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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86號
原 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黃采研
許慶龍
被 告 葉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與原告訂定監控系統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監控機器設備,由原告將上開監控設備安裝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就雙方報價金額及被告嗣後於101年8月9日追加及扣除訂購之設備及工程金額核算,系爭合約之應付款項為新台幣(下同)77050元(70000+22050-15000=77050),此有雙方簽訂之報價單可證。
查系爭系統工程契約簽訂後,原告公司出具平面示意圖,施工前相關人員皆與被告前往場勘,雙方再三確認施工內容後,原告即依前開契約內容及報價單履行監控系統設備之交付及安裝作業,嗣後被告竟無故要求更改工程,原告為求服務完善勉為其難配合被告訴求,因而條列工程變更項目之明細經被告確認後簽名,嗣原告即依被告需求變更工程且於101年8月21日完工,此有被告戴明日期及簽名足堪認定。
換言之,被告購買之相關監控系統設備已交付予被告,並進行安裝且經被告驗收完畢,依據兩造訂定之系爭合約,被告自應負給付契約款項之責任。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定作人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民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查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終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本件原告業已交付並完成監控系統設備及工程,無論依買賣或依承攬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有給付契約款之義務。
詎料被告就前開契約款項至今仍未清償,尚有77050元未支付予原告,原告前曾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請求支付皆未獲置理,甚至於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支付積欠款項,卻因被告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於101年10月4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得以為證。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積欠工程款之事實,辯稱:伊收到的產品和當初訂購的不同。
不斷電系統簽的是6小時,但伊收到的是1小時的。
兩台攝影機也不同。
否認銷貨單上關於應收總計73500元之金額為兩造合意之金額,且原告施工草率云云。
二、經查: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之證明文件,復未能舉證證明工作已交付或已完成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殊嫌無據。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及追加款部分已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及追加款,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70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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