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151,2013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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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林嘉玲
法定代理人 張禎祐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土城區幼兒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茅萱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連淨達
被 告 欒家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五歲之幼兒,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入學就讀乙○○○○○○○○(下稱該幼兒園),並經該幼
兒園編入草莓班,然同年8月31日原告中午用餐時,遭一真實姓名不詳,亦就讀於該幼兒園班之幼童,以其頭部撞
擊原告頭部並以腳部用力踢原告之左腳,造成原告受有臉
部瘀青、左小腿、胸部瘀青及頸部、雙小腿痠痛等傷害。
(二)事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該幼兒園詢問本事件發生之詳細經過,並請求該幼兒園之園長及玫瑰班之導師,提供本
件事故加害幼童之姓名,詎料,園方及現場之教保人員不
但未於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妥善處理原告之傷勢,甚而於
事故發生後包庇該名加害幼童,拒絕透露該名幼童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奈之餘,始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4元,此有相關醫療支出收據可稽。
⑵精神慰撫金:9萬元。
蓋原告為一具有身心障礙之幼兒,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因外表患有先天性兔唇,個性上較易自卑,故其受霸凌
而內心所受之創傷亦較一般兒童為大,復其年紀尚小,心
智發展程度尚未成熟,恐有因本事件之陰影,對其將來成
長階段之交友上造成障礙,對其所造成之影響不可謂不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
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
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定有明文,再按「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
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一、維護幼兒
身心健康…」、「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三、提
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1條第1款、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
、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並
遵守下列原則:一、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
」、「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遵受下列規定:…
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
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
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原為就讀系爭幼兒園之園童,其於上學期間遭真實姓名不詳之另名幼童施以暴力行為,致生身體、心理健康
之損害,可知系爭幼兒園未依前開法規之規定維護幼兒身
心健康,亦未提供幼兒適宜發展之環境,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六)次查,系爭幼兒園之園長及原告班級之教保人員(即班導師)對於原告於上學期間,遭霸凌之情事,亦違反前開幼
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之規定,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勘認定。
(七)綜上,系爭幼兒園、園長、原告班級教保人員對於系爭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園長即被告甲○○及原告班級之教保
人員即被告丙○○則為系爭幼兒園之受僱人,則系爭幼兒
園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園長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疑義,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確有理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事實,均非真實,被告答辯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101年8月31日遭同班幼童撞擊,致原告多處受傷部份:
原告於101年8月30日,至被告幼兒園就讀,表現均無異常,第2天即同年8月31日,經在場延托老師確認,原告亦無任何異狀,僅有8月30日因是否延托打電話給原告阿姨,請阿姨轉知部分,原告母親略有爭執,被告幼兒園亦已說
明解釋。
8月31日後,原告即未至被告幼兒園上學(原告只上學2天,即8月30日及8月31日)。
同年9月3日(星期一)起,被告幼兒園均有關心原告出席情形,但原告均仍
未至被告幼兒園上學。
原告於9月3日雖有提及有在幼兒園遭撞傷或受傷之情事,為何8月31日當天不立即向被告幼兒園反應並處理?並直至l0l年9月6日(事發6天後)才向亞東紀念醫院診斷,並於事發後近月才向被告幼兒園請求
損害賠償。若確實如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幼兒園受傷且
係由被告幼兒園或被告幼兒園內之兒童,因故意或過失所
導致,為何原告當天不立即向被告幼兒園反應,並於第一
時間請求被告幼兒園處理或請求調查?原告為何當天不立
即送醫處理傷勢,而至6天後始就醫並拿到診斷證明?原
告應主張並舉證該驗傷之傷勢(101年9月6日驗傷)確係同年8月31日於被告幼兒園內造成。
被告又於9月3日起至9月18日,每日均致電原告關心情形,原告母親曾於9月3日提及原告曾在8月31日在被告幼兒園受傷,為何當天仍不就醫?為何事發後拖延6天始就醫?以上均為極其不合常
理之情事,盼請原告說明。
⑵被告認為,假設8月31日當天原告確實遭同班幼童撞擊造成多處傷害,若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立即向被告幼兒
園反應,在場幼兒園老師均係受過相當幼兒教育之專業人
員,被告幼兒園當場定會立即處理傷勢並送醫;原告受傷
直至6天後才就醫,且受傷當時未立即與被告幼兒園取得
聯繫並請求被告幼兒園協助處理,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
已非無疑。
(二)原告主張「未於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妥善處理原告傷勢,甚至包庇幼童、拒絕透露該名幼童及法定代理人名稱」部
分,被告答辯如下:
被告幼兒園未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妥善處理原告傷勢,係
因原告均未向被告幼兒園反應,被告幼兒園無法知悉原告
傷勢情形下,被告如何第一時間妥善處理原告傷勢?另,
被告幼兒園之監視系統,僅保留一星期即反覆錄製,原告
於超過一星期後始主張在被告幼兒園受傷,且受傷係因其
他幼童所致,但被告幼兒園遍訪當天之幼兒園教師或在場
人員,均無原告主張「受傷」之情形,既被告詳查後,認
為無原告主張受傷之情形,如何有所謂後續之「包庇幼童
」或「拒絕透露幼童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情事?請鈞院
明察。
(三)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惟本案原告之「受傷」是否由被
告或被告園所之幼童所致,已非無疑,且原告亦在起訴狀
中明載原告受傷係由於「被告園所學童所致」,並非由被
告園所所造成,已至為明顯,因此被告及被告受雇人在本
案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導致原告受傷,被告及被告受僱人均
依法令照顧本幼兒園之學童安全、維護幼兒身心健康,亦
已提供幼兒適宜發展之環境,絕無原告所稱有違反任何法
令之情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30日入學就讀被告乙○○○○○○○○,並經該幼兒園編入草莓班,然同年8月31日原告中午用餐時,遭一真實姓名不詳,亦就讀於該幼兒園班之幼童,以其頭部撞擊原告頭部並以腳部用力踢原告之左腳,造成原告受有臉部瘀青、左小腿、胸部瘀青及頸部、雙小腿痠痛等傷害云云之事實,雖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相關醫療單據影本乙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影音光碟1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判例意旨參照,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經查:原告所提出於101年9月19日錄製(見原告所提出影音光碟檔名)之影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丙○○於訴訟外自認之情形,僅有其以假設語氣稱假如係園區幼兒碰撞,則不可追究幼兒責任,應由老師負責等語,自難憑該光碟,逕認原告係在被告園區內受傷;
又原告雖提出101年9月6日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原告陳稱其於101年8月31日中午用餐時,遭一真實姓名不詳,亦就讀於該幼兒園班之幼童,以其頭部撞擊原告頭部並以腳部用力踢原告之左腳,造成原告受有臉部瘀青、左小腿、胸部瘀青及頸部、雙小腿痠痛等傷害云云,但卻於101年9月6日才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期間相距竟有6天之久,原告主張因家貧,其法定代理人向伊甸基金會借錢才有辦法急診云云(見本院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常情不合,蓋原告如係在被告園區受傷,原告法定代理人豈有不請求被告園長、老師將原告緊急送醫卻於6天後再借錢急診之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借錢之事證,況原告於受傷後6天期間內,均未到被告乙○○○○○○○○上課,是原告於101年9月6日急診之傷害是何原因所致,尚屬不明?且原告於101年9月19日錄製影音光碟係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日101年8月31日後逾半個月始到被告園區錄製,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到被告園區亦未能指出是被告園區內何幼童致使原告受傷(見本院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能證明於事發時為原告所屬班級導師之被告丙○○,有何違反前述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情事之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2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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