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陳立為
被 告 鄭宇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向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 共同約定之經銷商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威爾斯補習班)申辦課程學費分期,並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所載,課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約定自101 年1 月22日起至102年2 月22日止共分24期繳納,以每月為1 期,期付1,875 元,並經徵審單位以電話照會被告及被告之父親「鄭天德」,辦理美語課程之貸款總價、金額、每期應繳金額、被告父親擔任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基本資料等,嗣原告對於系爭美語課程貸款通過核准後(原告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和潤公司僅係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之貸款放款公司,為原告代理人或使用人,易言之,和潤公司係依其原告間之契約及原告指示(原告對於貸款是否核准有最終同意權)撥款予被告,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存在,且因本件係由原告公司及與和潤公司所共同推案,依兩方合作約定,原告對和潤公司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如申請人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
今原告已向和潤公司買回本件債權,被告應就上開金額,向原告清償。
惟自101 年4 月22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39,375元未為給付,迭催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約定書第8條第4款之規定,如申請人未依約定付款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一次清償含延遲利息之全部債務。
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威爾斯補習班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不得執其與威爾斯補習班間之關係,而拒絕對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準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威爾斯補習班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受矇騙,因當時伊未成年,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伊父親僅知道伊要去威爾斯美語上課,伊父親以為是威爾斯美語打(電話)來,不知道是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固據提出分期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先係與威爾斯補習班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由威爾斯補習班提供補習課程項目,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1 件在卷可佐,而於該補習服務契約書第10條關於收費手續部分,約定繳費總金額為45,100元,繳費方式則為現金100 元,其餘部分約定為銀行貸款分期繳納,分24期,每期1,875 元,足見被告用以支付補習費之方式除給付威爾斯補習班現金100 元外,其餘款項則係另向他機構申辦貸款而支付,並非係直接向威爾斯美與申辦分期貸款。
另參以被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購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欄中已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確認並同意以下事項:1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其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
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
等語,且下方當事人簽名欄中亦已蓋有和潤公司及原告之公司章,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申辦貸款用以支付賸餘45,000元之補習費用,尚非無稽。
又上開特約事項中雖有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等約定之敘述,惟此部分乃制式性合約內容,與前述被告並未直接向威爾斯補習班申辦分期貸款契約之情節已有不合,自不因此約定內容之記載即遽認原告有向威爾斯補習班申辦貸款契約,先予敘明。
㈡另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約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錄音及譯文觀之,該照會人員固係以威爾斯補習班人員身分告知鄭天德被告有為美語課程申辦貸款之情事,惟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約之時,其上既已明示原告與和潤公司之公司章及上開特別約定事項,有如前述,被告理當知悉其係另向原告申辦貸款,而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天德既於該對照電話錄音內容中自陳有聽說被告要辦美語課程分期,並同意被告申辦乙事,亦徵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天德亦同意被告申辦分期貸款,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申辦分期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為生效,不因照會過程未明示借款人為原告而異其效力,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取。
另被告復辯稱其未於威爾斯補習班上完全部課程,而未為退費等節,則屬被告未能依其與威爾斯補習班間之補習服務契約及時退費問題,與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亦不足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經兩造簽約而為成立,嗣並得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付款費用39,375元,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該筆撥用予威爾斯補習班之費用為和潤公司所支出,故原告復向和潤公司買回上開債權,並以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節,惟和潤公司縱為實際撥出款項之人,亦僅係基於和潤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而為之,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僅相當於原告使用人或代為給付之第三人地位,則要無和潤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轉讓予原告之問題,原告此節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別有明定。
查被告本有自101 年1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於每月22日前分期付款1,875 元,惟其自102 年4 月22日起即未為清償,自應於各期應繳日期期滿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375元,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