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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陳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徐瑋良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徐瑋良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於繼承徐瑋良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024 元及其中22551 元自民國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於繼承徐瑋良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06 元及其中新台幣22883 元自民國93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瑋良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訴外人徐瑋良自領用前開之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3年4月5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8406元及其中22883元自最後一次出帳單日(即93年4月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惟訴外人徐瑋良業於92年9月9日死亡,被告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聲請限定繼承,故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自應依法就繼承被繼承人徐瑋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徐瑋良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28406元及其中22883元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聲明異議辯以:原告請求之數額尚有疑議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減縮如前所述,復據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徐瑋良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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