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1536,20131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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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吉人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馗
訴訟代理人 黃昌德
被 告 周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而由黃昌德駕駛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33元(工資15,100元,零件37,733元),又系爭車輛係救護車而為營業使用,因受損送修無法營業8 天,每日平均營業收入3,614 元,計受有營業損失28,918元(計算式:3,614 元×8 天=28,918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1,7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系爭車輛雖屬救護車,但所載之病人皆是安養院裡需要洗腎或回診的病人,或是僅載運一些氧氣瓶及一些醫療器材,並非在緊急情況下之處置,原告將車停放於路邊亦無急迫性,對駕駛人而言僅是每天例行性之公事,為原告之使用人黃昌德卻未注意,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再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車尾門已超出車道,駕駛人下車時應將車門隨手關上,但卻未將車門隨手關好,則系爭事故可歸責之一方應為原告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昌德,而並非被告。

且經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後,可得知原告車輛之駕駛人即黃昌德駕駛系爭車輛,以道路為工作場所開啟後車門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實在無須賠償原告所有請求之費用。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高達8 天共28,918元,但系爭車輛僅有後車門受損,其他車體均無恙,則修理一片門,或是全換之情況應無需長達8 日之修理期間。

況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經被告打聽後得知,一般的狀況下最慢只需花費2 至3 天即可修復完成,原告請求之8 天營業損失明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前於100 年12月23日中午去亞東醫院探病,就於醫院外急診室之停車格上看到原告之車輛(距事故日期3 天),故原告僅花2 天就將系爭車輛修復完全,卻多虛報了6 天,原告所述實有不實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停放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救護車出勤記錄表、車損照片6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事故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昌德停放系爭車輛時,將後車廂門打開後即離開現場,而維持後車廂車門開啟之狀態時,適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未發現車門開啟,即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後車廂車門右側,分別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昌德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且觀諸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雖停放於停車格中,惟系爭車輛後車廂車門若處於開啟狀態,勢必占用到停車格以外之道路空間,則黃德昌停放車輛打開後車廂車門後隨即離去此舉,顯然已妨害道路通行,而有妨害交通之情事明確。

又路旁車門開啟狀況至為顯然,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卻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因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廂車門右側,自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況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一、黃昌德駕駛自小客貨車【惟該車行照為特種自用小客車,應係誤載,下同】,以道路為工作場所開啟後車門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周德義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10 日 函暨檢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僅修改文字然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17日函文1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對覆議結果亦不爭執,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㈡原告雖主張黃德昌係未免就所就護之病人受陽光曝曬過久,故將系爭車輛停於路旁是因勤務所需,而認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固有規定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關於汽車臨時停車及汽車停車規定之限制。

然依該條文規範意旨僅係針對救護車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之停車地點不受限制,尚非允許救護車即得以車門開啟等方式製造道路交通障礙,再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斯時雖係執行救護任務,然關閉車門僅係隨手之勞,並不因關閉車門一舉而對救護任務產生任何阻礙,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黃昌德就本件事故毋庸負過失責任等節,尚難憑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被告既有過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此節主張,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97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距100 年1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相當3 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復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據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37,73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1,46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7,733×0.369 =13,923;

②第二年:(37,733-13,923)×0.369 =8,786 ;

③第三年:(37,733-13,923-8,786 )×0.369 =5,544 ;

④第四年:(37,733-13,923-8,786 -5,544 )×0.369 ×11/12 =3,207 ;

①+②+③+④=31,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273元(計算式:37,733-31,460=6,273 )。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5,1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21,373元(15,100+6,273 =21,37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費用: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日數8 日,而經換算後原告每日營業額為3,614 元,故計受有28,918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報價單及原告102 年1 月份至3 月份之車輛報表為證。

然查原告自承原告共有7 輛救護車,系爭車輛送修後,尚有一台醫院所屬之備用車可駕駛,然僅得跑指定醫院等語(見102年7 月25日、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尚有備用車及其他原輪值車輛可供駕駛,則是否因系爭車輛送修即至業務量下降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即非無疑,雖原告復主張該備用車僅能跑指定醫院,然指定醫院既仍得供原告執行業務,即不能謂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營業損失,而原告復無因系爭車輛送修另行租用他車營業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乙節,難認有據,非可憑採。

⒊綜上,原告可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37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黃昌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黃昌德疏未將後車廂車門關閉妨害道路通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主因,應負擔3 分之2 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應負擔3 分之1 之過失責任比例,又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承受黃昌德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124 元(計算式:21,373×1/3 =7,124 ),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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