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廖家駿即廖國杉
被 告 廖威迪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謂有何重大不便之情事,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之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上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之契約第24條固合意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嘉義縣○區○○○路000號4樓、台北市中山區市○○道○段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參。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既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或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