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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周南京
被 告 劉盈吟
陳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返還價金)部分:
⒈緣於民國94年間,被告二人共同以20萬元將重型機車出售予原告,惟該部機車掛有書寫「臨時牌」字樣之車牌,且該車牌與車牌規格之相關規定不符,原告察覺有異,經向大觀派出所警員詢問始知該車牌並非合法,如掛該牌上路,定會被認為贓車而受罰,原告知悉上情後,立即向被告二人表示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原告已將該部機車返還予被告二人。
⒉被告二人雖將該部機車取回,卻表示一時沒有足夠資金,乃先以出賣卡啦OK所得款項4 萬5,000 元為償還,其後以1 至2 萬元不等陸續返還共7 萬5,000 元,其餘則以被告劉盈吟名義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支票號碼FAX0000000,票面金額8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於提示票據前被告二人即通知原告該票已經跳票。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僅返還1 萬2,000 元(目前合計返還13萬2,000 元),至今尚有6 萬8,000 元尚未返還。
⒊雖系爭支票僅記載年份,而為無效票據,然此不影響兩造間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且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本件被告劉盈吟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得善意信賴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前可取得系爭款項,詎料在提示票據前即受被告二人通知已經跳票,嗣經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被告二人違反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之情事甚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原告6 萬8,00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給付價金):100 年7 月間被告二人共同將于右任書法對聯及鯉魚畫作售予原告,價金共1 萬5,000 元。
嗣於101 年2 月間被告二人表示欲將該對聯及畫作以原價買回,原告同意並交付標的物,惟被告二人遲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至今仍拒不付款(1 萬5,000 元)。
幾經原告催討仍不為所動,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㈢為此,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8,000 元及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世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盈吟則以:
㈠就買賣機車部分不是正確的,原告跟伊借一張8 萬元的票尚未還給伊,原告跟被告陳世為要去買一輛機車跟伊借一張8萬元的支票。
㈡伊有賣于右任對聯及畫作給原告,但是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情了,因為伊跟另一被告陳世為就離婚了。
于右任的圖沒有在伊家,原告來找過好幾次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盡重機車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責任、未履行對聯畫作買賣給付價金之責,自應先就兩造間確存有其所述之買賣契約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返還重機車買賣價金6萬8,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出售重機車1 部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20萬元,嗣該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二人僅返還13萬2,000 元,尚餘6 萬8,000 元價金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照片1 張、系爭支票影本1 紙為證,惟被告劉盈吟對此辯稱:是原告與被告陳世為要去購買機車,而向被告劉盈吟借票等語,已否認被告二人有向共同出售機車予原告之情事,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確有該筆買賣交易存在。
惟自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照片1 張及系爭支票影本1 紙,至多僅足證明有其所述機車存在及被告劉盈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原告處等情,尚無從遽認兩造間確有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證明有該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此節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應連帶履行對聯畫作買賣價金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1 年2 月間表示將于右任書法對聯及鯉魚畫作自原告處買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法對聯及畫作照片2 張為證,然被告劉盈吟亦否認有此情事,辯稱:伊有將上開對聯及畫作賣給原告,但後續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則見被告劉盈吟否認其有與被告陳世為一同向原告表示要將對聯與畫作買回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提出上開照片2 張為證,然仍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此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憑據,委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主張之機車買賣契約及對聯畫作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67條、第233條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8,000元及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因被告陳世為送達處所不明而需登報公式送達之登報費用為800 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本件裁判費經核為1,000 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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