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小,2531,2013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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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531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李許彩玉即李聰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53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聰榮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3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光陽牌125型式機車乙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2668元,約定還款期限自94年8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分18期清償完畢,每期於每月20日償還3176元,如給付價款有1期以上之遲延,賣方無須催告,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價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價款,如遲延履行時,並應自遲延之日起加計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0.1%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聰榮自第15期95年10月20日起即拒不繳付分期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價款視為到期,屆期共積欠本金15880元。
查訴外人李聰榮於95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並已聲請函查繼承人是否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覆訴外人李聰榮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故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聰榮之法定繼承人,則訴外人李聰榮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故被告就訴外人李聰榮積欠原告之貨款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欠款記錄、戶籍謄本、法院函查繼承回覆公文、客戶資料表(含催繳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0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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