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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姜立方
被 告 謝竣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遭被告駕駛MEL-1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2235元(工資2700元、烤漆5760元、零件37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其騎乘普重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之保戶發生行車事故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修車價錢過高不合理,且系爭車輛並非新車,應有折舊之問題,且被告為原告保戶之同向車輛,被告在右邊直行,原告保戶在被告左邊要右轉進入加油站,依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然原告保戶卻未禮讓被告先行,故本件應該是原告保戶之過失云云。
是本件應先審究肇事原因為何?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奕為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自小客車右前側與被告騎乘之普重機車左前側相撞擊,又自小客車行駛於橋和路往永和方向,行經橋和路128號前施工縮減車道右轉加油站時,適被告騎乘普重機車自後直行而來,致肇本件車禍。
足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車道縮減施工路段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普重機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係100年9月30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12235元(工資2700元、烤漆5760元、零件377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0年9月30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8月17日止,已使用1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2498元。
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8460元則均得請求。
惟原告之保戶亦有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5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之請求,在54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至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部分,應另向肇事者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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