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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權歌劇團等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民權歌劇團之營利事業或設立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民權歌劇團並無商業登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於102年4月9日所具民事陳報狀),致不知原告所稱之民權歌劇團有無當事人能力,因認有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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