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2196,20131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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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周高寶霞
訴訟代理人 周嘉琳
被 告 周嘉威
訴訟代理人 賴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4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具狀表示請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 係誤繕,應更正為請求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於102 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9,2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惠明(已歿)之法定配偶,周惠明於102 年4 月12日住院且歿於102 年4 月22日,原告為此代墊屍袋費用500 元,而被告係周惠明之非婚生子,周惠明生前所投保南山人壽之醫療保險及死亡保險疑似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另周惠明之喪葬相關費用亦應由法定配偶(即原告)及其子女(婚生子女即訴外人周嘉琳、周嘉駿及非婚生子女即被告、訴外人周嘉嵐)共同分攤,關於其喪葬相關費用詳述如下:⑴禮儀公司費用250,000 元。

⑵骨灰暫厝費用1,500 元。

⑶安葬費用180,000 元。

⑷刻碑費用10,000元。

⑸安厝儀式祭品費用2,200 元。

總計443,700 元,每位繼承人應分攤金額為88,740元,故向被告追償全額屍袋費用500 元及喪葬相關費用分攤金額88,740元,合計89,240元。

而從102 年4 月22日起,被告均避不見面,且未參與周惠明過逝至出殯期間之法會及告別式,於情於理於法均不容。

為此,爰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先父即周惠明有遺留702,984 元,於支付所有費用(含信用卡帳單費用32,574元、喪葬相關費用443,700 元、最後一筆住院之醫療費用8,004 元、屍袋費用500 元)合計484,778元後,剩餘218,206 元為先父之遺產,已由原告代為管理。

㈡繼承人順序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及直系血親卑屬(訴外人周嘉琳、周嘉駿、周嘉嵐及被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而依照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規定為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故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應依人數平均分配之。

依照以上法條規定,被告無須支付89,240 元,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大約3 年多前先父即周惠明肺癌復發,訴外人周惠明告訴被告和妹妹說:「你們沒見過沒說過話的大媽周高寶霞承諾日後會支付爸爸的喪葬費,醫藥費和分配剩餘的財產,所以你們在此勞保子女喪葬津貼的申請表上簽章,以便他日後領取,還有生前契約爸爸也會一併交給他。」

、「媽媽多年來獨立賺錢照顧你們兩個未成年的兄妹就讀私立大學非常辛苦,我只有假日回來看你們,經常的住院治療都是你們三人照顧我,我對你們的媽媽很愧疚。」

,大約102 年2 ~3 月時,周惠明口頭交代被告:「如果臨終之日到來時,我會託付你存摺印章,你要負責扣除簽帳款後再轉交周高寶霞處理其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事宜。」

,而周惠明於102 年4 月14日住院時再度提起上開言詞。

嗣後於102 年4 月15日周惠明陷入昏迷搶救,在亞東醫護人員見證下交付周惠明的存摺印章等私人物品。

當晚是被告與原告30年來首次見面與說話,原告向被告聲稱:周惠明要死啦,喪葬事宜一定要預先張羅而急需用錢,需要被告趕緊把周惠明的錢提領出來,以免被扣遺產稅。

嗣後原告旋即叫訴外人周嘉琳拿給被告母親原告的郵局存摺帳號。

而102 年4 月23日大哥周家駿傳簡訊給被告,督促被告盡快提領訴外人周惠明的錢,更向被告提及訴外人周惠明的財產要平分。

㈣關於簡訊內容部分,當初係原告先向被告之母親賴清霞要錢,賴清霞回覆之內容只是在討論的階段,當初周惠明是稱要給原告100 萬元處理後事,但為原告所拒絕,故被告已轉交予原告之金錢,即應用於處理周惠明之後事,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要求平攤喪葬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惠明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周嘉琳、周嘉駿及周嘉嵐,原告為辦理訴外人周惠明之喪葬事宜而支出433,700 及500 元屍袋費用一節,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費明細表、禮儀公司費用項目表、收據、統一發票2 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準此,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惠明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而其內部分擔比例則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倘連帶債務人中之其中一人已對外清償全體連帶債務人應負債務,其自得依法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㈡查兩造均為訴外人周惠明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自應共同繼承其遺產,且就被繼承人周惠明之喪葬費用均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就全體繼承人內部分擔部分,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被告就繼承債務(含喪葬費)有5 分之1清償責任,惟該喪葬費用包括屍袋費用500 元、禮儀公司費用250,000 元、骨灰暫厝費用1,500 元、安葬費用180,000元、刻碑費用10,000元、安厝儀式祭品費用2,200 元,總計444,200 元,為原告所支付,業據其提出上開費用各項單據及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281 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金額5 分之1 即被告所繼承應繼分比例之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已就其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由,即原告已清償之上述喪葬費用而得向其他喪葬費用之連帶債務人依應繼分比例求償外,關於原告所主張權利有何消滅、障礙、排除等抗辯事由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周惠明仍留有遺產702,984 元,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且係經周惠明表示該款項即係要用以清償債務及給付喪葬費之用云云。

惟查,周惠明生前曾同意贈與原告100 萬元款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母親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賴清霞於102 年4 月16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周嘉琳以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對話稱:「…你爸曾與我討論錢的事、我跟說他有萬一之時、我會湊足100 萬給你媽的…」等語,有原告提簡訊影本1 件附卷可稽,依該簡訊之內容及其上發話人「LAI」即為賴清霞本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惠明確曾表意欲予原告100 萬元等情。

雖被告辯稱上開簡訊內容業據原告刪除對原告不利之部分,並非完整,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簡訊完整內容,被告則稱皆已刪除云云,則被告上開空言辯稱已難遽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周嘉琳之手機所呈現之簡訊內容,確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簡訊影本內容相符,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拒絕被繼承人周惠明之贈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已實其辯,即難憑採。

另被告雖援引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周嘉駿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內容,而欲證明係對方督促其盡快領取周惠明之金錢及周惠明曾表示雙方平分財產等情,然觀此部分之簡訊內容,周嘉駿固曾提其避免扣稅、公平財產分配等語,然依此部分之對話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周惠明有指定贈與原告金錢用途即在處理喪葬費用,反而周嘉駿更於該簡訊內容對被告表示喪葬費用需兩家共同分擔等語,亦難認證明被告所辯被周惠明有對原告所受贈與之款項具指定處理喪葬費用之負擔。

再者,被告自承對被繼承人周惠明有購買生前契約乙事早已知悉等情,則見周惠明對其後事已有安排,則周惠明死亡時,實大可透過該生前契約之履行處理後事,則被告所稱周惠明有表示贈與款項係經被繼承人指定作為處理喪葬費之用,難認有理,雖被告復辯稱原告亦知道生前契約乙事,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倘若原告知悉生前契約之存在,亦毋庸再為本件喪葬費用之支出,則被告所辯,亦非可取。

另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更改喪葬方式擴張費用云云,同未舉證說明,則其空言所辯,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即未能以其有依被繼承人指示轉帳款項予原告為由,拒絕分擔全體繼承人所應分擔之喪葬費,被告所辯,洵非可取,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5 分之1 比例負擔喪葬費用88,740元,尚屬有據。

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負擔屍袋費用500 元之部分,經核屍袋費用應屬喪葬費用支出之一環,故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負擔,難認有據,是僅其中5 分之1 即100 元有理由,據此,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8,8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91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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