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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黃毓修
被 告 王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 月 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 11 月 16 日至同年月 17 日下午 1 時 26 分許止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出口前,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
嗣「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 年 11月 17 日晚間 7 時 21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綱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 10 時 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淡江大學內之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操作自櫃匯款 10103 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 1031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10103元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皆有明定。
②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相互分工方式,共同向原告詐騙而得 10103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其情節,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2)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①復按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目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②從而本件原告受被告等之詐騙,乃屬實際上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之情形,自屬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形,致原告自知受騙以來,精神上飽受痛苦,難以言喻,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此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臻明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1031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業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故被告之犯行與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 200000 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 2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係以詐騙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單純為財產上之損失,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實際上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之情形,自屬人格權受有侵害」之情形,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縱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精神上飽受痛苦,難以言喻,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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