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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宇君
被 告 翁苡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 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提領費100 元。
詎被告自96年1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 萬7,403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業於95年9 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
為此,依上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對外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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