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104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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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謝昀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89 %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約定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之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2年11月1 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9,014 元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6 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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