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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柯耀興
被 告 朱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21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 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站之司機及站長,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13時40分許,在該公司中和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辦公室內,2人間因被告執行業務時發生之車損爭議而引發口角爭執,被告
竟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眾得進出場合,多次以
「他媽的B」、「公司請你這個站長只會吃飯不會辦事」
等語辱罵柯耀興,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而貶損原告之
人格及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88888元,為此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5計收延遲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提出 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刑事判決結果是上訴駁回。
⑵原告高中畢業、職業是在大眾公共運輸汽車服務業,月薪大約 53000 元。
沒有不動產,原告住的房子是在太太的名下。
⑶針對被告所述的這個案子是公然侮辱的導火線,原告只是把被告車損送回給公司,車損金額由公司核算,但是被告
常以賠償金額過高來罵原告。另被告剛剛所述原告有在公
司罵他,但是原告並沒有在公司罵被告。
⑷關於被告主張的發票兩萬多元,原告都沒有出面,原告並沒有交司機如何處理云云;惟查,權責不在原告,公司有
稽查可以處理。
二、被告則以:
(一)102 年 12 月 13 日被告有再送 1 張再審聲請狀,但是目前尚未得到回應。
(二)被告是國立台北工專電機工程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20000 元,沒有不動產,被告住父親的家。
(三)當初是原告先罵被告,但是原告一直不承認,而且被告是當時生氣時的口頭禪,就遭原告引用提告;另對於原告的
公然侮辱被告有提告,但是檢方以不起訴處分。
(四)庭呈的發票兩萬多元,原告都沒有出面,也沒有交司機如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提出發票、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 年簡字第 2057號刑事卷宗及偵查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原告告訴偵辦,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 49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且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 20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朱漢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勘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犯妨害名譽罪且經刑
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故其行為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 195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故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大客車司機,月薪 20000 元,國立台北工專電機工程畢業,及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站長,月薪53000 元,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其受損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8888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 年 4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 1 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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