雖於102年10月4日依勞基法舊制之規定共給付原告10年9個月之遣散費,合計451500元,但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要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不願開立,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協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業據提出遣散費計算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覆議審查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當初被告是跟原告說只有兩條路,要不上法院,要不離職,就被告所述矛盾。
⑵被告當初明確的告知原告的配偶,被告公司亦表示須由原告配偶告知原告,因為原告是外國人,所以被告公司要原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要不離職,要不遣散。
⑶原告被資遣的原因,我們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不能勝任。
⑷被告於 102 年 9 月 27 日星期五通知原告之配偶楊久瑩至公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沈秀雄向楊久瑩表示原告工作態度不佳,要求楊久瑩轉告原告接受資遣,否則逕上法院。
⑸原告經楊久瑩轉知後,甚感驚訝及委屈,自認無工作態度不佳之情形,因沈秀雄隨即出國,預計同年 10 月 2 日返國,原告於次週星期一及星期二(即 9 月 30 日及 10月 1 日)仍前往公司上班,惟同事黃彥豪看見原告後卻在工廠內向其他同事說:「老闆已叫他不要來,他怎麼還來」等語,被原告聽到,可見被告資遣原告之意已決,不但通知原告之配偶楊久瑩至公司當面告知,消息更已散布於同事間。
⑹原告無奈只得接受被告資遣之決定,於 102 年 10 月 2日由配偶楊久瑩陪同前往被告公司與沈秀雄、會計賴淑娟等人開會,楊久瑩詢問被告是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資遣費?賴淑娟表示其製表計算後將於 10 月 4 日匯款予原告,請原告返家等候。
⑺嗣賴淑娟於 10 月 3 日晚間以電話通知原告,其不匯款,請原告隔日至公司領取現金。
原告於 10 月 4 日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時,賴淑娟卻拿出一紙預先製作之離職書,要求原告簽署後始能領取「離職金」 451,500 元,原告迫於無奈僅得簽署,惟其「請辭」之記載與被告主動資遣原告之事實並不相符,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⑻其後,原告為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惟被告卻拒絕發給,此舉與被告主動資遣原告及已給付資遣費 451,500 元之事實,均明顯不合,原告甚感不解。
據同事黃茂祥透露,被告並非不願意發給,因公司正遭遇勞安問題,擔心發給後招致主管機關檢查等不必要困擾,故不便發給等語,足證被告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實際原因,與原告非自願離職無關。
⑼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甚明。
再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13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第 25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可知,勞工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離職者,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
經查,被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終止與原告所訂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被資遣,只是在這幾個月原告的工作情形不大理想,所以才請當事人及其太太到場說明工作如何改善,於102年9月30日及10月1日原告工作狀況良好,我們有打卡紀錄,但是在102年10月2日原告及其太太有到公司來,我們也希望原告繼續工作,被告公司的老闆也跟原告說可以有離職金。
我們一直希望原告回來工作。
(二)如果確認資遣,我們也願付錢,但原告所述當初因業務減縮被資遣,並非屬實。
(三)確實有給付原告451500元,給付原因如答辯狀所載。當初原告說他不做了,想要趕快拿到這筆錢,這筆錢支付原因是單純補貼原告計算基準按勞基法以資遣費計算,但這筆錢不是資遣費。
(四)關於被告如果其他員工自請離職,是否與原告相同情形者可以領到與原告相同的相當於資遣費的補貼?惟查,一般自請離職是沒有,別的自請離職有的也是有,這是要看年資。
我們發放補貼沒有一定之標準,有的工作努力也是會發放。
我們最早只是要求原告工作態度及方式要改變,其後原告之工作態度與方式也都有改善。
最後一次原告到公司的時候,即102年10月3日也有請原告留下來。
(五)我們在102年9月27日開完會要離開前,原告的太太有跟被告問,接下來要怎麼辦,我們有表示要繼續工作,接下來原告也有到公司工作,態度也有改善,我們並沒有表示原告無法勝任等事。
(五)事實真象係原告近年自行縮小工作範圍,經屢次勸說,因口語與文字表達方式有出入,無法完全溝通,造成作業流程窒礙難行,遂於102年9月26日電請其配偶楊久瑩女士能到公司相談,經楊女士同意並於102年9月27日下四時許親自到公司了解原告之工作狀況,期間楊女士允諾會勸說原告改善工作態度,並詢問是否繼續上班,被告告知本意就是希望原告能改善工作態度,共同維護作業流程及配合工作現場必需之人員調度,爭取雙贏。
(六)原告102年9月30日至10月1日,上班時工作態度確有改善,回復原推託不會或不作之工作,該等作業方式係原告早年所作,也回復並願意作,令其他同仁刮且相看。
次日102年10 月2日上班時,原告及其配偶突然欲找被告,但當時被告正在泰國洽公,當日被告回台返抵公司已是傍晚七點。
102年10月3日早上原告及其配偶一起到公司開口即是「不做了」,令在場同仁錯愕。
(七)原告已在公司超過十年年資,又念及原告異鄉可能求生不易,本寬以待人給付優渥離職金,不希望原告一時決定辭職,導致生計即刻陷入困頓。
(八)不料原告又意圖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擬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以捏造之「公司因業務緊縮資遣」理由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認為開立與事實不符之文書,被告不同意與原告串通,瞞蔽有關單位實屬正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部份業務訂單,出貨、登報徵人廣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92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日薪資為16 50元,102年10月2日遭被告公司以業務減縮(嗣更正為以原告不能勝任,見本院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由資遣。
被告公司雖於102年10月4日依勞基法舊制之規定共給付原告10年9個月之遣散費,合計451500元,但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要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不願開立,為此爰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被資遣,只是在這幾個月原告的工作情形不大理想,所以才請當事人及其太太到場說明工作如何改善,於102年9月30日及10月1日原告工作狀況良好,我們有打卡紀錄,但是在102年10月2日原告及其太太有到公司來,我們也希望原告繼續工作,被告公司的老闆也跟原告說可以有離職金。
我們一直希望原告回來工作。
被告訴代如果確認資遣,我們也願付錢,但原告所述當初因業務減縮被資遣,並非屬實云云為辯。
(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原告在這幾個月原告的工作情形不大理想,並確實有給付原告451500元計算基準按勞基法以資遣費計算,僅抗辯這筆錢支付原因是單純補貼原告云云(見本院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楊久瑩於103年1 月8日到庭證述:˙˙老闆先跟我講原告韋江達最近工作態度不好,很多工作原告韋江達不願意做,所以造成被告公司很多困擾,導致他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沒有辦法帶人,所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告訴我,就是有兩個辦法,一個就是打官司,一個就是被告公司給原告遣散費。」
、「被告負責人一直說原告無法勝任了,我當場跟被告負責人表示回去會跟原告轉達,而被告負責人說也許原告到其他地方工作會更快樂。
我當場有問遣散費如何計算,被告公司會計表示,應該是用勞基法計算。」
、「被告公司會找我去,是因為原告是外國人,無法溝通,所以才找我去。
所以最後原告就去領了資遣費。」
等語,綜上,可知被告乃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不能勝任,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因而發放資遣費予原告,故原告之離職應非自願離職,被告抗辯原告乃自願離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資遣費之計算規定給付補貼,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四) 綜上,勘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不能勝任,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被告不得拒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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