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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李瓊英
訴訟代理人 李志文
被 告 莊佳融
法定代理人 邱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329 巷往國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29 巷與中山路329 巷22弄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志文駕駛之沿中山路329 巷22弄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1,58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本人固曾於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然查被告於83年8 月間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為未成年人,故其訴訟行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資參照,惟經本院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法定代理人皆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難謂被告上開本人陳述有生任何訴訟行為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4 張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亦表明願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壞部分,足稽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責,始有願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意願,故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既係因被告騎車過失之行為所引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587元,其中零件費用占14,827元,工資費用占16,760元,有汽車修理廠結帳清單1 紙附卷足憑,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支出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
再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1 份附卷足參,至102 年6 月21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則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82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76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及工資費用,共計為18,243 元(計算式:1,483+16,760=18,24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非可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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