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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道勇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6 元及自判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將請求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1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負擔1,506 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1日止,均未繳納,共計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9,036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係因原告在社區施工上都未按住戶之意思來施工,施工品質不良,已影響到被告生活,有跟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反應;
如果原告施工做好,就願意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6 期管理費9,036 元未付,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規約、被告所有社區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計積欠管理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可否以原告於社區施工之施工品質不良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茲述如下:㈠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管理委員會僅為代區分所有權人執行管理事務之組織體,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各別住戶收取,管理費應即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係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係屬二事,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非對待給付,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是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社區施工品質不良,業已影響被告生活云云,然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原告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妥當與否之層次,尚不得以此為由即拒繳管理費,則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被告積欠上開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9,036 元,經原告定期催繳,被告仍未履行,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6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7項明文約定。
本件被告本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應於當月期滿時給付,屆期未付時即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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