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1012,2013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任遠
被 告 莊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10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 5 月 27 日下午 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底發現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立即通知同地址3 樓之被告前來會勘,並於101 年3月2 日傳簡訊通知被告前來處理,否則後續責任由被告自行負責。

旋即原告經本大樓主任委員會及里長、警察等人聯繫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最後拖延至101 年4 月13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並於101 年5 月2日調解成立,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覓工修復,於101 年5 月10日前竣工,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負擔。

然調解成立後,被告一拖再拖且刻意阻撓施工,直至101 年12月3 日強制執行日才要配合施工。

嗣後終於在102 年2 月258 日始驗收完畢,而原告於102 年3月3 日確定竣工後,遂打電話給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項及強制執行費用,但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0 元,卻拒絕給付強制執行執行費用。

因被告之不配合,使原告自101 年5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3 日止間均無法使用房間,且因被告拖延工程及拒絕支付強制執行費用,造成原告需要經常往返法院遞狀,早已勞心勞力,精神上並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如下:①修繕二樓漏水天花板修補油漆費用5000元、②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③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④營業損失(走路工)15000 元(每日1500元、共10日)、⑤房間不堪使用之租金損失:40000 元、⑥精神慰撫金26000 元。

以上共計90000 元。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住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其中一間房間滲水(非原告所主張的漏水),導致原告房屋部分水泥天花板油漆脫落,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原告負責找水電工修復,被告負擔其施工費用2 萬元,雙方已經達成協議,並放棄任何民事請求權。

(二)被告如今已履行調解書之約定,支付原告施工費用 2 萬元,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

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曾於 101 年 5 月 2 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座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因滲水致原告同址2樓屋宇天花板毀損,致生爭議,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1.聲請人(即原告)負責覓工修復,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前竣工,相關費用對造人(即被告)負擔新台幣2萬元,不足之數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2.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揆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糾紛業經兩造調解和解成立,是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請求,是兩造既已達成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再請求修繕二樓漏水天花板修補油漆費用5000元、營業損失(走路工)15000元(每日1500元、共10日)、房間不堪使用之租金損失:40000元等已不得再起訴請求,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另本件滲水造成之損失僅為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由法院於主文中諭知,故原告另請求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惟關於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以前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據以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不爭執金額,並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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