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1740,2014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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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海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時,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即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於102 年9 月4 日具領上開寄存之判決書,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自上訴人領取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至102 年9 月26日即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 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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